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革命方略: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第五編 因糧徵發及其他則例 detail

:::

革命方略: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第五編 因糧徵發及其他則例

學習筆記 勘誤意見
下載
0 次數
點擊
321 次數
詮釋資料說明
題名

革命方略: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第五編 因糧徵發及其他則例

生平歷程
二次革命與討袁護法
文件類型

革命方略

民國日期

003

西元日期

1914

國父年歲

49

全文內容

第五編 因糧徵發及其他則例第一、因糧局組織 第一條 因糧局由司令長官於攻克地方時委任左之職員組織之:
 局長
一人
 科長
六人
 科員
若干人
 供事
若干人 第二條 因糧局設左之六科:
 第一科 管理徵發事務。
 第二科 管理收買及充公事務。
 第三科 管理貨幣及兌換事務。
 第四科 管理捐輸事務。
 第五科 管理會計事務。
 第六科 管理保管事務。 第三條 因糧局長監督指揮所屬科長科員辦理因糧事務,對於司令長官負完全責任。 第四條 因糧局執行事務,應在徵發令範圍之內。 第五條 因糧局成立之後,經辦事務即由司令長官呈報大本營陸軍部、財政部,俟總督府組織成立,即行裁併財務司清理。第六條因糧局分科辦事規則由局長委員編定之,呈司令長官核准施行。第二、徵發令第一條戰時事變之際,特別賦課徵發區內物件,以充海陸軍需,謂之徵發。第二條徵發乃以徵發書行之,凡海陸軍總長、各省總督、海陸軍司令長官、司令官、司令、艦長等皆有批發徵發書之權。第三條以徵發軍需之多寡,定徵發區域之廣狹。徵發書祇限於徵發區內行之。第四條徵發書可付與該區之知事或鄉長、會長、社長、店東、屋主。受此徵發書者,要於限定期間內遵照辦理。第五條凡存匿徵發物件及託故不應者,得以充公,並依律究辦。第六條收到徵發物件,應給以受訖證票。第七條徵發物品之種類如左:
 一、米、穀、麥、麵、麵粉、豆、餅類、油、鹽、茶、蔬菜等食用品類。
 二、被服、靴帽、布帛、藥品及一切應用器具。
 三、馬、牛、羊、豚、鷄等家畜類。
 四、夫役。
 五、病院、厩園、倉庫、祠宇、學堂、寺廟及一切公私家屋類。
 六、飲水、薪炭。
 七、鐵道、汽車、船舶、車輛及一切石木皮革金鐵諸材料。 第八條 交還徵發物件時,如有損失,即由物主(註十六)當場申明,即謄註於受訖證書上;非當場申明者無效。 第九條 徵發之賠償,如不能即時發給,遲延至六個月以上者,以滿六個月之期為始,按月息四厘照算歸還。 第十條 徵發物消耗及損失之賠償,其價格皆以當時原價為準。若原價無從標定,則以評價委員公決之。評價之委員額數,以事務之繁簡定之。至於選擇委員,官民各半,要皆與斯時斯地之徵發無利害關連者為得當。第十一條徵發夫役之工食,每日以百文為準。第十二條發給徵發之償金,由批發徵發書之海陸軍官通知知事或本人,按照所定履行。第十三條第七條第一項、二項、三項之徵發,以商賈為先,不足者乃由民家湊集。第十四條凡徵發物件,不得盡數徵發,要以適當為準。第十五條徵發官吏如有濫用權限欺壓商民,違犯本章規定者,以軍律處治之。
附書式 (說明)徵發書與受訖證之單,簡如下式。其徵發物件須以次排列,一一著明;但有應用一種嚴密書式者,得由因糧局製定呈交徵發陸海軍官執行。徴發書式(徴發書裏面徴發令撮要印刷)
受訖證式
 (圖表:徴發書式及受訖證式)第三、委任通則 第一條 各省司令長官由軍事部呈案總理委任。 第二條 司令官由該省司令長官申報軍事部核請總理委任。 第三條 司令長官部之參謀長、副官長由司令長官申報軍事部核請總理委任。 第四條 司令部之參謀長、副官長由司令官呈請司令長官申報軍事部核請總理委任。 第五條 司令長官部之參謀、副官由司令長官申請軍事部委任。 第六條 司令部之參謀、副官由司令官申報司令長官核請軍事部委任。 第七條 司令長官部及司令部之參謀長、副官長遇有特別情形時,軍事部得逕請總理委任之。 第八條 司令長官部、司令部之參謀、副官遇有特別情形時,軍事部得逕行委任之。 第九條 司令長官、司令官對於所屬遇有特別情形時,委員充任;但須遵照第二條至第六條之規定辦理。第四、印章條例 第一條 印章定左之五種:
 大元帥印章
 特任官印章
 簡任官印章
 薦任官印章
 委任官印章 第二條 大元帥印章長寬各八珊知米達,質用金。 第三條 特任官印章長寬各七珊知米達五,質用銅。 第四條 簡任官印章長寬各六珊知米達,質用銅。 第五條 薦任官印章長寬各五珊知米達五,質用銅。 第六條 委任官印章長寬各五珊知米達,質用銅。 第七條 凡印章之邊寬等印寬之十分一。 第八條 凡印文用篆書,稱曰何何之印。 第九條 凡印色用朱色,與印質永無化學之變蝕者。 第十條 凡印章由大元帥鑄定頒給。

注釋

(註十六) 原文及「胡本」為「屋主」,今據「會本」改。

相關人名
大元帥總理
相關專有名詞
大本營中華革命黨申報因糧局革命方略革命黨
出處

國父全集

冊數

第一冊

頁次

0341-0346

檢索詞出現頁次

第五編  因糧徵發及其他則例

第一、因糧局組織
 第一條 因糧局由司令長官於攻克地方時委任左之職員組織之:
     局長  一人
     科長  六人
     科員  若干人
     供事  若干人
 第二條 因糧局設左之六科:
     第一科 管理徵發事務。
     第二科 管理收買及充公事務。
     第三科 管理貨幣及兌換事務。
     第四科 管理捐輸事務。
     第五科 管理會計事務。
     第六科 管理保管事務。
 第三條 因糧局長監督指揮所屬科長科員辦理因糧事務,對於司令長官負完全責任。
 第四條 因糧局執行事務,應在徵發令範圍之內。
 第五條 因糧局成立之後,經辦事務即由司令長官呈報大本營陸軍部、財政部,俟總督府組織成立,即行裁併財務司清理。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五編 因糧徵發及其他則例 三四一

 第六條 因糧局分科辦事規則由局長委員編定之,呈司令長官核准施行。

第二、徵發令
 第一條 戰時事變之際,特別賦課徵發區內物件,以充海陸軍需,謂之徵發。
 第二條 徵發乃以徵發書行之,凡海陸軍總長、各省總督、海陸軍司令長官、司令官、司令、艦長等皆有批發徵發書之權。
 第三條 以徵發軍需之多寡,定徵發區域之廣狹。徵發書祇限於徵發區內行之。
 第四條 徵發書可付與該區之知事或鄉長、會長、社長、店東、屋主。受此徵發書者,要於限定期間內遵照辦理。
 第五條 凡存匿徵發物件及託故不應者,得以充公,並依律究辦。
 第六條 收到徵發物件,應給以受訖證票。
 第七條 徵發物品之種類如左:
     一、米、穀、麥、麵、麵粉、豆、餅類、油、鹽、茶、蔬菜等食用品類。
     二、被服、靴帽、布帛、藥品及一切應用器具。
     三、馬、牛、羊、豚、鷄等家畜類。
     四、夫役。
     五、病院、厩園、倉庫、祠宇、學堂、寺廟及一切公私家屋類。
     六、飲水、薪炭。
     七、鐵道、汽車、船舶、車輛及一切石木皮革金鐵諸材料。
 第八條 交還徵發物件時,如有損失,即由物主(註十六)當場申明,即謄註於受訖證書上;非當場申明者無效。
 第九條 徵發之賠償,如不能即時發給,遲延至六個月以上者,以滿六個月之期為始,按月息四厘照算歸還。

國父全集 三四二

第十條徵發物消耗及損失之賠償,其價格皆以當時原價為準。若原價無從標定,則以評價委員公決之。評價之委員額數,以事務之繁簡定之。至於選擇委員,官民各半,要皆與斯時斯地之徵發無利害關連者為得當。
 第十一條 徵發夫役之工食,每日以百文為準。
 第十二條 發給徵發之償金,由批發徵發書之海陸軍官通知知事或本人,按照所定履行。
 第十三條 第七條第一項、二項、三項之徵發,以商賈為先,不足者乃由民家湊集。
 第十四條 凡徵發物件,不得盡數徵發,要以適當為準。
 第十五條 徵發官吏如有濫用權限欺壓商民,違犯本章規定者,以軍律處治之。
      附書式
 (說明)徵發書與受訖證之單,簡如下式。其徵發物件須以次排列,一一著明;但有應用一種嚴密書式者,得由因糧局製定呈交徵發陸海軍官執行。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五編 因糧徵發及其他則例 三四三

徴發書式 (徴發書裏面徴發令撮要印刷)    受訖證式

(圖表:徴發書式及受訖證式)

國父全集 三四四

第三、委任通則
 第一條 各省司令長官由軍事部呈案總理委任。
 第二條 司令官由該省司令長官申報軍事部核請總理委任。
 第三條 司令長官部之參謀長、副官長由司令長官申報軍事部核請總理委任。
 第四條 司令部之參謀長、副官長由司令官呈請司令長官申報軍事部核請總理委任。
 第五條 司令長官部之參謀、副官由司令長官申請軍事部委任。
 第六條 司令部之參謀、副官由司令官申報司令長官核請軍事部委任。
 第七條 司令長官部及司令部之參謀長、副官長遇有特別情形時,軍事部得逕請總理委任之。
 第八條 司令長官部、司令部之參謀、副官遇有特別情形時,軍事部得逕行委任之。
 第九條 司令長官、司令官對於所屬遇有特別情形時,委員充任;但須遵照第二條至第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四、印章條例
 第一條 印章定左之五種:
     大元帥印章
     特任官印章
     簡任官印章
     薦任官印章
     委任官印章
 第二條 大元帥印章長寬各八珊知米達,質用金。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五編 因糧徵發及其他則例 三四五

 第三條 特任官印章長寬各七珊知米達五,質用銅。
 第四條 簡任官印章長寬各六珊知米達,質用銅。
 第五條 薦任官印章長寬各五珊知米達五,質用銅。
 第六條 委任官印章長寬各五珊知米達,質用銅。
 第七條 凡印章之邊寬等印寬之十分一。
 第八條 凡印文用篆書,稱曰何何之印。
 第九條 凡印色用朱色,與印質永無化學之變蝕者。
 第十條 凡印章由大元帥鑄定頒給。

第六編 文告
中華革命軍大元帥檄

  袁賊苦吾國民久矣,世界自有共和國以來,殆未有此萬惡之政府危亡禍亂至於此極者也。清之末造,賊實媚之,以殺吾國人。及其亡而擁兵徼利,至乃要竊總統以和。軍府不忍戰爭之綿延,以為賊本漢族,人情必恩宗國,而總統復非帝王萬世之比,俯與遷就,冀其自新;亦以民國初立,舊污未殄,首行揖讓,風示天下,樹之楷模。孰意賊性凶頑,譎詐成習,背誓亂常,妄希非分,假中央集權之名,行奸雄竊國之實,驕兵悍將,騷擾於閭閻,宵小僉壬,比周於左右,甚乃賄收報館,賂遺議員,清議銷沉,監督溺職,而嗾殺元勳,濫借外債之禍作矣。贛甯釀變,皖、滬、閩、粵、湘、蜀繼之,義師敗衂,賊燄愈張,自是以還,幾於不國。賊兵所至,焚掠為墟,幼女貞孀,供其淫媟。猶復恣意株連,籍沒罔恤,偶涉嫌疑,遽膏鋒刄。人民喪其樂生之心,而賊於此時方論功行賞,以慶太平,蓋自以為帝業之成,而天下莫予毒矣。卒以非法攘攫正式總統,而祭天祀孔,議及冕旒,司馬之心,路人皆見。又其甚者,改毀約法,解除國會,停
國父全集三四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