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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國方略:民權初步(社會建設)-卷一 結會 det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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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國方略:民權初步(社會建設)-卷一 結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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詮釋資料說明
題名

建國方略:民權初步(社會建設)-卷一 結會

生平歷程
二次革命與討袁護法
文件類型

建國方略

民國日期

006/02/21

西元日期

1917/02/01

全文內容

卷一 結會
 第一章 臨時集會之組織法
一節 會議之定義 凡研究事理而為之解決,一人謂之獨思,二人謂之對話,三人以上而循有一定規則者,則謂之會議。無論其為國會立法,鄉黨修睦,學社講文,工商籌業,與夫一切臨時聚眾,徵求羣策,糾合羣力,以應付非常之事者,皆其類也。
二節 會議之規則 嘗見邦人之所謂會議者,不過聚眾於一堂,每乏組織,職責缺如,遇事隨便發言,彼此交談接語,全無秩序。如此之會議,吾國社會殆成習慣。其於事體,容或有可達到目的之時,然誤會之端,衝突之事,在所不免。此直謂之為不正式、不完備、不規則之會議可也。有規則之會議,則異於是。其組織必有舉定之職員,以專責成;其行事必按一定之程序,有條不紊。如提議一案也,必先請於主座以討地位,得地位而後發言。既提之案,必當按次討論,而後依法表決。一言一動,秩序井然,雍容有度。如是乃能收集思廣益之功,使與會者亦得練習其經驗,加增其智能也。
三節 會議之種類 會議有三種:其一臨時集會,為應付特別事件而生者。其二委員會,乃受高級團體之命令而成,以審查所指定之事,而為之解決,或為之籌備者。其三永久社會,為有定目的而設者。此三者之分別,則如一二兩種為暫時之會,其三為永久之會。又其一其三為獨立之團體,而委員會則為附屬之團體。至於組織之不同,則臨時集會必當有主座、書記,各專其責,而委員會之書記,雖有用之者,然非必要,而主座常可兼之。但永久社會之組織,略同於二者之外,更加以須有正式舉定之職員,及一切之章程規則,並有定期之會議,標揭之意志,規定之人數。
四節 召集之通式 凡有同聲相應同氣相求者,皆可召來會議,其法有以口傳,有用帖請,有登廣告於報上,有標長紅於通衢。其式如左:
敬啟者:茲值民國中興,宜張慶典。謹擇於十月二十五日,在新都成功大道民樂園開籌備會。凡我同志,屆期務乞光臨
指示一切。此布。
民國五年十月初十日
發起人甲乙丙丁同啟
五節 開會之秩序 屆時羣賢畢至,少長咸集。而丁君先將議堂預備妥當,設主座於堂上,堂前陳列一案,案前橫列眾椅。到者隨意擇座,互道寒喧。少頃,發起人甲君敲案作聲,要眾注意,遂起而言曰:「諸君!開會之時間已至,請眾就秩序!」(外國習尚,臨開會時,祇高聲號曰:「秩序!秩序!」眾則肅然就範矣。)俟眾就秩序之後,乃再曰:「請諸君指名若人為候選主座!」仍立而候眾人之指名。
六節 主座之選舉 有己君起而對甲君言曰:「我指名乙君當主座。」(己君對於甲君發言而不稱曰主座者,因彼尚未得為正式主座,不過權行其事耳,故不稱也。)己君既坐,庚君即起而言曰:「我附和之。」遂亦坐,甲君尚立待,乃曰:「乙君已被指名為候選主座,又得附和矣,尚有其他指名者否?」稍待,又曰:「尚有言否?」仍立待。乃再曰:「如無別意,則樂舉乙君為吾人主座者,請曰『可』!」眾人之贊成者,則答曰「可」。其反對者,請曰「否!」眾人之反對者,則答曰「否」。若「可」者多於「否」,甲君當宣布曰:「選舉主座之案,已得通過,乙君當選為本會之主座。」遂坐。
倘答「否」者多於「可」,則其案為否決,而甲君當再請眾指名以備選,會中當照前法指名其他之人。
七節 被指名者多人 倘有於乙君之外另指名他人當主座者,當起而言曰:「我指名戊君。」又有指名丙君,指名甲君,如是者數人。甲君立待,俟指名者各盡其所喜,而後按次先由乙君起,一一表決之,至得當選之人為止。甲君自身之被指名,亦提出己名於眾以表決,一如他人焉。因甲君之職務,為會眾之代理,以辦選舉主座之事,而待其本身亦如待他會員也。若用投票選舉,則於指名既齊之後,乃能投票。投票法後再詳。
八節 指名之附和 指名宜有附和,為一妥善辦法,蓋足見被指名者,非祇一人之樂意也。倘同時有指名多人,則附和一法,非所必要,但其事以何為妥便,代行主座者,可酌量變通辦理。
九節 選舉書記等 乙君既被選為主座,起而就座,立於案後,對眾人(或敲案要眾注意)言曰:「現在第一件事為選舉書記,請眾指名!」仍立而待。戊君起而言曰:「主座先生!」(此之謂稱呼主座,所以討地位也。)主座答曰:「戊先生!」(此之謂承認其發言之地位也。)戊君既得地位,乃進而言曰:「我指名己君當書記之選。」遂坐。辛君即起而言曰:「主坐先生,我附和之。」亦坐。主座略待,或問眾曰:「更有指名否?」少頃,乃進而照前選舉主座之法以表決之。辛君當選為書記,即就案坐於主座之傍(案上當先準備文房器具),預備將所經之事,隨來之事,一一照實記之,不必記眾人之所言,但須全錄已行之事,或表決之案,而不得下一批評。
此時主座則將開會之目的宣佈,為一長短適宜之演說,大略如左曰:「今日之會,為籌備慶典而設。諸君當知民國開基,甫經四載,則被移於大盜,幾至淪亡,所幸人心不死,義師起於西南,志士應於東北,舉國一致,大盜伏誅,天日得以重光,主權依然還我,中華民國從此中興,四億同胞永綏福樂。當茲幸運,理合申祝,故擬舉行慶典,以表歡忱。諸君對於籌備之事,當有指陳,此時則在發言秩序之中,本主座望各暢所欲言,備眾採擇,俾得速定辦法,幸甚!」言畢乃坐。惟一旦有人稱呼主座,彼當再起立承認之。當人發言時,彼可坐,但於接述動議,呈出表決,及詳言事實時,當起立。又凡有關於會中秩序及儀式所必要之時,亦當起立。
以上各節,為臨時會議組織完備着手進行之模範也。
十節 委員會 委員會之組織與上同,惟書記一職,可以省之耳。若高級團體委任委員之時,已選定其主座,則開會時不必再選,否則於開第一會時,當由委員會中自選舉之。就事實上而論,先受委之人,未必即為委員長,但第一會當由彼召集其他之委員耳。委員會進行規則,後再詳之。 第二章 永久社會之成立法十一節立會發起永久社會之第一回集會,其組織方法,與臨時集會相同,但須訂立章程規則及選舉長任職員。
〔演明式〕譬如慶典會告終之後,與會者興趣未消,感情愈結,均欲成立一會,以助政治改良,而導社會進步,於是再集同人,從新發起,其進行程序,一如臨時之會焉。
乙君被選為臨時主席,己君為臨時書記。主座既宣布開會宗旨之後,在會者各隨意評談,有贊成、有反對此計畫者。甲君於是起而稱呼主座,及得承認,乃曰:「我動議發起一地方自治勵行會,而在此會中,即須從事進行。」主座接述其動議,遂即正式討論,各盡所言,然後呈出表決,若得多數表決贊成,則為通過。而主座即宣布曰:「發起一地方自治勵行會之動議,已得可決矣。」斯時也,按法言之,雖為臨時集會,實則變為永久之團體矣。從此凡與會者,既盡共同所約束之義務,則當然為會員。
主座既將表決之結果宣布之後,乃繼而問曰:「本會今當如何進行,使團體之組織臻於完備?」庚君如法討得地位,乃動議委任委員三人,以草立章程規則。此動議既接述,經討論,乃呈眾表決,若得通過,主座當問曰:「用何法委任,由眾選?抑由主座委?」壬君討得地位動議,或曰由主座委任,或曰由眾指名,若為前之動議,如法呈眾通過後,主座乃委任在會之三人,曰:「本主座今委任戊先生、壬先生、己先生為起草委員。」若為後之動議,呈眾如前通過後,主座乃請眾指名,而接之以呈眾表決,一如選舉主座之法焉。
選舉職員,亦如前法,可動議交委員審定,備造職員名冊,或動議由眾指名候選。若交委員審定,則被委者或即退於別室,詳細審定,而即報告,或俟下會然後報告,更或飭令將職員名冊鈔錄,或印刷(註一)多分,備為選票之用。
至於章程規則之起草委員,必待下會而後報告也。
以上各事,為發起一會之所必要,而不能稍為忽略者。如是暫成組織,隨而逐步進為永久之團體。第一會當決定下會之開會時間地位,乃散會。
十二節 章程及規則 第一次會議所委任之起草委員,自行集會,將章程規則草就謄正,準備報告。於下期開會時認可記錄之後,第一件事則為起草委員之報告。主座要請之,而委員長宣讀之,先讀全文,俾會員知主旨之總意,後乃分條而讀之。每條當詳細討論,或加修正。第一條議定之後,主座則曰:「今開議第二條。」每條皆如是云云,至盡而止。主座隨曰:「現在問題,在採用此章程為本會之章程,贊成者……」云云(如前之表決法)。規則表決式同此。
有模範章程規則一份,載於附錄,可為各種團體之張本。章程規則之要點,當包涵會名及其目的,職員及常務委員之數及其職務,會員之條件,取法之議則,法定之額數,修改之條例,與夫會中一切之要義。
十三節 職員 重要之職員,為會長、副會長及記錄書記。若此會費,則加理財、核數二職。如事繁則當有通信書記及副書記。倘其事件為集會時所不能辦者,則當舉董事辦之(註二)。至若小團體,而目的在互相資益,而不勤外務者,則一切事務當以全體會員辦之,於集會時討論表決其大要,而細務乃授之委員。又此等資益會,其職員宜輪流充當,使各得練習其才幹,如是則全體會員皆得與聞會事,於以感情益密,結力彌堅,而平等公正之精神亦油然而生矣。
十四節 職員之選舉 第一回會議所委之職員,指名委員自行開會審定,乃列單預備報告,於第二回開會時,章程規則既採用之後,主座則着指名委員報告。該委員長起而言曰:「主座先生,本委員等謹報告如下:當主座者壬先生,當副主座者丙先生,當記錄書記者己先生,當通信書記者戊先生,當理財者乙先生,當核數者甲先生」云云。(以至章程中應有職員,盡倣此開列。)讀畢,將人名單交與主座,遂坐。
會中規則,各有不同,有規定於指名委員報告之後,同時選舉者,有規定於接報告之後,下期始選舉者。倘為下期開會始選舉者,主座於收接指名報告之時,當申言曰:「諸君已聞委員報告候選職員之姓名矣,選舉之期,在於下會某某日,倘有不合意者,此時可另為指名,以備下會附入正式指名者之後而當候選也。」倘為同時選舉者,主座當曰:「諸君已聆委員報告,意見如何?」云云。此種報告,不必另有動議,以收接或採用也。此時在指名秩序中,倘有他指名者,適可行之。(詳下節)選舉時至,主座發言曰:「今當選檢查員。」辛君隨而討得地位,曰:「我動議檢查員由主座委派。」此動議即呈眾表決,得通過,主座即委癸先生及子先生為檢查員,彼等受命後,即分派候選人之名單,以作票用,或空白條紙亦可。會員各將票準備,勾去不合意之名,而加入其所喜者。檢查員以箱或他器收之,退而數之,記其結果。此事既畢,主座當擱置他事,曰:「檢查員已準備報告矣。」癸君於是將投票之結果宣讀如左:
所投之票總數二十一票 當選必要之數為十一票 會長票 辛先生得一票
壬先生得二十票 理合當選 副會長票 子先生得一票
庚先生得一票
丙先生得十九票 理合當選
讀畢,將單交與主座,主座曰:「下開各位,已得大多數票,當選為本會職員。」彼再宣讀職員及被選者之名。經此宣讀,則成為決議,而書記即記錄其案,此案不能復議。
十五節 其他之選舉 倘指名委員,須即時報告,則無暇準備名單,而用白票,按職分選會員,隨所喜而書名,然後收而按名數之。或用複選之法,初選作為指名,其法如下:一、凡得票皆作被指名者,二、以二三得最多票為被指名者,三、以限得若干票以上皆為被指名者(註三)。三者之中,採用何法,須先表決。複選之法,最為公允,但略費時耳。
十六節 無人當選 若各職之候選者,無人能得所投票之大多數,則謂之無人當選。如是必須再選,至得有當選者為止。則如選舉會長所投票共得十九:壬君得票十,丙君得票七,乙君得票二,此為壬君得大多數為當選。倘壬君所得少於十票,則為不當選,必當再投票。於是主座當曰:「候選會長者無人能得大多數,本會當再投票。」
十七節 大多數與較多數 大多數者,即過半數也,較多數者,即半數以下之最多數也。若祇得二份票,或二候補員之競爭,即大多數與較多數,實無所別,若過二數以上即大異矣。如所投票為十九數:壬君得九票,丙君得七票,乙君得三票,如是則壬君所得票為較多數,非大多數也。因十票乃為十九票之大多數也。較多數亦有得選者,如此則必於投票之先,已經表決乃可。但一切社會之職員選舉,最少須有一票過半,乃能當選,庶幾合大多數之常例。惟在人民選舉官吏,則反乎此者乃為常例。因用大多數法,往往生出不便之事也,故有經驗之國家,多不行之。
十八節 團體之成立 恒久職員選妥之後,當於下會就職。臨時職員當服務至散會為止。會長於就職時可申言感謝會中之信任(註四),並許盡其能力以服務,且當注意於會員之權利及利益,而平等承認之,尊重之,自此彼稱為「會長」或「主座」。職員選妥,章程規則訂妥,則其會即為成立,而可着手辦事矣。此時職員當就職,各司其事。倘無論何時,有當開會時而正式職員全然缺席者,則當宣布秩序時,無論何人,皆可將秩序宣布,而使會中另舉代理主座並書記以攝行會事,此則猶勝於使會眾及演說者久待也。
臨時會與永久會,皆各有常規,以定其程序。其前者則多尚普通習慣,其後者則採自專家,各商團及公司會議,皆當循會議規則,而無論何家所定之法,適於各社會,皆適於各商團公司也。 第三章 議事之秩序並額數十九節循行之事開場議事,有三件必要之形式:一為唱秩序,二為宣讀及認可前會之記錄,三為散會。此外更有常務委員之報告,皆可稱為循行之事。此等事由全體許可,便可不用動議及表決之形式而施行之。但此等非公式之舉動,切不宜施之於此外之事,因雖於循行之事中,亦常容人反對非公式之舉動者。
當開會之時,會長起立,稍靜待,或敲案而後言,曰:「時間已到,請眾就秩序而聽前會記錄之宣讀。」乃坐。書記於是起而稱主座,然後宣讀記錄,讀畢亦坐。主座再起而言曰:「諸君聽悉前會之記錄矣,有覺何等錯誤或遺漏者否?」略待,乃曰:「如其無之,此記錄當作認可。今當序開議之事,為如此如此。」云云。倘有人察覺記錄之錯誤,當起而改正之。發言如下,曰:「主座,我記得所決行某案之事乃如此如此……。」倘書記以為所改正者合,而又無人生反對,書記當照錄之。而主座乃曰:「此記錄及修正案,當作認可成案。」倘有異議,或書記執持原案,任人皆可動議,曰:「照所擬議以修正記錄。」或刪去或加入何字,此動議經討論及表決,而案之修正與否,當從大多數之可決否決而定之。主座於是曰:「記錄如議修正,作為成案。」
二十節 議事之公式秩序 凡社會或會長宜採用議事之一種秩序,以為集會之標準,但其式可作通常用,非一成不變者也。
其式如下:
一、請就秩序;
二、宣讀記錄及認可之;
三、宣布要旨;
四、特務委員之報告;
五、常務委員之報告;
六、選舉;
七、前會指定之事;
八、前會未完之事;
九、新生事件;
十、本日計畫之事;
十一、散會。
以上秩序,各會可隨其利便及方法以變通之,會長每次當定一目錄,書明各件於秩序之下,以備開會時按序提出。次及新生事件之時,會長當問曰:「今日有無新生事件?」如其有之,當提出表決之,或臨時結束之,然後着手於本日之演說或其他之計畫事件。倘本日計畫定有一定時間者,到時而諸事尚未完結,除得多數投票表決「繼績進行」外,當作默許,立將諸事延擱至下期會議。總之,議事之秩序,一經認可記錄之後,便可由動議及表決隨時停止或變更之,以議特別事件也。
二十一節 額數定義 額數乃會議辦事之必需人數。在臨時集會,則額數問題不發生,無論到會者多少,皆可開會。在委員會必得過半數乃成額,在長久社會,必當以法定其何數乃成額。如未有規定者,則必以大多數為成額。開會時必得過半數而後乃能辦事,不足額則祇有散會以待下期而已。
在立法院其事為公共性質,其人員到會為當然之職務,而法院又有強迫到會之能力,則額數以多為允當。至於尋常社會,則以少為宜,因其目的在事之能辦,所以當定少額,以備開會時必能達足額之數。如社友之數由五十人至百人者,其額數以九人為妙。若更少之會,則五人為額。若數百人以上之社會,亦不過十五人至十七人為額足矣。至於所定人數,又當注意於社會之種類,有種社會其社員非服務者,則人數雖多,而額仍以少為宜也。其要義即在凡會員皆有到會之權利之機會,故無論雨晴皆到者,當然得辦事之權利,以償其勞,而疏忽不到會之會員,當不得更有異議也。
二十二節 額數為開會前之必要 凡一團體既定有額數,則此額為開會辦事之必要條件。到開會之時,會長當數到會者幾人,連己能足額否?苟缺一人,則不能唱序開會,須待到足方可。倘待過時,尚無足額,眾可定散會之時,時到則散。下期之會亦如是,則到會者祇能談論事件,而不能動議,不能表決,而無事在秩序之列,此與不開會等。會員或可催請到來以成額,然不能使之必來也。委員會之開會,亦與此同例。
二十三節 開會後缺額之效力 以足額而開會,開會後會員逐漸離席,以至於缺額,則事仍照前進行。此其意蓋以為既得足額而開會,則開會後仍為足額也。當此情景,所辦之事可視為正當,且可進行,至散會之時而止,會長無注意於缺額之必要,而可繼續進行。但若有人無論主座或會員欲提出缺額問題,則進行立止。主座可曰:「本主座要眾注意於缺額之事,而待動議。」或一會員起曰:「主座,我提出缺額之問題。」此時各事當停止,而數在場人數,倘有不足,即行散會。
二十四節 數額數之法 若額數為少數人,其出席缺席,由主座及書記一數便明,眾人亦容易察悉。若額過大,當由檢查員或用唱名而數之,登記在場者之多少,便可立即解決額數問題矣。
立法會之議長,(其會之額為大多數之議員,或多數之額數。)可否由彼一人數在場之人數,尚屬一問題。此專斷之法,或為程序所規定之政黨團體所必要,但在尋常團體,則用唱名之先例,以定人員出席缺席為最允當之法。
無論何事,可發生機會致會長有自然之趨勢,而成其專斷之能力者,寧為限制,而不當獎勵之也。 第四章 會員之權利義務二十五節會長之義務會長為全體之公僕,非為一部分或一人而服務,是故彼雖為一會之長,而非一會之主人翁也。彼以事體之秩序,而糾率會眾,使一切皆循公正平等而行。彼維持秩序及額數,如遇秩序紊亂之時,當立呼「秩序!」及議則錯誤,當立起糾正之。彼憑議則及會章以率眾,引導之而不驅策之,至達目的而已。會長之義務(註一),當嚴正無偏,務使大多數之意趣得以施行,而同時又能尊重小數人之權利,俾事件得迅速公當之處分,而討論得自由不偏之待遇。賢能之會長,當具三種特質:一、果毅之力,二、誠懇之意,三、體順之情。
至於詳細之節,主座當行其最宜於維持秩序之時,及適當於處分事件之事。彼於辦事,如接述動議,呈問動議,及表決動議時,當起立,但討論時可坐。彼發言時,稱本會長、或本主座。彼對於會員,當承認應得地位之會員,當接述合序之動議,而使之得機以討論。對於開會時,當候至足額,乃能進行,當依時開會,依時散會。彼當知何時為委員報告,而到時命之報告,彼當注意於特別指定之事,而於適合之時提出之。所有需要事件,必當了結之,或正式延擱之,而後乃能散會。
二十六節 會長之權利 會長為社中或議場中人員之一,故當有發言及投票之權。但除關於必要之事外,此種權利常多放棄者。主座可遇事加以說明,並述布事實而已。至於親行討論,則當退讓主座曰:「請某君代主座。」而暫為一純素會員,乃從事於討論。彼不必離其坐位,但當以他人為主席,如他之會員,先稱呼主座而後發言者,言畢,乃復其主座之職。
主座有權以處決誰為應得地位者,並有權以處決秩序之爭點。但如有不服者,則二事皆可訴之公決也。彼可不待動議,而將正式事件提出,又倘無人反對,可將循例之案,不待表決而宣布通過,且到時可由彼宣布散會。彼又可使會員將動議繕寫成文,又可隨意打消不合秩序之動議。
主座非受特別委任,無權參加於委員會,而委員亦無與磋商之必要。彼非受特別委任,亦無監督之權,而此等權亦以不授之為妙。主座之權,乃指導會眾,而使之能自治,而不在治之也。
二十七節 會員之權利義務 會員之義務,在竭其能以助會長維持秩序。而維持之道,則當從自己始。如在會場,須戒出聲,戒傍語,戒走動,並戒一切之能擾亂會場而阻人言聽者。會員當依正式而動議,當持友恭而討論,當惟多數之是從。會員地位,彼此皆一體平等。表決之投票,乃會員之權利,而投票當本之主張,亦會員之義務也。會員討論之權利義務,第七章另行詳之。
二十八節 副會長並書記之權利義務 副會長乃備以若遇會長缺座或失能而代之者。彼之職務,與會長同,故當知會中之目的之辦法,與夫一切議事之行為,最妙得會長常請彼幫理一切事務,以資練習,庶不致使之成為廢職。
記錄書記之職務,乃記錄當場之事,不必記錄當場之言,除非有特別命者乃錄言,隨後將當臨場記錄繕就正式議案。所有表決票數,須照當時結果抄錄,不容稍為更易。所有否決之動議,亦必錄之。凡有記錄,則作為案據,日後有所爭持,悉以記錄為準,而不以個人之記憶或主張為準也。故凡前會之記錄,必當復讀於下會,由眾動議,或投票,或默許,以表決認可,然後方能成為正式議案。書記有通告委員被委事之責,並管理各種擱置及延期案件。簡而言之,則幫助會長料理一切事務。倘書記於記錄中有錯誤之處,而記錄已為眾所認可者,則正誤之人,必要指出其錯點為眾所滿意者乃可,蓋以議案一經認可,則成立正式案據,故必先修改錯誤,方許認可,是為極要之事。記錄經認可之後,書記當簽押於記錄之後,如下:書記某某。書記記錄之時,宜書之於冊,則不必再抄,若有改正之處,可於行間加入,如所有表決之事,非得全體所許,不能刪之。其他職員之義務,當由各會之需要,而從會則規定之各職員,當盡本職之義務,彼不當干涉他人,亦不容他人之干涉也。總而言之,記錄書記之義務,為專司記錄,通信書記之義務,為專理文牘,與夫凡屬其類者,各從而司之。若其他之事件,亦得指委其一以司之,或其務內之事件,亦可由投票或特別規定而分治之。會長當監督一切,但除糾正程序之外,不當干涉之。書記固不當授以重權,然而彼亦當自慎用其應有之權,而毋越分可也。
二十九節 全體之權限並缺席與廢置之規定 夫一會之權力,第一為章程並規則,第二為各種之表決之專條與章程規則無牴觸者,第三為採定之議則,第四為議會之習慣。以上各條,以先後為施行秩序。
職員缺席 倘於會期內職員有缺席者,當早為另選新員以補之。如遇散會期內有缺席者,可待至開會時乃選補之,或於規則中定有專條以處理之。至於董事會之缺席,宜否由董事團中自行選補,殊屬疑問。但委員會有缺席,則常可自行選補,因其為臨時之團體也。所有缺席職員,宜以他員暫代其職,以待新員之選舉,而新員一經選出之時,代員即立終止其職務。
職員廢置 職員有放棄責任或有隕越貽羞於一會者,可以多數表決,而廢置斯職。其廢置之法,當出於有附和之動議,而由投票以表決之如下:「動議宣布某某事務之職從此廢置」云云。此等廢置之事,獨關於是非利害之極端者,乃行之,其他當待其職務之屆期告終為妙。
三十節 特務會議 在永久社會之會員,當知常期會開會之時,及集會之地,故通告可以不必。但特務會則異是,必當照會中表決之規定,每會員發給正式通告,此規必當勵行。在常期會得足額人數,則各種表決無牴觸於章程規則及前時之表決者,皆可施行。惟特務會則反是,所表決之事,必先登錄於傳單,傳單所無之事,則不能提議。特務會對於修改之事,較常期會格外謹嚴,而其程序與常會同。若有疑問發生,當就謹嚴之途以採決。特務會為應非常而設,當以少開為宜。

注釋

第二章
(註一) 原文為「印制」,今據「會議通則」及「胡本」改。
(註二) 原文為「董辦事之」,今據「會議通則」改。
(註三) 原文及「會議通則」均為「被指者」,今據「胡本」及「會本」增「名」字。
(註四) 原文漏句,據「會議通則」手稿本,增列「職員當服務至散會為止。會長於就職時」。
第四章
(註一) 原文為「議務」,今據「會議通則」及「胡本」改。
(註二) 此節在「會議通則」本未列節,在二十九節末標為「特會」。以下「三十一節」即「會議通則」本之三十節,餘類推。

相關人名
益之張慶
相關地名
五常
相關專有名詞
民權初步地方自治社會建設建國方略
出處

國父全集

冊數

第一冊

頁次

0555-0567

此書為教吾國人行民權第一步之方法也。倘此第一步能行,行之能穩,則逐步前進,民權之發達,必有登峯造極之一日。語曰:「行遠自邇,登高自卑。」吾國人既知民權為人類進化之極則,而民國為世界最高尚之國體,而定之以為制度矣,則行第一步之工夫,萬不可忽略也。苟人人熟習此書,則人心自結,民力自固,如是以我四萬萬眾優秀文明之民族,而握有世界最良美之土地,最博大之富源,若一心一德,以圖富強,吾決十年之後,必能駕歐美而上之也,四萬萬同胞行哉勉之。
  民國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孫文序於上海。
(註一) 據「民權初步」,民國七年鉛印線裝本。原本編排次序:序、目錄、正文。今「目錄」移在本冊之前。此書於民國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完成時,原名「會議通則」(上海中華書局印行)。
(註二) 原文為「關然」,今據「會議通則」及胡漢民編「總理全集」(以下簡稱「胡本」)改。

卷一 結會
  
 第一章 臨時集會之組織法
  一節 會議之定義 凡研究事理而為之解決,一人謂之獨思,二人謂之對話,三人以上而循有一定規則者,則謂之會議。無論其為國會立法,鄉黨修睦,學社講文,工商籌業,與夫一切臨時聚眾,徵求羣策,糾合羣力,以應付非常之事者,皆其類也。
  二節 會議之規則 嘗見邦人之所謂會議者,不過聚眾於一堂,每乏組織,職責缺如,遇事隨便發言,彼此交談接語,全無秩序。如此之會議,吾國社會殆成習慣。其於事體,容或有可達到目的之時,然誤會之端,衝突之事,在所不免。此直謂之為不正式、不完備、不規則之會議可也。有規則之會議,則異於是。其組織必有舉定之職員,以專責成;其行事必按一定之程序,有條不紊。如提議一案也,必先請於主座以討地位,得地位而後發言。既提之案,必當按次討
建國方略民權初步卷一結會五五五

論,而後依法表決。一言一動,秩序井然,雍容有度。如是乃能收集思廣益之功,使與會者亦得練習其經驗,加增其智能也。
  三節 會議之種類 會議有三種:其一臨時集會,為應付特別事件而生者。其二委員會,乃受高級團體之命令而成,以審查所指定之事,而為之解決,或為之籌備者。其三永久社會,為有定目的而設者。此三者之分別,則如一二兩種為暫時之會,其三為永久之會。又其一其三為獨立之團體,而委員會則為附屬之團體。至於組織之不同,則臨時集會必當有主座、書記,各專其責,而委員會之書記,雖有用之者,然非必要,而主座常可兼之。但永久社會之組織,略同於二者之外,更加以須有正式舉定之職員,及一切之章程規則,並有定期之會議,標揭之意志,規定之人數。
  四節 召集之通式 凡有同聲相應同氣相求者,皆可召來會議,其法有以口傳,有用帖請,有登廣告於報上,有標長紅於通衢。其式如左:
  敬啟者:茲值民國中興,宜張慶典。謹擇於十月二十五日,在新都成功大道民樂園開籌備會。凡我同志,屆期務乞光臨
  指示一切。此布。
  民國五年十月初十日  發起人甲乙丙丁同啟
  五節 開會之秩序 屆時羣賢畢至,少長咸集。而丁君先將議堂預備妥當,設主座於堂上,堂前陳列一案,案前橫列眾椅。到者隨意擇座,互道寒喧。少頃,發起人甲君敲案作聲,要眾注意,遂起而言曰:「諸君!開會之時間已至,請眾就秩序!」(外國習尚,臨開會時,祇高聲號曰:「秩序!秩序!」眾則肅然就範矣。)俟眾就秩序之後,乃再曰:「請諸君指名若人為候選主座!」仍立而候眾人之指名。
  六節 主座之選舉 有己君起而對甲君言曰:「我指名乙君當主座。」(己君對於甲君發言而不稱曰主座者,因彼尚未得為正式主座,不過權行其事耳,故不稱也。)己君既坐,庚君即起而言曰:「我附和之。」遂亦坐,甲君尚立待,乃曰:「乙君已被指名為候選主座,又得附和矣,尚有其他指名者否?」稍待,又曰:「尚有言否?」仍立待。乃再
國父全集 五五六

曰:「如無別意,則樂舉乙君為吾人主座者,請曰『可』!」眾人之贊成者,則答曰「可」。其反對者,請曰「否!」
眾人之反對者,則答曰「否」。若「可」者多於「否」,甲君當宣布曰:「選舉主座之案,已得通過,乙君當選為本會之主座。」遂坐。
  倘答「否」者多於「可」,則其案為否決,而甲君當再請眾指名以備選,會中當照前法指名其他之人。
  七節 被指名者多人 倘有於乙君之外另指名他人當主座者,當起而言曰:「我指名戊君。」又有指名丙君,指名甲君,如是者數人。甲君立待,俟指名者各盡其所喜,而後按次先由乙君起,一一表決之,至得當選之人為止。甲君自身之被指名,亦提出己名於眾以表決,一如他人焉。因甲君之職務,為會眾之代理,以辦選舉主座之事,而待其本身亦如待他會員也。若用投票選舉,則於指名既齊之後,乃能投票。投票法後再詳。
  八節 指名之附和 指名宜有附和,為一妥善辦法,蓋足見被指名者,非祇一人之樂意也。倘同時有指名多人,則附和一法,非所必要,但其事以何為妥便,代行主座者,可酌量變通辦理。
  九節 選舉書記等 乙君既被選為主座,起而就座,立於案後,對眾人(或敲案要眾注意)言曰:「現在第一件事為選舉書記,請眾指名!」仍立而待。戊君起而言曰:「主座先生!」(此之謂稱呼主座,所以討地位也。)主座答曰:「戊先生!」(此之謂承認其發言之地位也。)戊君既得地位,乃進而言曰:「我指名己君當書記之選。」遂坐。辛君即起而言曰:「主坐先生,我附和之。」亦坐。主座略待,或問眾曰:「更有指名否?」少頃,乃進而照前選舉主座之法以表決之。辛君當選為書記,即就案坐於主座之傍(案上當先準備文房器具),預備將所經之事,隨來之事,一一照實記之,不必記眾人之所言,但須全錄已行之事,或表決之案,而不得下一批評。
  此時主座則將開會之目的宣佈,為一長短適宜之演說,大略如左曰:「今日之會,為籌備慶典而設。諸君當知民國開基,甫經四載,則被移於大盜,幾至淪亡,所幸人心不死,義師起於西南,志士應於東北,舉國一致,大盜伏誅,天日得以重光,主權依然還我,中華民國從此中興,四億同胞永綏福樂。當茲幸運,理合申祝,故擬舉行慶典,以表歡忱。諸君對於籌備之事,當有指陳,此時則在發言秩序之中,本主座望各暢所欲言,備眾採擇,俾得速定辦法,幸甚!」

建國方略 民權初步 卷一 結會 五五七

言畢乃坐。惟一旦有人稱呼主座,彼當再起立承認之。當人發言時,彼可坐,但於接述動議,呈出表決,及詳言事實時,當起立。又凡有關於會中秩序及儀式所必要之時,亦當起立。
  以上各節,為臨時會議組織完備着手進行之模範也。
  十節 委員會 委員會之組織與上同,惟書記一職,可以省之耳。若高級團體委任委員之時,已選定其主座,則開會時不必再選,否則於開第一會時,當由委員會中自選舉之。就事實上而論,先受委之人,未必即為委員長,但第一會當由彼召集其他之委員耳。委員會進行規則,後再詳之。

 第二章 永久社會之成立法
  十一節 立會 發起永久社會之第一回集會,其組織方法,與臨時集會相同,但須訂立章程規則及選舉長任職員。
  〔演明式〕譬如慶典會告終之後,與會者興趣未消,感情愈結,均欲成立一會,以助政治改良,而導社會進步,於是再集同人,從新發起,其進行程序,一如臨時之會焉。
  乙君被選為臨時主席,己君為臨時書記。主座既宣布開會宗旨之後,在會者各隨意評談,有贊成、有反對此計畫者。甲君於是起而稱呼主座,及得承認,乃曰:「我動議發起一地方自治勵行會,而在此會中,即須從事進行。」主座接述其動議,遂即正式討論,各盡所言,然後呈出表決,若得多數表決贊成,則為通過。而主座即宣布曰:「發起一地方自治勵行會之動議,已得可決矣。」斯時也,按法言之,雖為臨時集會,實則變為永久之團體矣。從此凡與會者,既盡共同所約束之義務,則當然為會員。
  主座既將表決之結果宣布之後,乃繼而問曰:「本會今當如何進行,使團體之組織臻於完備?」庚君如法討得地位,乃動議委任委員三人,以草立章程規則。此動議既接述,經討論,乃呈眾表決,若得通過,主座當問曰:「用何法委任,由眾選?抑由主座委?」壬君討得地位動議,或曰由主座委任,或曰由眾指名,若為前之動議,如法呈眾通過後,主座乃委任在會之三人,曰:「本主座今委任戊先生、壬先生、己先生為起草委員。」若為後之動議,呈眾如前通過後
國父全集五五八

,主座乃請眾指名,而接之以呈眾表決,一如選舉主座之法焉。
  選舉職員,亦如前法,可動議交委員審定,備造職員名冊,或動議由眾指名候選。若交委員審定,則被委者或即退於別室,詳細審定,而即報告,或俟下會然後報告,更或飭令將職員名冊鈔錄,或印刷(註一)多分,備為選票之用。
  至於章程規則之起草委員,必待下會而後報告也。
  以上各事,為發起一會之所必要,而不能稍為忽略者。如是暫成組織,隨而逐步進為永久之團體。第一會當決定下會之開會時間地位,乃散會。
  十二節 章程及規則 第一次會議所委任之起草委員,自行集會,將章程規則草就謄正,準備報告。於下期開會時認可記錄之後,第一件事則為起草委員之報告。主座要請之,而委員長宣讀之,先讀全文,俾會員知主旨之總意,後乃分條而讀之。每條當詳細討論,或加修正。第一條議定之後,主座則曰:「今開議第二條。」每條皆如是云云,至盡而止。主座隨曰:「現在問題,在採用此章程為本會之章程,贊成者……」云云(如前之表決法)。規則表決式同此。
  有模範章程規則一份,載於附錄,可為各種團體之張本。章程規則之要點,當包涵會名及其目的,職員及常務委員之數及其職務,會員之條件,取法之議則,法定之額數,修改之條例,與夫會中一切之要義。
  十三節 職員 重要之職員,為會長、副會長及記錄書記。若此會費,則加理財、核數二職。如事繁則當有通信書記及副書記。倘其事件為集會時所不能辦者,則當舉董事辦之(註二)。至若小團體,而目的在互相資益,而不勤外務者,則一切事務當以全體會員辦之,於集會時討論表決其大要,而細務乃授之委員。又此等資益會,其職員宜輪流充當,使各得練習其才幹,如是則全體會員皆得與聞會事,於以感情益密,結力彌堅,而平等公正之精神亦油然而生矣。
  十四節 職員之選舉 第一回會議所委之職員,指名委員自行開會審定,乃列單預備報告,於第二回開會時,章程規則既採用之後,主座則着指名委員報告。該委員長起而言曰:「主座先生,本委員等謹報告如下:當主座者壬先生,當副主座者丙先生,當記錄書記者己先生,當通信書記者戊先生,當理財者乙先生,當核數者甲先生」云云。(以至章程中應有職員,盡倣此開列。)讀畢,將人名單交與主座,遂坐。

建國方略 民權初步 卷一 結會 五五九

會中規則,各有不同,有規定於指名委員報告之後,同時選舉者,有規定於接報告之後,下期始選舉者。倘為下期開會始選舉者,主座於收接指名報告之時,當申言曰:「諸君已聞委員報告候選職員之姓名矣,選舉之期,在於下會某某日,倘有不合意者,此時可另為指名,以備下會附入正式指名者之後而當候選也。」倘為同時選舉者,主座當曰:「諸君已聆委員報告,意見如何?」云云。此種報告,不必另有動議,以收接或採用也。此時在指名秩序中,倘有他指名者,適可行之。(詳下節)
  選舉時至,主座發言曰:「今當選檢查員。」辛君隨而討得地位,曰:「我動議檢查員由主座委派。」此動議即呈眾表決,得通過,主座即委癸先生及子先生為檢查員,彼等受命後,即分派候選人之名單,以作票用,或空白條紙亦可。會員各將票準備,勾去不合意之名,而加入其所喜者。檢查員以箱或他器收之,退而數之,記其結果。此事既畢,主座當擱置他事,曰:「檢查員已準備報告矣。」癸君於是將投票之結果宣讀如左:
  所投之票總數二十一票
當選必要之數為十一票
會長票 辛先生得一票
      壬先生得二十票 理合當選
副會長票 子先生得一票
 庚先生得一票
  丙先生得十九票 理合當選
  讀畢,將單交與主座,主座曰:「下開各位,已得大多數票,當選為本會職員。」彼再宣讀職員及被選者之名。經此宣讀,則成為決議,而書記即記錄其案,此案不能復議。
  十五節 其他之選舉 倘指名委員,須即時報告,則無暇準備名單,而用白票,按職分選會員,隨所喜而書名,然後收而按名數之。或用複選之法,初選作為指名,其法如下:一、凡得票皆作被指名者,二、以二三得最多票為被指名
國父全集五六○

者,三、以限得若干票以上皆為被指名者(註三)。三者之中,採用何法,須先表決。複選之法,最為公允,但略費時耳。
  十六節 無人當選 若各職之候選者,無人能得所投票之大多數,則謂之無人當選。如是必須再選,至得有當選者為止。則如選舉會長所投票共得十九:壬君得票十,丙君得票七,乙君得票二,此為壬君得大多數為當選。倘壬君所得少於十票,則為不當選,必當再投票。於是主座當曰:「候選會長者無人能得大多數,本會當再投票。」
  十七節 大多數與較多數 大多數者,即過半數也,較多數者,即半數以下之最多數也。若祇得二份票,或二候補員之競爭,即大多數與較多數,實無所別,若過二數以上即大異矣。如所投票為十九數:壬君得九票,丙君得七票,乙君得三票,如是則壬君所得票為較多數,非大多數也。因十票乃為十九票之大多數也。較多數亦有得選者,如此則必於投票之先,已經表決乃可。但一切社會之職員選舉,最少須有一票過半,乃能當選,庶幾合大多數之常例。惟在人民選舉官吏,則反乎此者乃為常例。因用大多數法,往往生出不便之事也,故有經驗之國家,多不行之。
  十八節 團體之成立 恒久職員選妥之後,當於下會就職。臨時職員當服務至散會為止。會長於就職時可申言感謝會中之信任(註四),並許盡其能力以服務,且當注意於會員之權利及利益,而平等承認之,尊重之,自此彼稱為「會長」或「主座」。職員選妥,章程規則訂妥,則其會即為成立,而可着手辦事矣。此時職員當就職,各司其事。倘無論何時,有當開會時而正式職員全然缺席者,則當宣布秩序時,無論何人,皆可將秩序宣布,而使會中另舉代理主座並書記以攝行會事,此則猶勝於使會眾及演說者久待也。
  臨時會與永久會,皆各有常規,以定其程序。其前者則多尚普通習慣,其後者則採自專家,各商團及公司會議,皆當循會議規則,而無論何家所定之法,適於各社會,皆適於各商團公司也。
(註一) 原文為「印制」,今據「會議通則」及「胡本」改。
(註二) 原文為「董辦事之」,今據「會議通則」改。
(註三) 原文及「會議通則」均為「被指者」,今據「胡本」及「會本」增「名」字。
(註四) 原文漏句,據「會議通則」手稿本,增列「職員當服務至散會為止。會長於就職時」。

建國方略 民權初步 卷一 結會 五六一

 第三章 議事之秩序並額數

  十九節 循行之事 開場議事,有三件必要之形式:一為唱秩序,二為宣讀及認可前會之記錄,三為散會。此外更有常務委員之報告,皆可稱為循行之事。此等事由全體許可,便可不用動議及表決之形式而施行之。但此等非公式之舉動,切不宜施之於此外之事,因雖於循行之事中,亦常容人反對非公式之舉動者。
  當開會之時,會長起立,稍靜待,或敲案而後言,曰:「時間已到,請眾就秩序而聽前會記錄之宣讀。」乃坐。書記於是起而稱主座,然後宣讀記錄,讀畢亦坐。主座再起而言曰:「諸君聽悉前會之記錄矣,有覺何等錯誤或遺漏者否?」略待,乃曰:「如其無之,此記錄當作認可。今當序開議之事,為如此如此。」云云。倘有人察覺記錄之錯誤,當起而改正之。發言如下,曰:「主座,我記得所決行某案之事乃如此如此……。」倘書記以為所改正者合,而又無人生反對,書記當照錄之。而主座乃曰:「此記錄及修正案,當作認可成案。」倘有異議,或書記執持原案,任人皆可動議,曰:「照所擬議以修正記錄。」或刪去或加入何字,此動議經討論及表決,而案之修正與否,當從大多數之可決否決而定之。主座於是曰:「記錄如議修正,作為成案。」
  二十節 議事之公式秩序 凡社會或會長宜採用議事之一種秩序,以為集會之標準,但其式可作通常用,非一成不變者也。
  其式如下:
  一、請就秩序;
  二、宣讀記錄及認可之;
  三、宣布要旨;
  四、特務委員之報告;
  五、常務委員之報告;

國父全集 五六二

  六、選舉;
  七、前會指定之事;
  八、前會未完之事;
  九、新生事件;
  十、本日計畫之事;
  十一、散會。
  以上秩序,各會可隨其利便及方法以變通之,會長每次當定一目錄,書明各件於秩序之下,以備開會時按序提出。
次及新生事件之時,會長當問曰:「今日有無新生事件?」如其有之,當提出表決之,或臨時結束之,然後着手於本日之演說或其他之計畫事件。倘本日計畫定有一定時間者,到時而諸事尚未完結,除得多數投票表決「繼績進行」外,當作默許,立將諸事延擱至下期會議。總之,議事之秩序,一經認可記錄之後,便可由動議及表決隨時停止或變更之,以議特別事件也。
  二十一節 額數定義 額數乃會議辦事之必需人數。在臨時集會,則額數問題不發生,無論到會者多少,皆可開會。在委員會必得過半數乃成額,在長久社會,必當以法定其何數乃成額。如未有規定者,則必以大多數為成額。開會時必得過半數而後乃能辦事,不足額則祇有散會以待下期而已。
  在立法院其事為公共性質,其人員到會為當然之職務,而法院又有強迫到會之能力,則額數以多為允當。至於尋常社會,則以少為宜,因其目的在事之能辦,所以當定少額,以備開會時必能達足額之數。如社友之數由五十人至百人者,其額數以九人為妙。若更少之會,則五人為額。若數百人以上之社會,亦不過十五人至十七人為額足矣。至於所定人數,又當注意於社會之種類,有種社會其社員非服務者,則人數雖多,而額仍以少為宜也。其要義即在凡會員皆有到會之權利之機會,故無論雨晴皆到者,當然得辦事之權利,以償其勞,而疏忽不到會之會員,當不得更有異議也。
  二十二節 額數為開會前之必要 凡一團體既定有額數,則此額為開會辦事之必要條件。到開會之時,會長當數到
建國方略 民權初步 卷一 結會 五六三

會者幾人,連己能足額否?苟缺一人,則不能唱序開會,須待到足方可。倘待過時,尚無足額,眾可定散會之時,時到則散。下期之會亦如是,則到會者祇能談論事件,而不能動議,不能表決,而無事在秩序之列,此與不開會等。會員或可催請到來以成額,然不能使之必來也。委員會之開會,亦與此同例。
  二十三節 開會後缺額之效力 以足額而開會,開會後會員逐漸離席,以至於缺額,則事仍照前進行。此其意蓋以為既得足額而開會,則開會後仍為足額也。當此情景,所辦之事可視為正當,且可進行,至散會之時而止,會長無注意於缺額之必要,而可繼續進行。但若有人無論主座或會員欲提出缺額問題,則進行立止。主座可曰:「本主座要眾注意於缺額之事,而待動議。」或一會員起曰:「主座,我提出缺額之問題。」此時各事當停止,而數在場人數,倘有不足,即行散會。
  二十四節 數額數之法 若額數為少數人,其出席缺席,由主座及書記一數便明,眾人亦容易察悉。若額過大,當由檢查員或用唱名而數之,登記在場者之多少,便可立即解決額數問題矣。
  立法會之議長,(其會之額為大多數之議員,或多數之額數。)可否由彼一人數在場之人數,尚屬一問題。此專斷之法,或為程序所規定之政黨團體所必要,但在尋常團體,則用唱名之先例,以定人員出席缺席為最允當之法。
  無論何事,可發生機會致會長有自然之趨勢,而成其專斷之能力者,寧為限制,而不當獎勵之也。

 第四章 會員之權利義務
  二十五節 會長之義務 會長為全體之公僕,非為一部分或一人而服務,是故彼雖為一會之長,而非一會之主人翁也。彼以事體之秩序,而糾率會眾,使一切皆循公正平等而行。彼維持秩序及額數,如遇秩序紊亂之時,當立呼「秩序!」及議則錯誤,當立起糾正之。彼憑議則及會章以率眾,引導之而不驅策之,至達目的而已。會長之義務(註一),當嚴正無偏,務使大多數之意趣得以施行,而同時又能尊重小數人之權利,俾事件得迅速公當之處分,而討論得自由不偏之待遇。賢能之會長,當具三種特質:一、果毅之力,二、誠懇之意,三、體順之情。

國父全集 五六四

至於詳細之節,主座當行其最宜於維持秩序之時,及適當於處分事件之事。彼於辦事,如接述動議,呈問動議,及表決動議時,當起立,但討論時可坐。彼發言時,稱本會長、或本主座。彼對於會員,當承認應得地位之會員,當接述合序之動議,而使之得機以討論。對於開會時,當候至足額,乃能進行,當依時開會,依時散會。彼當知何時為委員報告,而到時命之報告,彼當注意於特別指定之事,而於適合之時提出之。所有需要事件,必當了結之,或正式延擱之,而後乃能散會。
  二十六節 會長之權利 會長為社中或議場中人員之一,故當有發言及投票之權。但除關於必要之事外,此種權利常多放棄者。主座可遇事加以說明,並述布事實而已。至於親行討論,則當退讓主座曰:「請某君代主座。」而暫為一純素會員,乃從事於討論。彼不必離其坐位,但當以他人為主席,如他之會員,先稱呼主座而後發言者,言畢,乃復其主座之職。
  主座有權以處決誰為應得地位者,並有權以處決秩序之爭點。但如有不服者,則二事皆可訴之公決也。彼可不待動議,而將正式事件提出,又倘無人反對,可將循例之案,不待表決而宣布通過,且到時可由彼宣布散會。彼又可使會員將動議繕寫成文,又可隨意打消不合秩序之動議。
  主座非受特別委任,無權參加於委員會,而委員亦無與磋商之必要。彼非受特別委任,亦無監督之權,而此等權亦以不授之為妙。主座之權,乃指導會眾,而使之能自治,而不在治之也。
  二十七節 會員之權利義務 會員之義務,在竭其能以助會長維持秩序。而維持之道,則當從自己始。如在會場,須戒出聲,戒傍語,戒走動,並戒一切之能擾亂會場而阻人言聽者。會員當依正式而動議,當持友恭而討論,當惟多數之是從。會員地位,彼此皆一體平等。表決之投票,乃會員之權利,而投票當本之主張,亦會員之義務也。會員討論之權利義務,第七章另行詳之。
  二十八節 副會長並書記之權利義務 副會長乃備以若遇會長缺座或失能而代之者。彼之職務,與會長同,故當知會中之目的之辦法,與夫一切議事之行為,最妙得會長常請彼幫理一切事務,以資練習,庶不致使之成為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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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錄書記之職務,乃記錄當場之事,不必記錄當場之言,除非有特別命者乃錄言,隨後將當臨場記錄繕就正式議案。所有表決票數,須照當時結果抄錄,不容稍為更易。所有否決之動議,亦必錄之。凡有記錄,則作為案據,日後有所爭持,悉以記錄為準,而不以個人之記憶或主張為準也。故凡前會之記錄,必當復讀於下會,由眾動議,或投票,或默許,以表決認可,然後方能成為正式議案。書記有通告委員被委事之責,並管理各種擱置及延期案件。簡而言之,則幫助會長料理一切事務。倘書記於記錄中有錯誤之處,而記錄已為眾所認可者,則正誤之人,必要指出其錯點為眾所滿意者乃可,蓋以議案一經認可,則成立正式案據,故必先修改錯誤,方許認可,是為極要之事。記錄經認可之後,書記當簽押於記錄之後,如下:書記某某。書記記錄之時,宜書之於冊,則不必再抄,若有改正之處,可於行間加入,如所有表決之事,非得全體所許,不能刪之。其他職員之義務,當由各會之需要,而從會則規定之各職員,當盡本職之義務,彼不當干涉他人,亦不容他人之干涉也。總而言之,記錄書記之義務,為專司記錄,通信書記之義務,為專理文牘,與夫凡屬其類者,各從而司之。若其他之事件,亦得指委其一以司之,或其務內之事件,亦可由投票或特別規定而分治之。會長當監督一切,但除糾正程序之外,不當干涉之。書記固不當授以重權,然而彼亦當自慎用其應有之權,而毋越分可也。
  二十九節 全體之權限並缺席與廢置之規定 夫一會之權力,第一為章程並規則,第二為各種之表決之專條與章程規則無牴觸者,第三為採定之議則,第四為議會之習慣。以上各條,以先後為施行秩序。
  職員缺席 倘於會期內職員有缺席者,當早為另選新員以補之。如遇散會期內有缺席者,可待至開會時乃選補之,或於規則中定有專條以處理之。至於董事會之缺席,宜否由董事團中自行選補,殊屬疑問。但委員會有缺席,則常可自行選補,因其為臨時之團體也。所有缺席職員,宜以他員暫代其職,以待新員之選舉,而新員一經選出之時,代員即立終止其職務。
  職員廢置 職員有放棄責任或有隕越貽羞於一會者,可以多數表決,而廢置斯職。其廢置之法,當出於有附和之動議,而由投票以表決之如下:「動議宣布某某事務之職從此廢置」云云。此等廢置之事,獨關於是非利害之極端者,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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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之,其他當待其職務之屆期告終為妙。
  三十節 特務會議 在永久社會之會員,當知常期會開會之時,及集會之地,故通告可以不必。但特務會則異是,必當照會中表決之規定,每會員發給正式通告,此規必當勵行。在常期會得足額人數,則各種表決無牴觸於章程規則及前時之表決者,皆可施行。惟特務會則反是,所表決之事,必先登錄於傳單,傳單所無之事,則不能提議。特務會對於修改之事,較常期會格外謹嚴,而其程序與常會同。若有疑問發生,當就謹嚴之途以採決。特務會為應非常而設,當以少開為宜。
(註一) 原文為「議務」,今據「會議通則」及「胡本」改。
(註二) 此節在「會議通則」本未列節,在二十九節末標為「特會」。以下「三十一節」即「會議通則」本之三十節,餘類推。

卷二 動議

第五章 動議
  三十一節 動議 議場每行一事,其手續有三:其一動議,其二討論,其三表決。此三手續,乃一線而來,無論如何複雜之程序,皆以此貫之。動議者,為對於事體處分之提案也。欲在議場發生合法之提案,必當行正式之動議,倘隨意談話,或隨意擬議,而得一般之同意者,不得收約束之效力也。如命行一事,必有正式動議,正式表決,始足責成受命者之遵行也,凡隨意談話,祇足當動議之先導,而不能代動議之功能。故動議者,實為事體之始基也。
  三十二節 處事之手續 以動議及表決而處事,重要之步調有六,其級序如左:
  一、會員起立而稱呼主座;
  二、主座起立而承認會員;
  三、會員發動議而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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