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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條例 det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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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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詮釋資料說明
題名

工會條例

生平歷程
革命之再起北上與逝世
文件類型

規章

民國日期

013/10/01

西元日期

1924/10/01

國父年歲

59

全文內容

工會條例第一條凡年齡在十六歲以上,同一職業或產業之腦力或體力之男女勞動者,家庭及公共機關之僱傭,學校教師職員,政府機關事務員,集合同一業務之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得適用本法組織工會。第二條工會為法人工會,會員私人之對外行為,工會不負連帶之責任。第三條工會與僱主團體立于對等之地位,于必要時得開聯席會議,計畫增進工人之地位,及改良工作狀況,討論及解決雙方之糾紛或衝突事件。第四條工會在其範圍以內,有言論、出版及辦理教育事業之自由。第五條工會組織之區域範圍,如有超過現行之行政區域者,須呈請高級行政官廳指令管轄機關。第六條工會以產業組織為主,但因特殊之情形,經多數會員之同意,亦得設職業組織。
已設立之同一性質之工會有兩個或兩個以上者,應組織工會聯合會,以謀聯合或改組。
工會或工會聯合會,得與別省或外國同性質之團體聯合或結合。第 七 條 發起組織工會者,須由從事于同一之業務者五十人以上之連署,提出註冊請求書,並附具章程及職員履歷各二份,于地方官廳請求註冊。
註冊之管轄,為縣公署或市政廳。
未經呈請註冊之工人團體,不得享有本法所規定之權利及保障。第 八 條 工會之章程內須載明下列各款:
一、名稱及業務之性質;
二、目的及職務;
三、區域及所在地;
四、職員之名稱、職權,及選任、解任之規定;
五、會議組織及投票之方法;
六、經費徵收額及徵收之方法;
七、會員之資格限制及其權利義務。第 九 條 工會每六個月應將下列各項造具統計表冊,報告于主管之地方行政官廳:
一、職員之姓名及履歷;
二、會員之姓名、人數、加入年月、就業處所及其就業、失業、變更職務、移動、死亡、傷害之狀況;
三、財產狀況;
四、事業經營成績;
五、有無罷工或別種衝突事件,及其事實之經過或結果。第 十 條 工會之職務如左:
一、主張並擁護會員間之利益;
二、會員之職業介紹;
三、與僱主締結團體契約;
四、為會員之便利或利益而組織之合作銀行、儲蓄機關、及勞動保險;
五、為會員之娛樂而組織之各項娛樂事務、會員懇親會及俱樂部;
六、為會員之便利或利益而組織之生產、消費、購買住宅等各種合作社;
七、為增進會員之智識技能而組織之各項職業教育、通俗教育、勞工教育、講演班、研究所、圖書館、及
其他定期不定期之出版物;
八、為救濟會員而組織之醫院或診治所;
九、調解會員間之紛爭;
十、關于工會或工會會員對僱主之爭執及衝突事件,得對于當事者發表並徵集意見,或聯合會員作一致之
行動,或與僱主之代表開聯席會議,執行仲裁,或請求僱主方面共推第三者參加主持仲裁,或請求主
管行政官廳派員調查及仲裁;
十一、對于有關工業或勞工法制之規定、修改、廢止等事項,得陳述其意見于行政官廳、法院、及議會,
並答覆行政官廳、法院及議會之諮詢;
十二、調查並編制一切勞工經濟狀況,及同業間之就業、失業暨一般生計狀況之統計及報告;
十三、其他種種之有關于增進會員之利益、改良工作狀況、增進會員生活及智識之事業。第十一 條 工會職員由工會會員按照本工會選舉法選出之職員充任之,對外代表本會,對會員負其責任。第十二 條 工會會員無等級之差別,但對于會費之收入,得按照會員之收入額而定徵收之標準。
會員對工會負擔之經常費,其額不得超過該會員收入百分之五,但特別基金及為會員利益之臨時募集金或
股份不在此限。第十三 條 工會會員于必要時,得選派代表審核工會簿記,並調查財政狀況。第十四 條 工會在必要時,得根據會員多數決議,宣告罷工,但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或加危害于他人之生命財產。第十五條工會對于會員工作時間之規定、工作狀況、及工場衛生事務之增進及改良,得對僱主陳述其意見,或選出代表,與僱主方面之代表,組織聯席會議討論及解決之。第十六條行政官廳對于管轄區域內之工會對僱主間發生爭執或衝突時,得調查其衝突之原因,並執行仲裁,但不為強制執行。
關于公用事業之工人團體與僱主衝突狀況擴大或延長時,行政官廳經過公平審慎之調查及仲裁手續以後,
如雙方仍相持不下者,得執行強制判決。第十七 條 工會中關于擁護會員利益之基金、勞動保險金、會員儲金等之存貯於銀行者,該銀行破產時,此類存款得有要求優先賠償之權利。第十八條工會及工會所管理之下列各項財產不得沒收:
一、會所、學校、圖書館、俱樂部、醫院診治所以及關于生產消費,住宅購買等之各項合作事業之動產及
不動產;
二、關于擁護會員利益之基金、勞動保險金、會員儲蓄金等。第十九 條 關于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之事項,工會發起人及職員之呈報不實、不盡、或不呈報者,該主管之行政官廳,得命令其據實呈報或補報,在未據實呈報或補報以前,該工會之行動不受本法之保障。第二十條凡刑律違警律中所限制之聚眾集會等條文,不適用于本法。第二十一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注釋

(註一) 據「大本營公報」第二十八號(民國十三年十月十日)。

相關人名
益之陳述
相關地名
延長
相關專有名詞
工會條例
出處

國父全集

冊數

第九冊

頁次

451-454

檢索詞出現頁次

工會條例

第 一 條 凡年齡在十六歲以上,同一職業或產業之腦力或體力之男女勞動者,家庭及公共機關之僱傭,學校教師職員,政府機關事務員,集合同一業務之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得適用本法組織工會。
第 二 條 工會為法人工會,會員私人之對外行為,工會不負連帶之責任。
第 三 條 工會與僱主團體立于對等之地位,于必要時得開聯席會議,計畫增進工人之地位,及改良工作狀況,討論及解決雙方之糾紛或衝突事件。
第 四 條 工會在其範圍以內,有言論、出版及辦理教育事業之自由。
第 五 條 工會組織之區域範圍,如有超過現行之行政區域者,須呈請高級行政官廳指令管轄機關。
第 六 條 工會以產業組織為主,但因特殊之情形,經多數會員之同意,亦得設職業組織。
      已設立之同一性質之工會有兩個或兩個以上者,應組織工會聯合會,以謀聯合或改組。
      工會或工會聯合會,得與別省或外國同性質之團體聯合或結合。
第 七 條 發起組織工會者,須由從事于同一之業務者五十人以上之連署,提出註冊請求書,並附具章程及職員履歷各二份,于地方官廳請求註冊。
      註冊之管轄,為縣公署或市政廳。
      未經呈請註冊之工人團體,不得享有本法所規定之權利及保障。
第 八 條 工會之章程內須載明下列各款:
      一、名稱及業務之性質;
      二、目的及職務;
      三、區域及所在地;

規章 民國十三年十月 四五一

      四、職員之名稱、職權,及選任、解任之規定;
      五、會議組織及投票之方法;
      六、經費徵收額及徵收之方法;
      七、會員之資格限制及其權利義務。
第 九 條 工會每六個月應將下列各項造具統計表冊,報告于主管之地方行政官廳:
      一、職員之姓名及履歷;
      二、會員之姓名、人數、加入年月、就業處所及其就業、失業、變更職務、移動、死亡、傷害之狀況;三、財產狀況;
      四、事業經營成績;
      五、有無罷工或別種衝突事件,及其事實之經過或結果。
第 十 條 工會之職務如左:
      一、主張並擁護會員間之利益;
      二、會員之職業介紹;
      三、與僱主締結團體契約;
      四、為會員之便利或利益而組織之合作銀行、儲蓄機關、及勞動保險;
      五、為會員之娛樂而組織之各項娛樂事務、會員懇親會及俱樂部;
      六、為會員之便利或利益而組織之生產、消費、購買住宅等各種合作社;
      七、為增進會員之智識技能而組織之各項職業教育、通俗教育、勞工教育、講演班、研究所、圖書館、及其他定期不定期之出版物;
      八、為救濟會員而組織之醫院或診治所;

國父全集 四五二

      九、調解會員間之紛爭;
      十、關于工會或工會會員對僱主之爭執及衝突事件,得對于當事者發表並徵集意見,或聯合會員作一致之行動,或與僱主之代表開聯席會議,執行仲裁,或請求僱主方面共推第三者參加主持仲裁,或請求主管行政官廳派員調查及仲裁;
      十一、對于有關工業或勞工法制之規定、修改、廢止等事項,得陳述其意見于行政官廳、法院、及議會,並答覆行政官廳、法院及議會之諮詢;
      十二、調查並編制一切勞工經濟狀況,及同業間之就業、失業暨一般生計狀況之統計及報告;十三、其他種種之有關于增進會員之利益、改良工作狀況、增進會員生活及智識之事業。
第十一 條 工會職員由工會會員按照本工會選舉法選出之職員充任之,對外代表本會,對會員負其責任。
第十二 條 工會會員無等級之差別,但對于會費之收入,得按照會員之收入額而定徵收之標準。
      會員對工會負擔之經常費,其額不得超過該會員收入百分之五,但特別基金及為會員利益之臨時募集金或股份不在此限。
第十三 條 工會會員于必要時,得選派代表審核工會簿記,並調查財政狀況。
第十四 條 工會在必要時,得根據會員多數決議,宣告罷工,但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或加危害于他人之生命財產。
第十五 條 工會對于會員工作時間之規定、工作狀況、及工場衛生事務之增進及改良,得對僱主陳述其意見,或選出代表,與僱主方面之代表,組織聯席會議討論及解決之。
第十六 條 行政官廳對于管轄區域內之工會對僱主間發生爭執或衝突時,得調查其衝突之原因,並執行仲裁,但不為強制執行。
      關于公用事業之工人團體與僱主衝突狀況擴大或延長時,行政官廳經過公平審慎之調查及仲裁手續以後,
規章民國十三年十月四五三

      如雙方仍相持不下者,得執行強制判決。
第十七 條 工會中關于擁護會員利益之基金、勞動保險金、會員儲金等之存貯於銀行者,該銀行破產時,此類存款得有要求優先賠償之權利。
第十八 條 工會及工會所管理之下列各項財產不得沒收:
      一、會所、學校、圖書館、俱樂部、醫院診治所以及關于生產消費,住宅購買等之各項合作事業之動產及不動產;
      二、關于擁護會員利益之基金、勞動保險金、會員儲蓄金等。
第十九 條 關于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之事項,工會發起人及職員之呈報不實、不盡、或不呈報者,該主管之行政官廳,得命令其據實呈報或補報,在未據實呈報或補報以前,該工會之行動不受本法之保障。
第二十 條 凡刑律違警律中所限制之聚眾集會等條文,不適用于本法。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註一) 據「大本營公報」第二十八號(民國十三年十月十日)。

大本營政治訓練部組織大綱(註一) 民國十三年(一九二四年)十月二日
第 一 條 本部為應付時局,根據本黨北伐目的宣言,在大元帥指揮之下,而為政治的宣傳及訓練之機關。
第 二 條 凡關於政治動作上之事件,經本部部務會議決定並得大元帥核准,可向各軍政機關及民眾組織團體協同實行其政治宣傳與訓練之職務。
第 三 條 本部應注意事項:
      一、灌輸三民主義於軍民人等,使了解此次北伐之重要意義;
      二、宣布本黨政綱於軍民方面,使確定國民革命觀念,完成本黨之使命;

國父全集 四五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