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組合規約
中日組合規約
規章
006/06/11
1917/06/11
52
中日組合規約(註一) 民國六年(一九一七年)六月十一日
以開發中國富源為目的,中、日兩國人組織組合,而訂規約如左:一、本組合員中、日各以 名組織之;二、本組合辦理中國各省之鑛業及主要物產;三、本組合之資本定為上海規銀二十萬兩,必要時按次繳納之,中、日之出資額同額以 為限度;四、非中日兩國組合員協議同意後,不得以組合員之權利讓與組合以外之人;五、組合之業務執行,中、日雙力協議決定之組合員不得一致之承諾,不得以關於組合之事項漏洩於組合以外之第三者,或與之為交涉商談;六、組合之存立期限,自本組合規約簽字之日起,二十年為限,至期限滿了後,雙方協議得延長之;七、在組合存立期限內發生解散之必要時,雙方協議決定之;八、組合本部置於上海,支部置於東京;九、組合規約以中、日兩國文製定之,組合員各自署名蓋印,各執一通;十、組合之事業經營及其他一切設備別定細則,選定業務執行員擔任之。日文支那富源開發ヲ目的トシ日支兩國人ヲ以テ組合ヲ組織ス而シテ規約ヲ定ムルコト左ノ如シ一、本組合員ハ日支各 名ヲ以テ組織ス二、本組合ハ支那各省ノ鑛業及主要物產(ノ取扱ヲナス)三、本組合ノ出資ハ上海規銀二拾萬兩トシ必要ノ都度拂込ムモノトス日支出資額ハ同額トシテ兩ヲ限度トシ拂込ムモノトス四、日支兩國組合員協議仝意ノ上ニアラザレバ組合員タル權利ヲ組合以外ノ者ニ讓與スル事ヲ得ズ五、組合一切ノ業務執行ハ日支雙方協議ノ上決定シ組合員ハ一致ノ承諾ナクシテ組合以外ノ第三者ニ組合ニ關スル事項ヲ漏洩若クハ交涉商談ヲ為ス事ヲ得ズ六、組合ノ存立期限ハ本規約調印ノ日ヨリ向フ貳拾個年トス期限滿了ニ至ヲバ更ニ雙方協議ノ上之ヲ延長スルモノトス七、組合存立期限內ニ於テ解散ノ必要ヲ見ル場合ハ雙方協議ノ上之ヲ決定ス八、組合本部ヲ上海ニ支部ヲ東京ニ設置ス九、組合規約ハ日支兩文ヲ以テ作製シ組合員各自署名捺印シ組合員ハ各自壹通ヲ所持スルモノナリ十、組合事業ノ經營其ノ他設備ニ就テハ別ニ細則ヲ設ケ業務執行員ヲ選定シテ擔當セシム民國六年六月十一日大正六年六月十一日孫逸仙
張人傑
朱大符
廖仲愷
楊丙
廖仲愷代署
丁仁傑 朱大符代署
戴傳賢
余建光 戴傳賢代署
蔣介石
周日宣
大塚信郎
協樂嘉一郎
菊池良一
除名
芳川憲治
山田純三郎
(註一) 據黨史會藏原件(054/74),原件標題為「日支組合規約」。
國父全集
第九冊
307-310
一、各黨員已交救國金,執有總支部正式收條者,當俟成功之日,提向總理轉換償還證據,按期付還,並標儲金救國者之芳名,以為民國歷史光。如不願收還者,則作為義捐,應給與相當之表彰,以昭好義。
一、此項儲金以三年為期,如過三年之後並無提用之必要,應由本人自由取出,任便處置。
一、凡儲金滿叁拾圓額之黨員,於儲金之三年期內,除登記芳名外,另由總支部列冊,呈請總理贈與特別襟章一座,以彰毅力而昭激勸。
一、此種儲金乃基於黨員為黨為國之自由志願發生,以達建設之目的,並非強迫而行,但求各黨員自覺,則積水成渠,眾擎易舉,倘能綢繆未雨之先,自無臨渴掘井之憾,凡我黨員宜體此意。
一、存金已達拾圓金額之時,應開列姓名及該銀行地址、行名,報告本地方分部註冊,轉報總支部登記,以便稽核本黨黨員存儲銀行金額之實數。
一、各地方支分部及通訊處均需每月召集黨員聚會一次,聚會之時,各黨員將存放銀行之存摺交與書記,登錄所存金額 於分部所立註冊簿(註三)上,立將存摺交還本人收存。如有未能按期存金者,則由分部長當眾勸勉,務期黨員每人於六個月內必能儲蓄叁拾圓之數。但會長、職員更宜一律存儲,以為各黨員表率。
一、各地支分部及通訊處所用冊簿及報告紙張,悉由總支部給發,以期劃一格式而便彙報總部。
(註一) 據環龍路檔案一三八五一號原件。
(註二) 原文為「分」,應為「及」之誤。
(註三) 原文為「部」,應為「簿」之誤。
中日組合規約(註一) 民國六年(一九一七年)六月十一日
以開發中國富源為目的,中、日兩國人組織組合,而訂規約如左:
一、本組合員中、日各以 名組織之;
二、本組合辦理中國各省之鑛業及主要物產;
規章 民國三年九月――六年六月 三○七
三、本組合之資本定為上海規銀二十萬兩,必要時按次繳納之,中、日之出資額同額以 為限度;
四、非中日兩國組合員協議同意後,不得以組合員之權利讓與組合以外之人;
五、組合之業務執行,中、日雙力協議決定之組合員不得一致之承諾,不得以關於組合之事項漏洩於組合以外之第三者,或與之為交涉商談;
六、組合之存立期限,自本組合規約簽字之日起,二十年為限,至期限滿了後,雙方協議得延長之;
七、在組合存立期限內發生解散之必要時,雙方協議決定之;
八、組合本部置於上海,支部置於東京;
九、組合規約以中、日兩國文製定之,組合員各自署名蓋印,各執一通;
十、組合之事業經營及其他一切設備別定細則,選定業務執行員擔任之。
日文
支那富源開發ヲ目的トシ日支兩國人ヲ以テ組合ヲ組織ス而シテ規約ヲ定ムルコト左ノ如シ
一、本組合員ハ日支各 名ヲ以テ組織ス
二、本組合ハ支那各省ノ鑛業及主要物產(ノ取扱ヲナス)
三、本組合ノ出資ハ上海規銀二拾萬兩トシ必要ノ都度拂込ムモノトス日支出資額ハ同額トシテ兩ヲ限度トシ拂込ムモノトス
四、日支兩國組合員協議仝意ノ上ニアラザレバ組合員タル權利ヲ組合以外ノ者ニ讓與スル事ヲ得ズ
五、組合一切ノ業務執行ハ日支雙方協議ノ上決定シ組合員ハ一致ノ承諾ナクシテ組合以外ノ第三者ニ組合ニ關スル事項ヲ漏洩若クハ交涉商談ヲ為ス事ヲ得ズ
六、組合ノ存立期限ハ本規約調印ノ日ヨリ向フ貳拾個年トス期限滿了ニ至ヲバ更ニ雙方協議ノ上之ヲ延長スルモノトス
國父全集 三○八
七、組合存立期限內ニ於テ解散ノ必要ヲ見ル場合ハ雙方協議ノ上之ヲ決定ス
八、組合本部ヲ上海ニ支部ヲ東京ニ設置ス
九、組合規約ハ日支兩文ヲ以テ作製シ組合員各自署名捺印シ組合員ハ各自壹通ヲ所持スルモノナリ
十、組合事業ノ經營其ノ他設備ニ就テハ別ニ細則ヲ設ケ業務執行員ヲ選定シテ擔當セシム
民國六年六月十一日
大正六年六月十一日
孫逸仙
張人傑
朱大符
廖仲愷
楊丙 廖仲愷代署丁仁傑朱大符代署戴傳賢
余建光 戴傳賢代署蔣介石
周日宣
大塚信郎
協樂嘉一郎
菊池良一
除名 芳川憲治
規章 民國六年六月 三○九
山田純三郎
(註一) 據黨史會藏原件(054/74),原件標題為「日支組合規約」。
公布陸海軍大元帥府組織條例(註一) 民國六年(一九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大元帥令:茲制定海陸軍大元帥府組織條例公佈之。此令。中華民國六年九月十一日。
第一章 總綱
第 一 條 海陸軍大元帥依據軍政府組織大綱第十條所定,設立大元帥府。
第 二 條 大元帥府設各處如左:
一、參謀處;
二、秘書處;
三、參軍處。
第 三 條 大元帥府設衛戌總司令,承大元帥府之命,掌理衛戍一切事宜。
第 四 條 大元帥府得設顧問及參議若干人,以備大元帥之諮詢。
第 五 條 各處因事務之必要,得酌設各科,置科長科員差遣員電報生技師書記錄事供事若干人。
第二章 參謀處
第 六 條 參謀總長輔佐大元帥參贊機要,統一作戰計畫,並指揮監督海陸軍參謀執行職務。
第 七 條 參謀處設參謀次長二人,海陸軍參謀若干人,承總長之命執行職務。
第 八 條 參謀處因軍事之必要,得酌設調查編輯測繪作戰諜報各科。
國父全集 三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