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方略: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第四編 軍律、軍法
革命方略: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第四編 軍律、軍法
革命方略
003
1914
49
第四編 軍律、軍法 第一、軍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凡陸軍軍人、軍屬及現服陸軍勤務之海軍軍人以及其他人員等犯罪,均適用本律。
第二條 凡因服從上官命令致犯本律所定之罪者不論。
第三條 未遂罪除各本條專定必罰者外得減輕。
第四條 本律所規定犯罪者之處分方法,適用軍法執行條例之規定。
第二章 罪
第五條 結黨叛亂或謀叛者,照以下規定處刑:
一、首魁及參與謀議指揮羣眾者處死刑。
二、附和隨行者處十年以下之懲役。
本條未遂罪罰之。
第六條 犯以下所列各罪者處死刑:
一、反抗長官及違背命令者。
二、臨陣退縮者。
三、洩漏軍情者。
四、私逃者。
五、以軍隊及軍用地方、物品、建築物、器械等交付敵人,或以利敵為目的毀壞之者。
六、為敵人之間諜或援助之者。
七、假傳命令、假作報告通報者。
八、造謠惑眾者。
九、捏報名額、虛領餉項或刻扣軍餉者。
十、擅離(註十四)守地致所守地方被陷於敵者。
十一、公然以文字演說等批評上官之人物或行為者。
十二、有可盡之力不盡、委其軍隊守地於敵者。
十三、販賣人口或擄人勒贖者。
十四、殺害良民及無故焚燬良民住宅者。
十五、搶掠民財及強占或強姦婦女者。
十六、尋仇報復、捏詞誣陷者。
十七、擅用私刑、擅捕良民者。
十八、收受賄賂、勒索資財者。
十九、結伴持械互鬥者。
二十、殺害外國人、焚燬教堂者。
以上十五、十八、二十三項之未遂罪,得減輕之;第十九項之罪其為從者得減輕之。
第七條 私行通過哨所、及不服從哨兵盤詰強通過哨所者,照以下所定處刑:
一、在敵前時處死刑。
二、非在敵前時處三年以上之懲役。
本條未遂罪罰之。
第八條 燒毀或毀棄兵器、糧服者照以下所定處刑:
一、在敵前時處死刑。
二、非在敵前時處十年以下之懲役。
第九條 損毀軍用之鐵道、道路、電線、電話以及水陸交通等軍用物者,照前條例分別處刑。
第十條 第八、第九二條之行為以制敵為目的之命令行為不為罪。
第十一條 犯以下各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下之懲役:
一、鹵獲敵軍軍資、軍械、物品藏匿不報私行售賣者。
二、吸食鴉片煙或開設、包庇開設鴉片煙局者。
三、賭博或開設、包庇者。
四、鬥歐殺傷者。
五、遺失或(註十五)浪費軍械、彈藥者。
第十二條 犯以下各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之禁錮:
一、私入良民家宅者。
二、縱酒行兇滋事者。
三、滋鬧娼寮、戲館者。
四、強買強賣者。
第三章 附則
第十三條 凡非軍人、軍屬犯本律所定之罪者亦適用之。 第二、軍法執行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凡軍人、軍屬及戒嚴地一般人民所犯之罪,皆遵本條例所定處分之。
第二條 將官及相當之軍屬犯罪,由軍法會議審判之;校官、尉官、下士卒軍屬犯罪,由軍法局特別法庭審判之;戒嚴地一般人民所犯之罪,由軍法局之普通法庭審判之。
第三條 軍法會議以大元帥命令委任將官於相當地點組織之。
第四條 軍法局由總督及司令長官組織之;但司令官於克復地方時得便宜組織之。
第五條 在戒嚴地內其所管之長官得執行軍律及戒嚴地刑罰法。
第六條 對於敵前犯罪者,所管長官得臨時執行軍律及戒嚴地刑罰法。
第七條 軍法會議及軍法局所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軍律。
二、戒嚴地刑罰法。
三、軍律及戒嚴地刑罰法所未規定之事件,從舊刑律。
四、附帶發生之私訴事件,從習慣。
第二章 軍法會議
第八條 軍法會議之組織如下表:
(圖表:軍法會議之組織表)
第九條 軍法會議之附屬職員如下表:
檢查官長一人
檢查官二人
錄事三人
第十條 檢查官長、檢查官由大元帥委任之。
第十一條 軍法會議之判決,大元帥宣告,陸軍部總長執行之。
第十二條 在臨戰合圍地內判官得減少之。
第三章軍法局之組織
第十三條 軍法局法庭分為二部:戒嚴地一般人民所犯罪,由普通法庭審判;下士卒、校官、尉官及相當官之軍屬所犯罪,由特別法庭審判。
第十四條 普通法庭之判官長、判官,由總督、司令長官委任熟習法律之文官任之;特別法庭委所部之軍官臨時任之。其組織如下表:
(圖表:軍法局之組織)
第十五條 軍法局法庭之判決由判事長宣告,總督、司令長官或司令官發執行命令。
第十六條 軍法局附屬之職員如下:
檢查官長一人
書記官長一人
錄事 二人
庶務 一人
第十七條 在臨戰合圍地內判官得減少二人。
第四章 檢舉及判決布告
第十八條 下列各員有檢舉犯罪者之權:
一、憲兵、將校及下士。
二、司令長官及司令官之副官。
三、警備隊司令官及隊長。
第十九條 各該管長官對於其所部,均有檢舉犯罪之權。
第二十條 拘捕及拘留被告人之令狀,由軍法會議及軍法局之檢查官長發之。
第二十一條 無論何人因軍人犯罪受損害者,可即時赴被害人或被告人所屬地之檢查官及被告人所屬之長官處呈控。
第二十二條 於判決後,判事長應將犯罪罪狀詳細開列公布。
第二十三條 執行死刑之監督官,以軍法會議及軍法局之檢查官任之。
第五章 行刑
第二十四條 執行軍人之死刑用槍斃;執行軍人以外人民之死刑用絞。
第二十五條 執行死刑時,按犯罪者酒量給與劇烈之酒,使其飲至昏醉後,始行執刑,並須將犯罪者頭面掩蔽。
第二十六條 執行死刑須在獄中或法庭內執刑,除刑場監督官、監督長及行刑人外,不許他人旁觀。
第二十七條 姙婦受死刑宣告者,須待至分娩後執行之。
第二十八條 懲役、禁錮等刑之計算,適用舊刑事訴訟律規定。
第二十九條 除防止犯罪者之逃亡所用下列之戒具外,不得用其他刑具及方法:
一、拘繩
二、鐵練
三、足鐐
四、手鐐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關於各該司令長官所部軍官之犯罪,其特別法庭之判士長、判士由各司令長官臨時委任之。 第三、戒嚴地刑罰及條文職……名為布告事:照得大軍克復地方,首宜維持秩序;但當此軍政時代,各處一律戒嚴,所有時行政、司法各官衙及各項法律均暫行停止。為此制定戒嚴地刑罰法八條頒布,各處即日施行。凡軍民人等須知違犯本法,決不姑容,各宜凜遵,勿罹刑戮。特此布告。
計開
第一條 戒嚴地方之民有犯以下各罪者,處以死刑:
一、毀壞電線、電話、鐵路、造船廠、軍堡壘、隘口、軍器、彈藥、其餘軍用物品,及毀壞有關軍事之道路、橋梁、森林、家屋、船舶、火車、水管(自來水管)或放火燒燬之者。
二、誘引、幫助窩藏奸細或放走俘虜、劫奪囚犯者。
三、將軍隊、軍艦艦隊、軍用船舶之動靜或軍需品噸積之所密報敵人或指引敵軍者。
四、充當本軍軍隊、軍艦艦隊、軍用船舶之嚮導而為假偽之指導者。
五、結黨圖謀反抗對於軍隊、軍艦艦隊、軍用船舶為反抗之所為者。
六、以文字或演說、集會、結社、造謠生事表示反對革命之宗旨者。
(按此條規定而後,報律、集會律當然無效。)
七、聚眾喧嘩鼓噪,妨害軍隊、軍艦艦隊所在之靜肅者。
八、以各種之法變壞井水、河水、自來水、山水等飲用之水,圖害公眾之健康者。
九、販賣鴉片煙及烟具於本軍軍人及從軍者或開設煙局者。
十、開設賭局、售賣賭具者。
十一、劫掠財物者。
十二、強姦婦女或強占婦女者。
十三、擄人勒贖、勒收行水者。
十四、放火者。
十五、械鬥者。
十六、擅行招兵者。
十七、秘密結會拜盟者。
十八、私行收買、販運軍火者。
十九、偽稱文武職員者。
二十、偽造公文、印信者。
二十一、偽造貨幣、紙幣、債券者。
第二條 犯前條各項之罪者,不論正犯、從犯、教唆犯及已遂、未遂、豫備陰謀,因其情形或科本刑或減等處分。
第三條 除前條各項之規定外,犯其他之罪者,仍適用刑律各條及違警律各條之規定。
第四條 犯本法之罪者,悉由軍法局審判處罰之。除軍法局外,不論何種機關不得行之。
第五條 犯本法之罪,除大元帥外,無論何人不得赦免之。
第六條 犯本法之罪者,並適用刑律剝奪公權、停止公權之規定。
第七條 軍法審判各項犯罪時,不得用刑訊。
第八條 軍法局之審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上律師辯護之規定,但被告人得請求傳問證人及呈遞辯訴狀。
(註十四) 原文為「檀離」,今據「胡本」及「會本」改。
(註十五) 原文為「遺失」,今據「胡本」及「會本」改。
國父全集
第一冊
0332-0340
丙、辦理府縣之善後事宜著有成效者,授紅綬金旌章。
丁、辦理省善後事宜著有成效者,授三色綬金旌章。
第十八條 關於捐助軍餉之辦法,另以詳章規定之。
第十九條 本章程各條未列舉之勳功,得比照各條列舉者授勳。
第四編 軍律、軍法
第一、軍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凡陸軍軍人、軍屬及現服陸軍勤務之海軍軍人以及其他人員等犯罪,均適用本律。
第二條 凡因服從上官命令致犯本律所定之罪者不論。
第三條 未遂罪除各本條專定必罰者外得減輕。
第四條 本律所規定犯罪者之處分方法,適用軍法執行條例之規定。
第二章 罪
第五條 結黨叛亂或謀叛者,照以下規定處刑:
一、首魁及參與謀議指揮羣眾者處死刑。
二、附和隨行者處十年以下之懲役。
本條未遂罪罰之。
第六條 犯以下所列各罪者處死刑:
一、反抗長官及違背命令者。
國父全集 三三二
二、臨陣退縮者。
三、洩漏軍情者。
四、私逃者。
五、以軍隊及軍用地方、物品、建築物、器械等交付敵人,或以利敵為目的毀壞之者。
六、為敵人之間諜或援助之者。
七、假傳命令、假作報告通報者。
八、造謠惑眾者。
九、捏報名額、虛領餉項或刻扣軍餉者。
十、擅離(註十四)守地致所守地方被陷於敵者。
十一、公然以文字演說等批評上官之人物或行為者。
十二、有可盡之力不盡、委其軍隊守地於敵者。
十三、販賣人口或擄人勒贖者。
十四、殺害良民及無故焚燬良民住宅者。
十五、搶掠民財及強占或強姦婦女者。
十六、尋仇報復、捏詞誣陷者。
十七、擅用私刑、擅捕良民者。
十八、收受賄賂、勒索資財者。
十九、結伴持械互鬥者。
二十、殺害外國人、焚燬教堂者。
以上十五、十八、二十三項之未遂罪,得減輕之;第十九項之罪其為從者得減輕之。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四編 軍律、軍法 三三三
第七條 私行通過哨所、及不服從哨兵盤詰強通過哨所者,照以下所定處刑:
一、在敵前時處死刑。
二、非在敵前時處三年以上之懲役。
本條未遂罪罰之。
第八條 燒毀或毀棄兵器、糧服者照以下所定處刑:
一、在敵前時處死刑。
二、非在敵前時處十年以下之懲役。
第九條 損毀軍用之鐵道、道路、電線、電話以及水陸交通等軍用物者,照前條例分別處刑。
第十條 第八、第九二條之行為以制敵為目的之命令行為不為罪。
第十一條 犯以下各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下之懲役:
一、鹵獲敵軍軍資、軍械、物品藏匿不報私行售賣者。
二、吸食鴉片煙或開設、包庇開設鴉片煙局者。
三、賭博或開設、包庇者。
四、鬥歐殺傷者。
五、遺失或(註十五)浪費軍械、彈藥者。
第十二條 犯以下各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之禁錮:
一、私入良民家宅者。
二、縱酒行兇滋事者。
三、滋鬧娼寮、戲館者。
四、強買強賣者。
國父全集 三三四
第三章 附則
第十三條 凡非軍人、軍屬犯本律所定之罪者亦適用之。
第二、軍法執行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凡軍人、軍屬及戒嚴地一般人民所犯之罪,皆遵本條例所定處分之。
第二條 將官及相當之軍屬犯罪,由軍法會議審判之;校官、尉官、下士卒軍屬犯罪,由軍法局特別法庭審判之;戒嚴地一般人民所犯之罪,由軍法局之普通法庭審判之。
第三條 軍法會議以大元帥命令委任將官於相當地點組織之。
第四條 軍法局由總督及司令長官組織之;但司令官於克復地方時得便宜組織之。
第五條 在戒嚴地內其所管之長官得執行軍律及戒嚴地刑罰法。
第六條 對於敵前犯罪者,所管長官得臨時執行軍律及戒嚴地刑罰法。
第七條 軍法會議及軍法局所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軍律。
二、戒嚴地刑罰法。
三、軍律及戒嚴地刑罰法所未規定之事件,從舊刑律。
四、附帶發生之私訴事件,從習慣。
第二章 軍法會議
第八條 軍法會議之組織如下表: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四編 軍律、軍法 三三五
(圖表:軍法會議之組織表)
第九條 軍法會議之附屬職員如下表:
檢查官長一人
檢查官二人
錄事三人
第十條 檢查官長、檢查官由大元帥委任之。
第十一條 軍法會議之判決,大元帥宣告,陸軍部總長執行之。
第十二條 在臨戰合圍地內判官得減少之。
第三章軍法局之組織
第十三條 軍法局法庭分為二部:戒嚴地一般人民所犯罪,由普通法庭審判;下士卒、校官、尉官及相當官之軍屬所犯罪,由特別法庭審判。
第十四條 普通法庭之判官長、判官,由總督、司令長官委任熟習法律之文官任之;特別法庭委所部之軍官臨時任之。其組織如下表:
國父全集 三三六
(圖表:法庭之組織表)
第十五條 軍法局法庭之判決由判事長宣告,總督、司令長官或司令官發執行命令。
第十六條 軍法局附屬之職員如下:
檢查官長一人
書記官長一人
錄事 二人
庶務 一人
第十七條 在臨戰合圍地內判官得減少二人。
第四章 檢舉及判決布告
第十八條 下列各員有檢舉犯罪者之權:
一、憲兵、將校及下士。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四編 軍律、軍法 三三七
二、司令長官及司令官之副官。
三、警備隊司令官及隊長。
第十九條 各該管長官對於其所部,均有檢舉犯罪之權。
第二十條 拘捕及拘留被告人之令狀,由軍法會議及軍法局之檢查官長發之。
第二十一條 無論何人因軍人犯罪受損害者,可即時赴被害人或被告人所屬地之檢查官及被告人所屬之長官處呈控。
第二十二條 於判決後,判事長應將犯罪罪狀詳細開列公布。
第二十三條 執行死刑之監督官,以軍法會議及軍法局之檢查官任之。
第五章 行刑
第二十四條 執行軍人之死刑用槍斃;執行軍人以外人民之死刑用絞。
第二十五條 執行死刑時,按犯罪者酒量給與劇烈之酒,使其飲至昏醉後,始行執刑,並須將犯罪者頭面掩蔽。
第二十六條 執行死刑須在獄中或法庭內執刑,除刑場監督官、監督長及行刑人外,不許他人旁觀。
第二十七條 姙婦受死刑宣告者,須待至分娩後執行之。
第二十八條 懲役、禁錮等刑之計算,適用舊刑事訴訟律規定。
第二十九條 除防止犯罪者之逃亡所用下列之戒具外,不得用其他刑具及方法:
一、拘繩
二、鐵練
三、足鐐
四、手鐐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關於各該司令長官所部軍官之犯罪,其特別法庭之判士長、判士由各司令長官臨時委任之。
國父全集 三三八
第三、戒嚴地刑罰及條文
職……名為布告事:照得大軍克復地方,首宜維持秩序;但當此軍政時代,各處一律戒嚴,所有時行政、司法各官衙及各項法律均暫行停止。為此制定戒嚴地刑罰法八條頒布,各處即日施行。凡軍民人等須知違犯本法,決不姑容,各宜凜遵,勿罹刑戮。特此布告。
計開
第一條 戒嚴地方之民有犯以下各罪者,處以死刑:
一、毀壞電線、電話、鐵路、造船廠、軍堡壘、隘口、軍器、彈藥、其餘軍用物品,及毀壞有關軍事之道路、橋梁、森林、家屋、船舶、火車、水管(自來水管)或放火燒燬之者。
二、誘引、幫助窩藏奸細或放走俘虜、劫奪囚犯者。
三、將軍隊、軍艦艦隊、軍用船舶之動靜或軍需品噸積之所密報敵人或指引敵軍者。
四、充當本軍軍隊、軍艦艦隊、軍用船舶之嚮導而為假偽之指導者。
五、結黨圖謀反抗對於軍隊、軍艦艦隊、軍用船舶為反抗之所為者。
六、以文字或演說、集會、結社、造謠生事表示反對革命之宗旨者。
(按此條規定而後,報律、集會律當然無效。)
七、聚眾喧嘩鼓噪,妨害軍隊、軍艦艦隊所在之靜肅者。
八、以各種之法變壞井水、河水、自來水、山水等飲用之水,圖害公眾之健康者。
九、販賣鴉片煙及烟具於本軍軍人及從軍者或開設煙局者。
十、開設賭局、售賣賭具者。
十一、劫掠財物者。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四編 軍律、軍法 三三九
十二、強姦婦女或強占婦女者。
十三、擄人勒贖、勒收行水者。
十四、放火者。
十五、械鬥者。
十六、擅行招兵者。
十七、秘密結會拜盟者。
十八、私行收買、販運軍火者。
十九、偽稱文武職員者。
二十、偽造公文、印信者。
二十一、偽造貨幣、紙幣、債券者。
第二條 犯前條各項之罪者,不論正犯、從犯、教唆犯及已遂、未遂、豫備陰謀,因其情形或科本刑或減等處分。
第三條 除前條各項之規定外,犯其他之罪者,仍適用刑律各條及違警律各條之規定。
第四條 犯本法之罪者,悉由軍法局審判處罰之。除軍法局外,不論何種機關不得行之。
第五條 犯本法之罪,除大元帥外,無論何人不得赦免之。
第六條 犯本法之罪者,並適用刑律剝奪公權、停止公權之規定。
第七條 軍法審判各項犯罪時,不得用刑訊。
第八條 軍法局之審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上律師辯護之規定,但被告人得請求傳問證人及呈遞辯訴狀。
國父全集 三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