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方略: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第二編 軍政府
革命方略: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第二編 軍政府
革命方略
003
1914
49
第二編 軍政府 第一章 大本營
第一條 大元帥之下設最高統率部,稱曰大本營。
第二條 大本營置機要、參謀、法制三處,外交、內務、陸軍、海軍、財政五部。
第三條 機要處設參軍長一人,參軍四人,秘書長一人,秘書○人,主事○人,電報總管一人,電報員○人,錄事○人,供事○人。
第四條 參軍長以陸海軍大將特任,承大元帥命指揮監督所部參軍之勤務。
第五條 參軍以陸海軍少將、大校各一人充當,承參軍長命掌理軍令之傳達及守衛、扈從、接見事項。
第六條 秘書長為特任官,承大元帥命掌管帷幄之機密文書,指揮監督秘書主事以下職員整理所事。
第七條 秘書為簡任官,承秘書長命管守大元帥印,掌理特命機密,或重要文書命令之起草,及行政會議記錄之編存事項。
第八條 主事為薦任官,承秘書長命掌理左列事務:
一、關於法律命令之發布並官報事項;
二、關於法律命令原本之保存事項;
三、關於文書之收發、謄錄、編存事項;
四、關於會計事項;
五、關於任狀之保管,高等官之任免及履歷事項;
六、關於典禮儀式、設備、修繕並其他雜務。
第九條 電報總管為薦任官,承秘書長命監督指揮電報員掌理帷幄專設電報事務。
第十條 電報員為委任官,承電報總管指揮掌理電報之接收、拍發事項。
第十一條 參謀處設處長一人,陸軍參謀○人,海軍參謀○人,錄事○人。
第十二條 參謀處長以陸軍大將特任,承大元帥命指揮監督所部陸海軍參謀以下之勤務,統一作戰防禦計畫。
第十三條 陸軍、海軍參謀以陸海軍中將以下將校尉官充當,承參謀處長命掌理關於作戰防禦計畫。
第十四條 法制處設處長一人,法制參事○人,錄事○人。
第十五條 法制處長為特任官,承大元帥命指揮監督所屬參事以下掌理關於法律制度之審查、立案事務。
第十六條 法制參事為簡任官,承法制處長命從事法律制度之起草、審查、立案。
第十七條 錄事為委任官,承上官命從事謄錄。
第十八條 供事為委任官,承上官命從事庶務。
附:大本營全體職員表
(圖表:大本營全體職員表) 第二章 各部通則
第一條 各部設總長一人,次長一人,司長、參事、秘書、科長、科員、電報主管、電報員、錄事、供事若干人。
第二條 各部總長為特任官,於主任事務躬負其責。
第三條 各部總長於主任事務得以職權或依特別委任發布部令,並得附以禁鋼懲役或罰金處分。
第四條 各部總長於主任事務,對於各省總督得下訓令。
第五條 各部總長於主任事務,對於各省總督之命令或處分認為違背法規,損害公益或逾越權限時,得取銷停止之。
第六條 各部總長於所部薦任官之功過進退呈請大元帥裁決施行,於薦任官以下得專行之。
第七條 各部總長遇有事故,除法律命令之副署,呈文之署名及部令之發布外,得命次長代理其職務。
第八條 各部次長為簡任官,輔佐總長整理行政,指揮監督各司事務。
第九條 各部參事為簡任官,承總長命掌理審議立案。參事得充總務廳長。
第十條 各部司長為簡任官,承總長命掌理主任事務,指揮監督各科職員處理所事。
第十一條 各部祕書為薦任官,承總長命掌理機密,並特命重要文書之起草事項。
第十二條 各部科長為薦任官,承上官命掌理該科主任事務,監督指揮科員處理所事。
第十三條 各部科員為薦任官,承上官指揮掌理主任事務。
第十四條 各部設總務廳,掌理左列事務:
一、關於機密事項。
二、關於官吏之進退身分資格事項。
三、關於總長官印及部印之管守事項。
四、關於文書之收發、謄錄、編存事項。
五、關於統計、報告事項。
六、關於本部所管經費及諸收入之預算、決算、會計事項。
七、關於會計、監查事項。
八、關於本部所管官有財產及物品事項。
九、關於不屬他科主管事項。
陸軍、海軍兩部因便宜於前列第二、六、七、八事項,特設科局專管。
第十五條 電報主管為薦任官,承總長命監督指揮電報員掌理各部專設電報事務。
第十六條 電報員為委任官,承電報主管指揮掌理部內電報之接收、拍發事務。
第十七條 錄事為委任官,承上官命從事謄錄。
第十八條 供事為委任官,承上官命從事庶務。
第十九條 通則所揭之外,各部所設特別職員於各部本則規定之。 第三章 外交部
第一條 外交部總長掌理關於外交政務之施行,及外國居留人民商業之保護事務,指揮監督外交官及領事官。
第二條 外交部總務廳除掌通則所揭事項之外,兼掌駐剳本國之各國外交官、領事官、外國人勳章之賞賜,條約原本之保管及文書之翻譯事項。
第三條 外交部定員參事三人,司長二人,祕書○人,科員○人,科員○人,翻譯員○人。
第四條 外交部設外政、通商兩司。
第五條 外政司掌理左列事務:
一、關於外交機要事項。
二、關於各國政制現狀及輿論趣向之調查事項。
三、關於涉外關係事項。
第六條 外政司設左之三科,分掌事務:
第一科 掌理關於英、美、俄、日國事項。
第二科 掌理關於德、澳、荷蘭、瑞、西及日耳曼語系諸國事務。
第三科 掌理關於法、意、比、西、葡、墨、秘及拉丁語系諸國事務。
第七條 通商司掌理左列事務:
一、關於通商、航海及移民事項。
二、關於通商條約之締結、改廢事項。
第八條 翻譯員從事翻譯及通譯。 第四章 內務部
第一條 內務部總長專司籌備憲政時期國會選舉事務,立地方完全自治之基礎,掌理關於警保、工程、宗教、賑恤、慈善、教育、法務及農、工、商事務,監督各省吏治,於各省事務官以外高等官之進退賞罰呈請大元帥
施行。
第二條 內務部總務廳於通則所揭之外,兼掌關於地方官吏進退賞罰事項。
第三條 內務部定員參事五人,司長七人,秘書○人,科長○人,科員○人。
第四條 內務部置左之特別職員:
學政官二十二人,為簡任官,掌理關於學政考查事務。
技師長○人,為簡任官,統率所屬技師、技手掌理關於技術事務。
醫務長一人,為簡任官,統率所屬醫官掌理衛生或官醫院事務。
技師○人,為薦任官,承上官指揮掌理主任技術事務。
醫官○人,為薦任官,承上官指揮掌理衛生事務或醫務。
技手○人,為委任官,承上官指揮處理所事。
第五條 內務部設左之七司:
內務司
警保司
衛生司
工程司
教育司
法務司
農工商司
第六條 內務司掌理左列事務:
一、關於籌備選舉及地方自治事項。
二、關於國籍及人口調查事項。
三、關於徵兵徵發事項。
四、關於行政區域之變更設廢事項。
五、關於賑災恤難事項。
六、關於以國費經營之老人院、貧民院、盲啞院、痲瘋院、孤兒院及找他以慈惠為目的之一切建築事物項。
七、關於公益社團財團之認許事項。
八、關於寺觀、廟社、庵堂、教堂及各宗教派傳道事項。
九、關於名勝之保存事項。
第七條 警保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行政警察事項。
二、關於高等警察事項。
三、關於圖書出版及著作權事項。
第八條 衛生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傳染病、地方病之預防,及其關於公眾衛生一切事項。
二、關於檢疫停船事項。
三、關於醫師、藥劑師之資格,業務及藥品之拘束事項。
四、關於以國費設立之醫院及衛生會事項。
第九條 教育司掌理關於學務,設左之三科,分掌事務。
一、普通學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學齡兒童事項。
(二)關於小學校、幼稚園事項。
(三)關於師範教育事項。
(四)關於中學校事項。
(五)關於通俗教育及教育會事項。
二、專門學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大學及各種專門學校事項。
(二)關於實業教育事項。
(三)關於海外留學生事項。
(四)關於圖書館、博物館事項。
(五)關於學術研究會事項。
三、編輯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教科用圖書之編纂、校訂及發行事項。
(二)關於教科用圖書之檢定及認許事項。
(三)關於教育上圖書、儀器之保管事項。
第 十 條 工程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部直轄工程事項。
二、關於各省工程事項。
三、關於土地收用事項。
第十一條 農工商司掌理農工商業事務,設左之三科,分掌事務:
一、農事科掌理關於農林漁業及墾殖事項。
二、工事科掌理關於工業度量衡及意匠權特許事項。
三、商務科掌理關於商業事項。
第十二條 法務司掌籌備司法獨立,兼管關於裁判所及監獄事務,設左之三科,分掌事務。
一、民事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裁判所之設廢及管轄區域事項。
(二)關於民事及非訟事件事項。
(三)關於民事及非訟事件之裁判事項。
(四)關於戶籍事項。
(五)關於公證事項。
二、刑事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刑事事項。
(二)關於刑事裁判及檢查事務事項。
(三)關於刑之執行及赦免、復權事項。
(四)關於犯人引渡事項。
(五)關於辯護士事項。
三、監獄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監獄事項。
(二)關於假出獄及出獄人保護事項。
(三)關於犯人異同識別事項。 第五章 陸軍部
第一條 陸軍部總長掌理關於陸軍軍政事務,統轄陸軍軍人、軍屬,監督所轄各公署。
第二條 陸軍部於通則所揭之外,特設副官長一人,副官○人,掌理總務廳事務。
第三條 總務廳長以副官長充之。
第四條 陸軍部總務廳於通則所揭之外,兼管左列事項:
一、關於軍令及機密差遣事項。
二、關於軍事會議事項。
三、關於軍事諜報事項。
四、關於部內守衛風紀及憲兵隊事項。
五、關於軍樂事項。
第五條 陸軍部設左之三司:
軍務司
軍需司
軍法司
第六條 軍務司設左之四科,分掌事務:
一、人事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陸軍武官及文官之任免、補充事項。
(二)關於調製、編存各種表冊,如考績表、兵籍、戰時名簿、文官名簿等事項。
(三)關於恩給事項。
(四)關於敘勳、褒獎、賞功事項。
(五)關於給假及結婚事項。
(六)關於廢兵院及恤兵事項。
二、軍事科掌理左列事務:
(一)關於陸軍建制事項。
(二)關於平時戰時編制、戒嚴、演習、檢閱事項。
(三)關於禮式、服制事項。
(四)關於陸軍留學生及陸軍各學校事項。
(五)關於步、騎、砲、工、輜各科兵事項。
(六)關於徵發事項。
三、軍械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兵器之制式、支給、交換及檢查諸事項。
(二)關於所轄製造局、火藥庫事項。
四、軍醫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陸軍衛生及獸醫各事項。
(二)關於陸軍防疫及治病事項。
(三)關於衛生材料及藥品事項。
(四)關於病院、休養室及軍醫學堂、獸醫學堂事項。
(五)關於身體檢查事項。
第七條 軍需司設左之二科,分掌事務:
一、經理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被服、糧食、物品、官有財產之管理及建築事項。
(二)關於廢物處分事項。
二、主計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預算、決算事項。
(二)關於收入支出簿記及陸軍金庫事項。
(三)關於會計之監查事項。
(四)關於軍需官之教育養成事項。
第八條 軍法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陸軍軍事司法及懲罰事項。
二、關於陸軍監獄事項。
三、關於軍事審判及監獄職員之人事及補充事項。
四、關於特赦及罪人引渡事項。
第九條 軍法司職員兼掌陸軍高等軍法會議事務。
第十條 陸軍部定員表列如左:
陸軍部定員表
(圖表:陸軍部定員表) 第六章 海軍部
第一條 海軍部總長掌理關於海軍軍政事務,統轄海軍軍人、軍屬,監督所轄各公署。
第二條 海軍部於通則所揭之外,特設副官長一人,副官○人,掌理總務廳事務。
總務廳長以副官長充之。
第三條 海軍部總務廳於通則所揭之外,兼管左列事項:
一、關於軍令及機密差遣事項。
二、關於軍事會議事項。
三、關於軍事諜報事項。
四、關於部內守衛風紀及軍樂隊事項。
第四條 海軍部設左之五司:
軍政司
艦務司
軍需司
軍法司
海運司
第五條 軍政司設左之三科,分掌事務。
一、軍事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艦隊、軍隊之建制、編制事項。
(二)關於軍紀、風紀事項。
(三)關於戒嚴、徵發事項。
(四)關於軍艦、軍隊之配備事項。
(五)關於禮節、旗章、服制及徽章事項。
(六)關於演習、檢閱及觀艦事項。
(七)關於住外海軍武官、留學生、海軍各學校及海兵訓練事項。
(八)關於軍港、砲臺事項。
(九)關於海軍病院及衛生材料事項。
(十)關於海底電線及無線電報事項。
二、人事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海軍文官、武官之任免補充事項。
(二)關於海軍文官、武官之履歷、名冊及考績表、勤務報告事項。
(三)關於士卒之徵募、進級、補充事項。
(四)關於海軍聘雇外人事項。
(五)關於軍人、軍屬之恩給、敘勳、記功、褒獎及賞與事項。
三、航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測量江海港灣及空中事項。
(二)關於航海、航空圖誌及測量儀器事項。
(三)關於航海、航空之保安、布告、警戒及碇留事項。
(四)關於燈臺、望樓事項。
第六條 艦政司設左之四科,分掌事務:
一、艦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艦船之建造、修理、購買、艤裝事項。
(二)關於海軍工廠、船塢之設備及管理事項。
(三)關於艦船之調查、研究、檢驗事項。
(四)關於鋼鐵製煉事項。
二、兵器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兵器之製造、購買、修理事項。
(二)關於兵器之調查、研究、檢驗事項。
三、輪機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輪機之製造、修理、購買、配置事項。
(二)關於輪機之調查、研究、檢驗事項。
四、飛機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飛船、飛艇隊之編制、配備事項。
(二)關於飛船、飛艇之製造、修理、購買事項。
(三)關於飛船、飛艇之調查、研究、訓練、獎勵事項。
第七條 軍需司設左之二科,分掌事務:
一、經理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被服、糧食、物品、官有財產之管理及建築事項。
(二)關於海軍貯炭所事項。
(三)關於廢船、廢物處分事項。
二、主計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收入支出簿記及海軍金庫事項。
(二)關於預算決算事項。
(三)關於會計之監查事項。
(四)關於軍需官之教育事項。
第八條 軍法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海軍軍事司法及懲罰事項。
二、關於海軍監獄事項。
三、關於軍事審判及監獄職員之人事及補充事項。
四、關於特赦及罪人引渡事項。
五、關於捕獲審查事項。
第九條 軍法司職員並掌海軍高等軍法會議事務。
第十條 海運司設左之二科,分掌事務。
一、海事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航路之保安、標識事項。
(二)關於海員審判所及海員懲戒事項。
(三)關於商港港規、港務信號及通報事項。
(四)關於海難船及漂流人物事項。
二、船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船舶之檢驗及登記事項。
(二)關於海員之教育、試驗、保護及獎勵事項。
(三)關於水運交通事項。
(四)關於船舶及航業公司之監督事項。
第十一條 海軍部定員表列如左:
海軍部定員表
(圖表:海軍部定員表)
陸軍軍人階級表
(圖表:陸軍軍人階級表)
海軍軍人階級表
(圖表:海軍軍人階級表) 第七章 財政部
第一條 財政部總長綜轄政府財務行政,管理關於會計、出納、租稅、國債、貨幣及銀行事務。
第二條 財政部定員參事三人,司長四人,秘書○人,科長○人,科員○人。
第三條 財政部設左之四司:
主計司
主稅司
理財司
國債司
第四條 主計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總預算、決算事項:
二、關於特別會計之預算、決算事項。
三、關於支付預算事項。
四、關於主計簿記事項。
五、關於歲出入現計書之製作事項。
六、關於諸計算書之檢查事項。
七、關於出納官吏之監督及其身分保證事項。
八、關於預備金支出事項。
九、關於金錢、物品、會計之統一事項。
十、關於地方歲計事項。
第五條 主稅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稅之賦課、徵收事項。
二、關於稅務之管理、監督事項。
三、關於民有土地類目變更事項。
四、關於土地清冊事項。
五、關於本部稅外諸收入事項。
第六條 主稅司設左之二科,分掌事務。
一、直稅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田賦、土地及鑛稅事項。
(二)關於營業稅、當押餉及家屋稅事項。
二、間稅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釐金及一切之通過稅事項。
(二)關於烟酒稅及其消費稅事項。
(三)關於印花稅及其他行為稅事項。
(四)關於雜稅及其他稅外諸收入事項。
第七條 理財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資金運用事項。
二、關於國庫之出納、管理及出納計算書事項。
三、關於國庫簿記事項。
四、關於貨幣鑄造事項。
五、關於金庫之監督事項。
六、關於銀行之監督事項。
七、關於紙幣、銀行券事項。
八、關於貯款、保管物及供託物事項。
九、關於金融事項。
第八條 國債司掌理關於國債事務。
第九條 國債司設左之二科,分掌事務。
一、內債科掌理左列事項:
關於內債之募集、償還、整理及交付利息事項。
關於內國債簿記事項。
關於內國債計算書之製作事項。
關於義捐金及年金、恩賞之給與事項。
二、外債科掌理左列事項:
關於外債之募集、償還、整理及利息償款之交付事項。
關於外債簿記事項。
關於外債計算書之製作事項。
關於駐外財務官事項。
第十條 財政部總長基於必要,得派駐外財務官,經理本國在海外財務及募債事項。
第十一條 財政部總長基於必要,得設專任技師、技手,掌理關於技術事項。 第八章 關於財政交通事務補則第一條未改定頒布各種稅法以前,除賭餉外一切稅目、稅率徵收方法及徵收機關位置暫仍其舊。
第二條 關於關稅、鹽稅事務未設專管機關以前,並歸財政部主稅司間稅科掌理。
第三條 關稅及鹽稅徵收官吏,由財政部總長呈請任命。
第四條 關於郵政驛遞事務,未設專管機關以前,並歸內務部總務廳掌理。
第五條 郵政局職員由內務部總長呈請任命。
第六條 關於電政、鐵路事項未立專部管理以前,暫設電政監督局、鐵路監督局、隸屬於陸軍部。局內職員由陸軍部總長呈請任命。
第七條 電政監督局組織如左:
一、電政監督局設左之職員,掌理關於官營之電報、電話、電燈事務:
局長一人
簡任
技師長一人 簡任
科長四人
薦任
技師○人
薦任
科員○人
薦任
技手○人
委任
錄事○人
委任
供事○人
委任
二、電政監督局設左之四科。
(甲)總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電報、電話、電燈總分局之業務事項。
二、關於總分局職員之進退功過事項。
三、關於文牘、報告、統計事項。
四、關於擴張計畫事項。
五、關於電氣取締及電氣測定器之檢查事項。
六、關於電報學堂事項。
(乙)會計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經費及收入之會計簿記事項。
二、關於總分局之會計監查事項。
三、關於改良維持費之預算事項。
(丙)營繕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查勘、測量事項。
二、關於修繕、建設事項。
(丁)材料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材料之購備事項。
二、關於材料之保管事項。
三、關於廢料之處分事項。
第八條 鐵路監督局組織如左。
一、鐵路監督局設左之職員,掌理鐵路運輸事務:
一、局長一人
簡任
二、技師長一人 簡任
二、科長四人
薦任
四、技師○人
薦任
五、科員○人
薦任
六、技手○人
委任
七、錄事○人
委任
八、供事○人
委任
二、鐵路監督局設左之四科。
(甲)總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鐵路業務檢查事項。
二、關於運貨規定事項。
三、關於各線運輸聯絡事項。
四、關於路線擴張計畫事項。
五、關於各局職員之進退功過事項。
六、關於文牘、報告、統計事項。
七、關於車輛、機關車之製造及製造工場事項。
八、關於鐵路學堂事項。
(乙)會計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經費及收入之會計簿記事項。
二、關於改良維持費之預算事項。
三、關於各局之會計監查事項。
(丙)建築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查勘、測繪事項。
二、關於建築、修繕事項。
(丁)材料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材料之購備事項。
二、關於材料之保管事項。
三、關於廢料之處分事項。 第九章 行政會議
第一條 行政會議於大元帥監臨之下行之。
第二條 行政會議以左之職員組織之:
各部總長
法制處長
各部次長
關於軍事並加參謀處長。
第三條 行政會議經熟議之後由大元帥裁決。
第四條 除大元帥特別付議事項外,左列事項應經行政會議:
一、法律及預算、決算案。
二、國際條約及國際關係重要事項。
三、官制、官規及關於法律施行之命令。
四、各部主管權限之爭議。
五、主任不明事項。
六、關涉兩部以上事項。
七、預算外之支出。
八、各部總長於主管事務之關於高等行政而認為關係重大之事項。
九、各省總督所提議關於各部主管之行政改革事項。 第十章 總督府組織
第一條 各省設總督一人,由大元帥特任。
第二條 總督受內務部總長之監督,統轄全省行政;於各部主管事物,並承各部總長之區處。
第三條 總督於委任範圍內,統率省內駐屯陸、海軍,掌理管轄區域內之防備事務,維持全省安寧秩序。
遇有必要用及兵力時,須將理由情況急報內務、陸軍、海軍部總長。
第四條 總督得以職權或依特別委任,發布總督府令;並得附以一年以下之懲役、禁錮,二百元以內之罰金處分。
第五條 總督於所轄官署之命令處分有認為違反法規、妨害公益或侵越權限者,得取消停止之。
第六條 總督指揮監督所部官吏:於高等官之功過進退,報經內務部總長;其關於高等稅務官者,報經財政部總長呈請施行;其他得專行之。
第七條 總督關於行政上重大事項,得經主管各部總長提議於行政會議。
第八條 總督府設民政長官一人,為一等簡任官,輔佐總督統理民政,監督所部各司署。
第九條 總督府設總督公廳及左之四司:
總務司
內務司
財務司
法務司
第十條 總督府置軍務廳、管理總督府軍務,其組織另定之。(見第三六二至三六三頁)
第十一條 總督府置左之職員:
參事
二人
簡任
司長
四人
簡任
秘書
二人
薦任
科長
人
薦任
省視學官
人
薦任
科員
人
薦任
通譯
人
薦任
稅務官
人
簡、薦任
醫官
人
簡、薦任
技師
人
簡、薦任
技手
人
委任
錄事
人
委任
供事
人
委任
第十二條 參事承總督、民政長官命,掌理審議立案事務。
第十三條 司長承總督、民政長官命,指揮監督司中各科事務。
第十四條 秘書承總督、民政長官命,掌理機要事務。
第十五條 科長承上官命,掌理主任事務,並指揮監督該科人員。
第十六條 省視學官承上官命,掌理學務考查。
第十七條 科員承上官命,掌理主任事務。
第十八條 翻譯官承上官命,從事翻譯及通譯。
第十九條 稅務官承總督、民政長官命,掌理各局各種稅局事務。
第二十條 醫官承總督、民政長官命,掌理官醫院及病人療治、醫術研究事務。
第廿一條 技師承總督、民政長官命,掌理關於專門技術事務。
第廿二條 技手承上官命,從事關於技術事務。
第廿三條 錄事、供事承上官命,從事謄錄、庶務。 第十一章 總督府事務分掌規程
第一條 總督府事務由總督、民政長官指揮總督公廳總務、內務、財務、法務四司分掌之。
第二條 總督公廳設秘書室、參事室。
第三條 秘書室掌左之事務:
一、關於機密之文書及電報事項。
二、關於總督特命之機密事項。
第四條 參事室掌理總督權限內之單行法令及條約、契約之審議立案事項。
第五條 總務司設外事科、人事科、文書科、經理科四科。
第六條 外事科掌左之事務:
一、關於條約及協定之事項。
二、關於領事館及外國人事項。
三、關於外交上儀式事項。
四、關於海外移民事項。
五、關於國境事項。
第七條 人事科掌左之事務:
一、關於官吏及傭員之進退及身分資格之檢查事項。
二、關於褒賞、敘勳事項。
第八條 文書科掌左之事項:
一、關於文書之接受、發送、編纂、保存事項。
二、關於總督、民政長官官印及府印之保管事項。
三、關於官報事項。
四、關於統計及報告事項。
五、關於不屬他科事項。
第九條 經理科掌左之事項:
一、關於本府經費之出納、會計事項。
二、關於會計之監查事項。
三、關於府中之設備、修繕、洒掃事項。
四、關於府中僕役之取締事項。
第十條 內務司設庶務科、地方科、教育科、實業科四科。
第十一條 庶務科掌左之事項:
一、關於內務司內文書之接受及發送事項。
二、關於統計及報告材料蒐集事項。
三、關於本司內不屬他科事項。
第十二條 地方科分設民政股、土木股。
民政股掌左之事項:
一、關於各府縣行政之監督事項。
二、關於兵事事項。
三、關於民籍人口事項。
四、關於慈善救恤事項。
五、關於一省公共團體事項。
六、關於宗教享祀事項。
七、關於官公立醫院事項。
土木股掌左之事項:
一、關於道路、河川、港灣、橋梁、堤防、水利之修築事項。
二、關於水面填築及使用事項。
三、關於直轄土木工事及地方土木工事之監督事項。
四、關於土地收用事項。
五、關於上水及下水工事事項。
六、關於官有建築物之營繕事項。
第十三條 教育科掌左之事務:
一、關於國立各種學校圖書館之直接經營事項。
二、關於公私立學校圖書館、書報社之監督事項。
三、關於教育基本財產之整理維持事項。
四、關於義務教育及學齡兒童就學事項。
五、關於教員資格事項。
六、關於教員生徒之身體健康檢查事項。
七、關於教育演說會演說員之資格事項。
八、關於其他教育獎勵諸事項。
第十四條 實業科設農務股、礦務股、工商股。
農務股掌左之事項:
一、關於農林山野事項。
二、關於蠶桑及製絲事項。
三、關於畜產事項。
四、關於灌溉及耕地整理事項。
五、關於農事試驗場、模範場及農林學校事項。
六、關於漁業水產事項。
礦務股掌左之事項:
一、關於官營礦業事項。
二、關於礦產調查報告事項。
三、關於礦質化驗事項。
四、關於營礦許可事項。
工商股掌左之事項:
一、關於商標登錄事項。
二、關於意匠權特許及專利請求事項。
三、關於官設勸工場及勸業展覽會事項。
四、關於工業傳習所事項。
五、關於其他工商業之獎勵、保護諸事項。
第十五條 財務司設庶務科、主稅科、主計科。
第十六條 庶務科掌左之事務:
一、關於財務司內之文書接受及發送事項。
二、關於統計及報告材料蒐集事項。
三、關於本司內不屬他科事項。
第十七條 主稅科設田賦股、釐金股、稅捐股,分掌左之事項:
一、關於國稅及其他稅外諸收入事項。
二、關於收稅機關之設置、變更、廢止事項。
三、關於國稅滯納處分事項。
四、關於財源調查事項。
五、關於府縣稅及其征收方法之認許事項。
第十八條 主計科設預算決算股及理財股。
預算決算股掌左之事務:
一、關於概算、預算、決算之事項。
二、關於預算科目設置事項。
三、關於歲出入報告事項。
四、關於主計簿記事項。
五、關於會計法規事項。
六、關於預備金支出及預算流用事項。
七、關於出納官吏之監督及保證事項。
理財股掌左之事項:
一、關於地方債及借入金事項。
二、關於基金運用事項。
三、關於貸附金及利息事項。
四、關於官有財產之整理、處分事項。
五、關於保管物及供託物事項。
六、關於貨幣及兌換券事項。
七、關於銀行及金融機關事項。
八、關於地方財務監督事項。
第十九條 法務司設庶務科、民事科、刑事科。
第二十條 法務司庶務科掌左之事項:
一、關於法務司文書之接收及發送事項。
二、關於統計及報告材料蒐集事項。
三、關於辯護士資格及其取締事項。
四、關於監獄之設置、廢止及其經營事項。
五、關於審判廳之設廢維持及其管轄區域事項。
六、關於司法內不屬他科事項。
第廿一條 民事科掌各種登記戶籍及其他民事非訟事件。
第廿二條 刑事科掌刑事檢查入獄及出獄人保護事項。 第十二章 總督府軍務廳組織
第一條 總督府軍務廳設參謀處、副官處及左之三科:
軍法科
軍需科
軍醫科
第二條 總督府軍務廳職員如左:
參謀長一人 少將
副官長一人 大校
參謀 人 校官
副官 人 校官
科長 三人
薦任文官○人
科長 三人
一等醫正○人一等軍需正○人
科員
人
薦任文官○人
二等二三級三等一級武官○人
錄事供事 人--委任文官
第三條 參謀長輔佐總督參畫軍機要務。
第四條 參謀官承參謀長命參畫軍務。
第五條 副官長承總督命,掌理關於陸軍人事、諜報及軍令傳達、內務風紀事項。
副官承副官長命,分理上述事項。
第六條 沿海、沿江省分得添設副官一人,以海軍校官充當。
第七條 科長承總督命,指揮監督科中各事務。
第八條 科員承上官命,掌理主任事務。
第九條 錄事、供事承上官命,從事謄錄、庶務。 第十三章 警察總署組織(中央警察適用之)
第一條 各省省城置警察總署,其下置警察署、警察分署,其管轄區由總督定之。
第二條 警察總署置左之職員:
警察總監一人 簡任
警務長○人 薦任
警察醫長一人 薦任
技 師 ○人 薦任
警務官 ○人 委任
警察醫 ○人 委任
巡 長 ○人 委任
技 手 ○人 委任
錄事供事○人 委任
第三條 警察總監承總督、民政長官命,掌理省城警察、衞生事務,並監督各府縣警政。
第四條 警察總監對於所管行政事務,得以職權發布命令,或為必要之處分。
第五條 警察總署設總務、第一、第二、第三四科,分掌事務。
第六條 總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官吏之進退功過身分事項。
二、關於掌印事項。
三、關於文書之收發、謄錄、編存事項。
四、關於統計、報告事項。
五、關於高等警察事項。
六、關於警察學堂、巡警敎練所事項。
七、關於會計、庶務事項。
八、關於武器之分配、保存事項。
九、關於不屬他科事項。
第七條 第一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警政事項。
二、關於刑事事項。
第八條 第二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建築、風俗、營業、交通等警察事項。
二、關於危險物檢查事項。
第九條 第三科掌理關於衛生警察及衛生事項。
第十條 各科置科長一人,以警務長充之;科員○人,以警務官充之;但
第三科科長、科員,以警察醫長、警察醫
充之。
第十一條 第一科設監察官十人,以警務長充之,承上官指揮。監查報告各地方警察事務之實況。
第十二條 警察署長以警務長充之,警察分署長以警務官充之。
督察署長、分署長承上官指揮,監督部下官吏掌理該署主管事務。
第十三條 警務官承上官命,分掌各科警察事務。並指揮監督部下之巡長、巡查。
第十四條 警察醫承上官命,掌理衛生警察及衛生事務。
第十五條 技師承上官命,指揮監督技手掌理關於技術事務。
第十六條 技手承上官命,從事技術事務。
第十七條 巡長承上官命,從事警察及衛生事務,並指揮監督部下巡警。
第十八條 錄事、供事承上官命,從事謄錄、庶務。 第十四章 府知事署組織
第一條 府知事署以左之職員組織之:
府知事 一人 簡任
科 長
人 薦任
科 員
人 薦任
警務長
人 薦任
秘 書
人 薦任
技 師
人 薦任
府視學官 人 薦任
警務官
人 委任
巡 長
人 委任
技 手
人 委任
錄事供事 人 委任
第二條 府知事承總督、民政長官命,管轄境內民政事務。
第三條 府知事所轄區域,別以法令定之。
第四條 府知事於法律命令或由總督委任之事項,得在所轄境內發布府知事令;並得附以三月以內之懲役、禁錮,五十圓以內之罰金處分。
第五條 府知事於縣知事所發縣知事令及處分有認為違法越權或損害公益者,得取消停止之。
第六條 府知事為興辦府城警察、警察游擊隊、教育、治水、交通、墾殖、濟貧事業,得在所轄境內徵收府地方稅。
其稅目、稅率及徵收方法、時期,須呈候總督裁決。
第七條 府知事設警察游擊隊,分布各縣要地,維持安寧秩序。
警察游擊隊之編制及每府隊數之分配,由警察總監定之。
第八條 府知事遇有必要,得要求最近駐屯陸軍長官出兵;但須急即呈報總督。
第九條 府知事署設左之五科,分掌事務。
一、總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關於機察事項。
關於掌印事項。
關於官吏之進退功過身分事項。
關於文書之收發、謄錄、編存事項。
關於統計、報告事項。
關於府署中庶務及其他不屬於他科事項。
二、內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關於地方自治基礎之調查、整備事項。
關於徵兵、徵發事項。
關於土地收用事項。
關於道路、治水事項。
關於救濟、恤貧、慈善事項。
關於鑛山之調查報告事項。
關於農林墾殖事項。
關於廟宇、寺觀、敎堂及各宗敎派事項。
關於名勝保存事項。
關於一府公益社、團財團之認許事項。
三、財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關於國稅事項。
關於一府之總預算、決算事項。
關於府地方稅之徵收及稅外收入事項。
關於府金庫事項。
關於國費委任交付事項。
關於屬於國費之會計事項。
關於府署經費及屬於地方費之會計事項。
關於稅源之調查事項。
關於官有財產之管理事項。
關於物品之出納、保管事項。
關於會計監查事項。
四、學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關於各縣學務之監督事項。
關於尋常師範學堂、中學堂、體育學堂、體育會、模範幼稚園、小學及書報社之經營、補助、獎勵
事項。
關於敎育會事項。
關於各學堂職員事項。
關於敎員資格檢定事項。
關於學事統計事項。
關於敎育基本財產事項。
五、警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關於府城之警保、衞生事項(首府免除此項)。
關於游擊隊之經理、分布、調遣事項。
關於各縣警察衛生行政之監督事項。
第十條 科長承府知事命,指揮監督科員處理該科事務。
警務科長以警務長充之。
第十一條 警務科長設監察官○人,以警務官充之,監查報告警政之實況。
第十二條 科員承上官命,掌理主任事務。
醫務科員以警務官、警察醫、巡長充之。
第十三條 秘書承府知事命,掌理關於機密及知事特命事務。
第十四條 技師承府知事命,指揮技手掌理關於技術事務。
第十五條 府視學官承府知事命,掌理學事考查。
第十六條 技手承上官命,從事技術。
第十七條 錄事、供事承上官命,從事謄錄、庶務。
第十八條 警察遊擊隊官統屬階級,依警察總署所定。 第十五章 縣知事署組織
第一條 縣知事署以左之職員組織之:
縣知事 薦任
科 長 委任
警務官 委任
視學官 委任
科 員 委任
巡 長 委任
錄事供事 委任
第二條 縣知事受府知事監督,管轄全縣行政事務。
第三條 縣知事於法律命令或府知事委任之事項,得在所轄境內發布縣知事令;並得附以十日以內之懲役、禁錮、十元以內之罰金處分。
第四條 縣知事為辦理警察、敎育、道路、救貧及墾殖要政,得在所轄境內徵收縣地方稅。
其稅目、稅率徵收方法、時期,須呈候府知事認可。
第五條 縣知事於所轄境內遇有匪警,得調遣指揮最近駐屯警察游擊隊捕剿;倘有必要,並得急報最近駐屯陸軍長官派兵援助。
但用及陸軍時,須即分報總督、府知事。
第六條 縣知事署置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四科,分掌事務。
第一科 所掌事務如左:
一、管守官印、縣印。
二、收發文書及其分配。
三、統計記錄及編存案卷、書類。
四、謄寫文書。
五、公布報告。
六、戶籍冊之調製、保存。
七、出征及戰死軍人後嗣家族之調查及扶助。
八、一縣慈善事業及公益社團、財團之認可。
九、災民之救濟、賑恤。
十、關於豫備陸、海軍演習、徵募兵丁、徵發人物或召集退伍軍人事項。
十一、關於教堂、社廟、寺觀之事項及地方名勝之保存。
十二、修築道路、溝渠,營繕官有建物及其他關於工程事項。
十三、測量田畝、整理耕地、土地及關於水利事項。
十四、關於墾荒及農林工商事項。
十五、關於驛遞事項。
十六、關於不屬他科事項。
第二科 所掌事務如左:
一、關於全縣歲出入預算、決算事項。
二、關於國稅及國稅以外國庫諸收入事項。
三、關於縣稅及其徵收方法、滯納處分事項。
四、關於縣經濟中之財產管理事項。
五、關於縣金庫之出納、整理、報告事項。
六、關於國費之委任交付事項。
七、關於縣所收得國家行政經費及縣稅縣經濟之會計、出納事項。
八、金銀物品之保管。
九、關於郵費、電送金及買賣物品諸事項。
十、關於廳舍之管理、掃除、設備事項。
十一、關於僕役、人夫之雇傭進退事項。
第三科 所掌事務如左:
一、關於縣立、公私立各小學校、幼稚園及圖書館、書報社之經營、獎勵事項。
二、關於教育會、講習會及學術研究會事項。
三、關於學校教員及教育演說會演說員資格檢定事項。
四、關於學校之衛生狀態及授業時限事項。
五、關於學藝之獎勵、賞與及學校職員進退事項。
六、關於縣立幼稚園、書報社經濟事項。
七、關於學齡兒童強迫就學事項。
八、關於教員、生徒身體健康之檢查事項。
九、關於學校統計事項。
十、關於學事考查事項。
十一、關於教育基金之募集,教育基本財產之設置、維持、整理事項。
十二、關於與學校教育、社會教育有直接關係諸事項。
第四科 所掌事務如左:
一、關於警察區劃、警察配置及其紀律實行之監督。
二、關於警察之進退賞罰。
三、關於警察之教練及教練所事項。
四、關於密偵事項。
五、關於違警罪處分事項。
六、關於捕盜事項。
七、關於警衛事項。
八、關於防範狂人、撲殺狂犬、野犬事項。
九、關於編列戶號、調查人口及出生、死亡之登記事項。
十、關於舖店、民居移轉、遷徙及人民出入往來之取締、調查事項。
十一、關於上下水道及街道清潔、掃除事項。
十二、關於傳染病豫防事項。
十三、關於劇場、酒樓、醫院、工場之風紀及衛生事項。
十四、關於新聞紙及出版物取締事項。
十五、關於娼妓及秘密賣淫之(註五)取締事項。
十六、關於檢查藥品及醫師、產婆資格事項。
十七、關於兇器或危險物之取締及其貯藏、執持之許可事項。
十八、關於狩獵之認可及獵區之限定事項。
十九、關於遺失物、埋藏物發見事項。
二十、關於執行司法官廳命令事項。
二一、關於其他保安事項。
第七條 科長承縣知事命,指揮監督科員處理該科事務。(第四科科長以警務官充之)
第八條 科員承上官命,掌理主任事務。(第四科科員以警務官、警察醫、巡長充之)
第九條 視學官承上官命,掌理學事考查。
第十條 縣知事於所轄境內得劃分警區,設置警察分署,其署長以巡長充之。
第十一條 縣知事得以縣地方費設技手,技手掌理關於技術事項。
第十二條 巡長從事警察衛生事務,並指揮監督所部巡警。
第十三條 錄事、供事從事謄錄、庶務。
總督以下職員官等表
(圖表:總督以下職員官等表) 第十六章 公署辦事通則(各公署適用)
第一條 凡文書到署時,由收發主任收受、開拆、編列號數,隨記收受年月日時於書面或其空白處,並撮記事由及其號數收受年月日時於收受簿上,送經長官閱畢蓋章,然後轉送該管科長。但逢尋常例行及輕易事項,逕
送該管科長蓋章收受。
第二條 收發主任所閱文書判明應遞某科主任,即蓋某科章記於上。如有關係二科或二科以上者,應併蓋該數科章記。如有職掌不明之印,應送本科科長判定。
第三條 收發主任應明文書,分別輕重,加蓋重要或尋常二字章記於書面或空白處,照
第一條規定辦理。其須登錄
官報及公佈者,亦應蓋登報或公佈章記。
第四條 遇有密電、密函或親展文書於封面一望而知者,收受主任於收受時另編號數,並記收受年月日時於特別文書收受簿,即送長官蓋章收閱。其不關於公事之私函,應送封面明記之收受人,收發主任均不得擅
拆。
第五條 遇有立待處分要件或送書人立候覆答者,除照前條辦理外,應蓋立待處分章記於上。
第六條 公文書中附有金銀、物品者,應併收金銀數目、物品種類、件數附記收受簿上,先送主管科員蓋章收領後,再將文書轉送主管他科辦理。其有金品而無文書者,照前文辦理。
第七條 遇有方式不合或誤送之文書,應於封面記明事由發還。如係本人親遞之件,即由詳細說明,俾勿誤會。
第八條 凡送發文書,當案日登記發送簿上。其須經郵局或保險者,應將文書並簿送經出納或會計主任加貼郵票或支給郵費,電報亦同。但文書與金品並送之件,應經關係科長監視封發。郵局、電局或前途收條,應由收
發主任彙存,以昭慎重。
第九條 除關於緊急重要事項及立待處分事項外,每日向外發送文書,應在下午退署之前。其分送各科文書,應在 辰刻開始辦公之時。
第十條 凡向外發送公文,其須秘密者,應蓋一秘字印章。須親展者,應書明親展二字於封面。須速達或保險者亦然。
第十一條 各科長由收發主任領受文件時,應即蓋章於收受簿上。檢閱文件既畢,除應自行處理事項外,即交主任科員處理,不得擱置逾日。
第十二條 各科員收領主任文件後,即以稿紙作一草案署名蓋章,送經科長審定轉呈長官裁決。
第十三條 遇有關涉數司、數科(註六)文件,應由關係至大之科員主稿立案,送經(註七)各該關係科長審定轉呈長官裁決。
第十四條 主任科員須以淨稿送科長轉呈長官。如科長或長官有所改竄,須於改竄處蓋章,並註明添註塗改字數,以重公務。
第十五條 凡經長官蓋章判行之件,除關於專門技術之圖表外,即由收發處謄真主任謄真校對後,再由收發封發,並將文件與稿本列號分類編存。
第十六條 凡文件列有算式數字者,謄真後應即送主稿科員校對無誤,然後封發。
第十七條 凡關於機密要務,應由長官指定科長或科員起草、謄真、校對、鈴封後,始交收發主任。其稿本別作密件編號分數存置長官辦公密室。
第十八條 除關於緊急要務及立待處分之件須即辦理外,凡到文限於三日內辦完。如主任科員以公務過多不及清理,應面申理由,請予寬限,或求指派他科人員幫辦。
第十九條 凡辦完文件,應由主任科員蓋一辦完章記於上。
第二十條 收發主任每星期一日應將收發簿上收發文件作一分日統計表,註明已辦完、未辦完,經該管科長轉呈長官察核。
第廿一條 凡文件非得長官許可,不得攜出署外。非本員處理之件,不得隨意取閱。辦事處所不得游步縱談,致妨礙辦公。
第廿二條 各員於退署之時,應將文件及管理各物收藏定所,如有散失,由該管理人員負責。
第廿三條 凡奉委出差之員,由滿期之日起算,限三日內復命,書候長官裁決。
第廿四條 吏員於主任事務,負有絕對謹慎責任。
第廿五條 吏員於辭職或轉任後,仍負任內一切責任。
第廿六條 辦公以早晨八時始至十二時止,下午自一時始至五時止。
第廿七條 各員到署,須親自蓋印於考勤表本名之上。
第廿八條 各署設考勤表,每日照式填寫一紙,過定時三十分即由收發主任收繳長官彙冊存查。每月初日考核,其過定時到署逾三次者科罰,科罰過三次者懲戒。
第廿九條 凡欲於定時前到署者,須得長官許可。
第三十條 有因事故須請假時,應於是日上午以內呈明理由,非有大故不得逾二日。其請病假過三日者,須於呈內附加醫師診斷書。
第三一條 遇有要務急須處理時,雖在休暇期日不拘時限,應聽長官指令到署服務。
第三二條 各司及其他局、所、縣、廳、獨立、分立各機關應留直宿員,管理退署時間後一切事務及到署文電。遇有立待處分要件,應即送呈長官聽候區處。
第三三條 遇有非常警變,所有吏員不拘曉夜,當即到署齊集,受長官指揮,不許規避。
第三四條 凡服公務人員於到任日,須即將履歷具呈長官,並將住所詳細開交收發主任,如有遷徙,應於遷徙之翌日開報。
第三五條 吏員交代時,須將管內一切公文、簿據、物品及關於公事一切記錄一一移交清楚,不得隱匿銷毀。 第十七章 陸軍司令部通則第一條各省設司令長官一人,統轄全省軍務,籌畫革命進行,直隸於總理。關於軍政、軍令,受軍事部之區處。
第二條 一省之中分若干區,各區設司令官一人,隸於司令長官,綜理所管區內之軍務。
第三條 司令長官部置左之幕僚:
參謀長 一人
參謀 人
副官長 一人
副官 人
右定人員外,遇必要時得增置軍需、軍醫等官。
第四條 參謀長為幕僚長,輔佐司令長官,調查參畫關於省城巨鎮要地攻取之機務。司令長官不在現地時,得代行司令長官之職務。
第五條 副官長承司令長官命,辦理機要及庶務。
第六條 參謀、副官承上官命,服行擔任之職務。
第七條 各區司令部之組織,照
第三條規定,但官等不同。
第八條 中華革命軍成功之日,司令長官部之組織由大元帥委任或命令改照總督府組織施行。 第十八章 警備隊職務規程第一條警備隊司令長、隊長,歸司令長官或司令官直轄。
第二條 警備隊於地方之適中地點設警備隊司令部本部。
第三條 各城門或要隘,應派官長率領兵士前往把守;其兵士之多寡,視地點之輕重而定。
如於各城門要隘之外有緊要地點時,應由該守衛長酌派兵卒前往守衛。
第四條 通過城門或要隘者,除將校及將校相當官、傳令官以外,須有口號或驗有路照,始許通過。
第五條 警備隊司令部本部宜酌量情形,隨時派遣官長一名,率兵士若干巡行警戒線以內或警戒線以外(其距離在警戒線外五百密達以內),任監視守衛兵之勤惰,軍人、軍屬之軍紀、風紀及地方之動靜。
第六條 凡水陸各隘口、各關卡、碼頭、渡頭等處每處應派官長一名為稽查長,率領兵士若干前往把守,擔任稽查事宜。其應辦之事如左:
一、水隘口、關卡、碼頭、渡頭凡出口者,須有司令部給發之執照。
二、出口者不得攜帶現銀,如查有現銀,概行充公。
三、出口者不得攜帶行李至三十斤。
四、出口者所攜行李,不得裝載米穀、油、鹽、糖及菜蔬等項貨物,如查有此項物件,一概充公。
五、無論何人非因公事及有一定住居職業者,不許入口。
六、無論何人入口,均須搜查行李,如形跡可疑,並得搜查身體。
七、稽查隊執務須平心靜氣,不得威嚇侮辱人民。
第七條 細微之事,警備隊得處理之;重要之事,當報告於司令部。
第八條 警備隊派出之守衛兵交番時間,由警備隊司令長臨時規定。但交代後須將守衛期中之記事報告司令長彙呈司令部。
第九條 警備隊司令長或隊長關於維持秩序,取締軍人、軍屬諸事,得與憲兵隊協商辦理。 第十九章 憲兵職務規程一、分區巡行街道,並張貼告示。
二、嚴禁居民出入城門要隘。
三、嚴禁軍官、軍士出入店戶、民家。
四、命居民嚴扃大門(註八),不許出入來往,以絕盜匪。
五、嚴飭居民將所藏軍火、彈藥、兇器(長刀)直接繳送司令部,其重大者,報告司令部。
六、體查情形發給居民路照,以便出入城門要隘;但領路照須申明正當理由,並覓保證。
七、查察居民因戰事傷亡及損害程度,逐戶踏勘,錄入日記報告司令部。
八、查察絕糧民家,以便給與相當救濟。
九、查察居民被害是否出自本軍所為,以便究辦。
十、嚴禁非有官長率領或服特別勤務之士兵攜帶槍械、子彈遊行街市,並不准(註十)無故放槍。
十一、嚴禁軍隊內軍佐、人夫攜帶軍器(馬夫、火夫、雜役、總搬人夫)。
十二、嚴禁路上擺設路店,聚眾賭博,售賣據獲物品。
十三、嚴禁開設烟局、烟館,禁軍人、軍屬購買洋烟。
十四、嚴禁軍人、軍屬滋鬧娼寮、戲館及酗酒滋事。
十五、嚴禁軍人、軍屬強買、強賣。
十六、嚴禁軍人結伴鬥毆。
十七、督率衛生隊移去屍體及救護病傷。
十八、憲兵司令或隊長為維持秩序,得向守備隊司令部本部商撥軍隊協助(註十一)。
十九、憲兵隊執務須平心靜氣,不得威嚇侮辱居民。 第二十章 海軍總司令部條例
第一條 海軍總司令由大元帥委任,直隸於大元帥,統率全軍艦船,總理隊務。
關於軍政者,受海軍部長之指揮。
第二條 海軍總司令部設於全軍艦隊之旂艦。
第三條 海軍總司令部設幕僚如左:
參謀長
參謀
副官
輪機長
司計長
本條之外於必要時,得設全軍艦隊附、海軍軍官、軍佐、檢士、海軍翻譯官及海員、雇員。
第四條 參謀長承總司令命,掌理幕僚事務,整理隊務。
第五條 參謀承參謀長命處理事務。
第六條 副官承參謀長命,掌理人事及庶務。
第七條 輪機長承總司令命,掌理全軍艦隊之輪機、船體及兵器,監視各艦船輪機長之勤務。
第八條 司計長承總司令命,掌理軍需、會計事務。
第九條 全軍艦隊附、海軍軍官、軍佐承總司令命處理事務。
第十條 檢士承總司令命,掌理軍事司法及懲罰事務。
第十一條 海軍翻譯官、海軍雇員承總司令命處理事務。 第二十一章 海軍司令部條例
第一條 海軍司令承總司令命,指揮艦隊之一部。
第二條 海軍司令部設於該指揮艦隊之旂艦。
第三條 海軍司令部設參謀。
第四條 第三條外於必要時,得設艦隊附、海軍軍官、軍佐及海軍翻譯。
第五條 參謀承司令命處理隊務。
第六條 司令旂艦之航行長、輪機長、軍醫長、司計長承司令命參與隊務。
第七條 艦隊附、海軍軍官、軍佐承司令命處理隊務。
第八條 海軍翻譯承司令命處理事務。
第九條 第三條
第四條之職員定額不得過五人。
本制令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章 海軍要塞司令部條例
第一條 海軍要塞司令部設於沿江、沿海各要塞,稱某地海軍要塞司令部。
第二條 海軍要塞司令部隸屬於該海軍區要港部司令長,掌要塞之防禦及砲臺事宜。
第三條 海軍要塞司令部設幕僚如左:
參謀
軍醫官
第四條 參謀承司令命處理部務。
第五條 軍醫官承司令命,掌醫務、衛生事項。
第六條 除前項外,應於必要得添設海軍軍官。
第七條 海軍軍官承長官命各服部務。 第二十三章 要港部條例
第一條 要港部設於各要港,稱某地要港部。
第二條 要港部掌要港之防禦及其區域內海岸、海面事警備,併為軍需品儲給之所。
第三條 要港部於必要時,得設驅逐隊、艇隊、布設隊及航空隊。
第四條 要港部於必要時,得設造船廠、兵器廠、修理工廠、需品庫、貯炭庫、溜水池、航空隊庫、無線電報所、
海軍望樓、海軍陸戰隊、海兵團及海軍醫院。
第五條 要港部設司令,由大元帥委任,直隸於大元帥,統率部下,總理部務,監督所屬各部署。
司令承海軍部長命兼掌軍政。
第六條 要港部設幕僚如左:
參謀長
參謀
副官
輪機長
軍醫長
司計長
司法長
前項之外於必要時,得設港務長、工廠長、輪機官、軍醫官、司計官。
第七條 參謀長輔佐司令,掌理幕僚,整理部務。
第八條 參謀承參謀長命處理事務。
第九條 副官承參謀長命,掌理人事及庶務。
第十條 港務長承司令命,統轄所屬船舶,掌理要港警衛及關於海運、海標、救難、防火等事務。
第十一條 輪機長承司令命,掌理輪機、船體、兵器及關於輪機官之勤務事。
第十二條 工廠長承司令命(註十二),掌輪機、船體及兵器修理事。
第十三爍 輪機官承輪機長命處理事務。
第十四條 軍醫長承司令命,掌理醫務、衛生。
第十五條 軍醫官承軍醫長命處理事務。
第十六條 司計長承司令命,掌理會計、給與及關於工業用品事務。
第十七條 司計官承司計長命處理事務。
附則:
塘沽造船廠及其附屬公署、海軍用地歸併秦皇島要港部管轄。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四章 海軍區域令
第一條 民國沿海分為五區,其區畫如左:
第一海軍區 自盛京省鴨綠江起經直隸省而至山東省黃河等之沿海一帶。
第二海軍區 自山東省黃河起而至江蘇省淮河等之沿海一帶。
第三海軍區 自江蘇省淮河起而至浙江省甌江等之沿海一帶。
第四海軍區 自浙江省甌江起經福建省而至廣東省韓江等之沿海一帶。
第五海軍區 自廣東省韓江起而至廣東省中越國界等之沿海一帶。
第二條 各海軍區內設要港如左:
第一海軍區要港 設於直隸省秦皇島。
第二海軍區要港 設於山東省煙臺。
第三海軍區要港 設於江蘇省上海。
第四海軍區要港 設於福建省馬尾。
第五海軍區要港 設於廣東省黃埔。
第三條 各海軍區之防禦、警備,由該要港之要港部鎮守之。
第四條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五章 本初子午線經度及標準時條例
第一條 經過英國綠威天文臺子午儀中心之子午線,定為經度之本初子午線(註十三)。
第二條 經度由本初子午線起算,至東西各一百八十度,東經為正,西經為負。
第三條 民國標準時定為左之三部:
一、以東經九十度之正中時,定為民國西部標準時;
二、以東經一百五度之正中時,定為民國中部標準時;
三、以東經一百二十度之正中時,定為民國東部標準時。
第四條 本制令自民國
年
月
日施行。
(註三) 原文為「運賃」,今據「胡本」及「會本」改。
(註四) 原文為「稅捐服」,今據「胡本」及「會本」改。
(註五) 原文為「密賣淫」,今據「胡本」及「會本」增「秘」字。
(註六) 原文及「胡本」為「數課」,今據「會本」改。
(註七) 原文為「送徑」,今據「胡本」及「會本」改。
(註八) 原文及「胡本」為「嚴逈大門」,今據「會本」改。
(註九) 原文為「寃辦」,今據「胡本」及「會本」改。
(註十) 原文為「不淮」,今據「胡本」及「會本」改。
(註十一) 原文及「胡本」為「協照」,今據「會本」改。
(註十二) 原文為「承司令」,今據「胡本」及「會本」增「命」字.。
(註十三) 原文為「本線子午線」,應為「本初子午線」。
國父全集
第一冊
0266-0325
檢索詞出現頁次
十三、出示保護公共建築物、古跡、名勝,其文另載之。(見第三四八頁)
第廿三條 各事辦理情形,應呈報大元帥或司令長官,聽候區處。
第二項 響應
第廿四條 凡各處響應之志士或文武官員占據地方,應即時呈報大元帥或司令長官,派員前往按據方略,布置一切。
如該處已按照本方略布置就緒。即由該主任者明白報告,聽候分別委任,或派員辦理善後事宜。如玩不呈報,即由大元帥或司令長官派員前往收管。凡派員收管者,對於響應者不與賞功。
第廿五條 凡響應之志士或文武官員須填具誓約書。
第廿六條 響應之文武官員除將公文、書籍加意保存外,須將官印繳呈大元帥或司令長官。
第二編 軍政府
第一章 大本營
第一條 大元帥之下設最高統率部,稱曰大本營。
第二條 大本營置機要、參謀、法制三處,外交、內務、陸軍、海軍、財政五部。
第三條 機要處設參軍長一人,參軍四人,秘書長一人,秘書○人,主事○人,電報總管一人,電報員○人,錄事 ○人,供事○人。
第四條 參軍長以陸海軍大將特任,承大元帥命指揮監督所部參軍之勤務。
第五條 參軍以陸海軍少將、大校各一人充當,承參軍長命掌理軍令之傳達及守衛、扈從、接見事項。
第六條 秘書長為特任官,承大元帥命掌管帷幄之機密文書,指揮監督秘書主事以下職員整理所事。
第七條 秘書為簡任官,承秘書長命管守大元帥印,掌理特命機密,或重要文書命令之起草,及行政會議記錄之編
國父全集 二六六
存事項。
第八條 主事為薦任官,承秘書長命掌理左列事務:
一、關於法律命令之發布並官報事項;
二、關於法律命令原本之保存事項;
三、關於文書之收發、謄錄、編存事項;
四、關於會計事項;
五、關於任狀之保管,高等官之任免及履歷事項;
六、關於典禮儀式、設備、修繕並其他雜務。
第九條 電報總管為薦任官,承秘書長命監督指揮電報員掌理帷幄專設電報事務。
第十條 電報員為委任官,承電報總管指揮掌理電報之接收、拍發事項。
第十一條 參謀處設處長一人,陸軍參謀○人,海軍參謀○人,錄事○人。
第十二條 參謀處長以陸軍大將特任,承大元帥命指揮監督所部陸海軍參謀以下之勤務,統一作戰防禦計畫。
第十三條 陸軍、海軍參謀以陸海軍中將以下將校尉官充當,承參謀處長命掌理關於作戰防禦計畫。
第十四條 法制處設處長一人,法制參事○人,錄事○人。
第十五條 法制處長為特任官,承大元帥命指揮監督所屬參事以下掌理關於法律制度之審查、立案事務。
第十六條 法制參事為簡任官,承法制處長命從事法律制度之起草、審查、立案。
第十七條 錄事為委任官,承上官命從事謄錄。
第十八條 供事為委任官,承上官命從事庶務。
附:大本營全體職員表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二編 軍政府 二六七
(圖表:大本營全體職員表)
第二章 各部通則
第一條 各部設總長一人,次長一人,司長、參事、秘書、科長、科員、電報主管、電報員、錄事、供事若干人。
國父全集 二六八
第二條 各部總長為特任官,於主任事務躬負其責。
第三條 各部總長於主任事務得以職權或依特別委任發布部令,並得附以禁鋼懲役或罰金處分。
第四條 各部總長於主任事務,對於各省總督得下訓令。
第五條 各部總長於主任事務,對於各省總督之命令或處分認為違背法規,損害公益或逾越權限時,得取銷停止之。
第六條 各部總長於所部薦任官之功過進退呈請大元帥裁決施行,於薦任官以下得專行之。
第七條 各部總長遇有事故,除法律命令之副署,呈文之署名及部令之發布外,得命次長代理其職務。
第八條 各部次長為簡任官,輔佐總長整理行政,指揮監督各司事務。
第九條 各部參事為簡任官,承總長命掌理審議立案。參事得充總務廳長。
第十條 各部司長為簡任官,承總長命掌理主任事務,指揮監督各科職員處理所事。
第十一條 各部祕書為薦任官,承總長命掌理機密,並特命重要文書之起草事項。
第十二條 各部科長為薦任官,承上官命掌理該科主任事務,監督指揮科員處理所事。
第十三條 各部科員為薦任官,承上官指揮掌理主任事務。
第十四條 各部設總務廳,掌理左列事務:
一、關於機密事項。
二、關於官吏之進退身分資格事項。
三、關於總長官印及部印之管守事項。
四、關於文書之收發、謄錄、編存事項。
五、關於統計、報告事項。
六、關於本部所管經費及諸收入之預算、決算、會計事項。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二編 軍政府 二六九
七、關於會計、監查事項。
八、關於本部所管官有財產及物品事項。
九、關於不屬他科主管事項。
陸軍、海軍兩部因便宜於前列第二、六、七、八事項,特設科局專管。
第十五條 電報主管為薦任官,承總長命監督指揮電報員掌理各部專設電報事務。
第十六條 電報員為委任官,承電報主管指揮掌理部內電報之接收、拍發事務。
第十七條 錄事為委任官,承上官命從事謄錄。
第十八條 供事為委任官,承上官命從事庶務。
第十九條 通則所揭之外,各部所設特別職員於各部本則規定之。
第三章 外交部
第一條 外交部總長掌理關於外交政務之施行,及外國居留人民商業之保護事務,指揮監督外交官及領事官。
第二條 外交部總務廳除掌通則所揭事項之外,兼掌駐剳本國之各國外交官、領事官、外國人勳章之賞賜,條約原本之保管及文書之翻譯事項。
第三條 外交部定員參事三人,司長二人,祕書○人,科員○人,科員○人,翻譯員○人。
第四條 外交部設外政、通商兩司。
第五條 外政司掌理左列事務:
一、關於外交機要事項。
二、關於各國政制現狀及輿論趣向之調查事項。
三、關於涉外關係事項。
國父全集 二七○
第六條 外政司設左之三科,分掌事務:
第一科 掌理關於英、美、俄、日國事項。
第二科 掌理關於德、澳、荷蘭、瑞、西及日耳曼語系諸國事務。
第三科 掌理關於法、意、比、西、葡、墨、秘及拉丁語系諸國事務。
第七條 通商司掌理左列事務:
一、關於通商、航海及移民事項。
二、關於通商條約之締結、改廢事項。
第八條 翻譯員從事翻譯及通譯。
第四章 內務部
第一條 內務部總長專司籌備憲政時期國會選舉事務,立地方完全自治之基礎,掌理關於警保、工程、宗教、賑恤、慈善、教育、法務及農、工、商事務,監督各省吏治,於各省事務官以外高等官之進退賞罰呈請大元帥施行。
第二條 內務部總務廳於通則所揭之外,兼掌關於地方官吏進退賞罰事項。
第三條 內務部定員參事五人,司長七人,秘書○人,科長○人,科員○人。
第四條 內務部置左之特別職員:
學政官二十二人,為簡任官,掌理關於學政考查事務。
技師長○人,為簡任官,統率所屬技師、技手掌理關於技術事務。
醫務長一人,為簡任官,統率所屬醫官掌理衛生或官醫院事務。
技師○人,為薦任官,承上官指揮掌理主任技術事務。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二編 軍政府 二七一
醫官○人,為薦任官,承上官指揮掌理衛生事務或醫務。
技手○人,為委任官,承上官指揮處理所事。
第五條 內務部設左之七司:
內務司
警保司
衛生司
工程司
教育司
法務司
農工商司
第六條 內務司掌理左列事務:
一、關於籌備選舉及地方自治事項。
二、關於國籍及人口調查事項。
三、關於徵兵徵發事項。
四、關於行政區域之變更設廢事項。
五、關於賑災恤難事項。
六、關於以國費經營之老人院、貧民院、盲啞院、痲瘋院、孤兒院及找他以慈惠為目的之一切建築事物項。
七、關於公益社團財團之認許事項。
八、關於寺觀、廟社、庵堂、教堂及各宗教派傳道事項。
國父全集 二七二
九、關於名勝之保存事項。
第七條 警保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行政警察事項。
二、關於高等警察事項。
三、關於圖書出版及著作權事項。
第八條 衛生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傳染病、地方病之預防,及其關於公眾衛生一切事項。
二、關於檢疫停船事項。
三、關於醫師、藥劑師之資格,業務及藥品之拘束事項。
四、關於以國費設立之醫院及衛生會事項。
第九條 教育司掌理關於學務,設左之三科,分掌事務。
一、普通學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學齡兒童事項。
(二)關於小學校、幼稚園事項。
(三)關於師範教育事項。
(四)關於中學校事項。
(五)關於通俗教育及教育會事項。
二、專門學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大學及各種專門學校事項。
(二)關於實業教育事項。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二編 軍政府 二七三
(三)關於海外留學生事項。
(四)關於圖書館、博物館事項。
(五)關於學術研究會事項。
三、編輯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教科用圖書之編纂、校訂及發行事項。
(二)關於教科用圖書之檢定及認許事項。
(三)關於教育上圖書、儀器之保管事項。
第 十 條 工程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部直轄工程事項。
二、關於各省工程事項。
三、關於土地收用事項。
第十一條 農工商司掌理農工商業事務,設左之三科,分掌事務:
一、農事科掌理關於農林漁業及墾殖事項。
二、工事科掌理關於工業度量衡及意匠權特許事項。
三、商務科掌理關於商業事項。
第十二條 法務司掌籌備司法獨立,兼管關於裁判所及監獄事務,設左之三科,分掌事務。
一、民事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裁判所之設廢及管轄區域事項。
(二)關於民事及非訟事件事項。
(三)關於民事及非訟事件之裁判事項。
國父全集 二七四
(四)關於戶籍事項。
(五)關於公證事項。
二、刑事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刑事事項。
(二)關於刑事裁判及檢查事務事項。
(三)關於刑之執行及赦免、復權事項。
(四)關於犯人引渡事項。
(五)關於辯護士事項。
三、監獄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監獄事項。
(二)關於假出獄及出獄人保護事項。
(三)關於犯人異同識別事項。
第五章 陸軍部
第一條 陸軍部總長掌理關於陸軍軍政事務,統轄陸軍軍人、軍屬,監督所轄各公署。
第二條 陸軍部於通則所揭之外,特設副官長一人,副官○人,掌理總務廳事務。
第三條 總務廳長以副官長充之。
第四條 陸軍部總務廳於通則所揭之外,兼管左列事項:
一、關於軍令及機密差遣事項。
二、關於軍事會議事項。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二編 軍政府 二七五
三、關於軍事諜報事項。
四、關於部內守衛風紀及憲兵隊事項。
五、關於軍樂事項。
第五條 陸軍部設左之三司:
軍務司
軍需司
軍法司
第六條 軍務司設左之四科,分掌事務:
一、人事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陸軍武官及文官之任免、補充事項。
(二)關於調製、編存各種表冊,如考績表、兵籍、戰時名簿、文官名簿等事項。
(三)關於恩給事項。
(四)關於敘勳、褒獎、賞功事項。
(五)關於給假及結婚事項。
(六)關於廢兵院及恤兵事項。
二、軍事科掌理左列事務:
(一)關於陸軍建制事項。
(二)關於平時戰時編制、戒嚴、演習、檢閱事項。
(三)關於禮式、服制事項。
(四)關於陸軍留學生及陸軍各學校事項。
國父全集 二七六
(五)關於步、騎、砲、工、輜各科兵事項。
(六)關於徵發事項。
三、軍械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兵器之制式、支給、交換及檢查諸事項。
(二)關於所轄製造局、火藥庫事項。
四、軍醫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陸軍衛生及獸醫各事項。
(二)關於陸軍防疫及治病事項。
(三)關於衛生材料及藥品事項。
(四)關於病院、休養室及軍醫學堂、獸醫學堂事項。
(五)關於身體檢查事項。
第七條 軍需司設左之二科,分掌事務:
一、經理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被服、糧食、物品、官有財產之管理及建築事項。
(二)關於廢物處分事項。
二、主計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預算、決算事項。
(二)關於收入支出簿記及陸軍金庫事項。
(三)關於會計之監查事項。
(四)關於軍需官之教育養成事項。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二編 軍政府 二七七
第八條 軍法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陸軍軍事司法及懲罰事項。
二、關於陸軍監獄事項。
三、關於軍事審判及監獄職員之人事及補充事項。
四、關於特赦及罪人引渡事項。
第九條 軍法司職員兼掌陸軍高等軍法會議事務。
第十條 陸軍部定員表列如左:
陸軍部定員表
(圖表:陸軍部定員表)
國父全集 二七八
第六章 海軍部
第一條 海軍部總長掌理關於海軍軍政事務,統轄海軍軍人、軍屬,監督所轄各公署。
第二條 海軍部於通則所揭之外,特設副官長一人,副官○人,掌理總務廳事務。
總務廳長以副官長充之。
第三條 海軍部總務廳於通則所揭之外,兼管左列事項:
一、關於軍令及機密差遣事項。
二、關於軍事會議事項。
三、關於軍事諜報事項。
四、關於部內守衛風紀及軍樂隊事項。
第四條 海軍部設左之五司:
軍政司
艦務司
軍需司
軍法司
海運司
第五條 軍政司設左之三科,分掌事務。
一、軍事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艦隊、軍隊之建制、編制事項。
(二)關於軍紀、風紀事項。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二編 軍政府 二七九
(三)關於戒嚴、徵發事項。
(四)關於軍艦、軍隊之配備事項。
(五)關於禮節、旗章、服制及徽章事項。
(六)關於演習、檢閱及觀艦事項。
(七)關於住外海軍武官、留學生、海軍各學校及海兵訓練事項。
(八)關於軍港、砲臺事項。
(九)關於海軍病院及衛生材料事項。
(十)關於海底電線及無線電報事項。
二、人事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海軍文官、武官之任免補充事項。
(二)關於海軍文官、武官之履歷、名冊及考績表、勤務報告事項。
(三)關於士卒之徵募、進級、補充事項。
(四)關於海軍聘雇外人事項。
(五)關於軍人、軍屬之恩給、敘勳、記功、褒獎及賞與事項。
三、航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測量江海港灣及空中事項。
(二)關於航海、航空圖誌及測量儀器事項。
(三)關於航海、航空之保安、布告、警戒及碇留事項。
(四)關於燈臺、望樓事項。
第六條 艦政司設左之四科,分掌事務:
國父全集 二八○
一、艦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艦船之建造、修理、購買、艤裝事項。
(二)關於海軍工廠、船塢之設備及管理事項。
(三)關於艦船之調查、研究、檢驗事項。
(四)關於鋼鐵製煉事項。
二、兵器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兵器之製造、購買、修理事項。
(二)關於兵器之調查、研究、檢驗事項。
三、輪機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輪機之製造、修理、購買、配置事項。
(二)關於輪機之調查、研究、檢驗事項。
四、飛機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飛船、飛艇隊之編制、配備事項。
(二)關於飛船、飛艇之製造、修理、購買事項。
(三)關於飛船、飛艇之調查、研究、訓練、獎勵事項。
第七條 軍需司設左之二科,分掌事務:
一、經理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被服、糧食、物品、官有財產之管理及建築事項。
(二)關於海軍貯炭所事項。
(三)關於廢船、廢物處分事項。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二編 軍政府 二八一
二、主計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收入支出簿記及海軍金庫事項。
(二)關於預算決算事項。
(三)關於會計之監查事項。
(四)關於軍需官之教育事項。
第八條 軍法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海軍軍事司法及懲罰事項。
二、關於海軍監獄事項。
三、關於軍事審判及監獄職員之人事及補充事項。
四、關於特赦及罪人引渡事項。
五、關於捕獲審查事項。
第九條 軍法司職員並掌海軍高等軍法會議事務。
第十條 海運司設左之二科,分掌事務。
一、海事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航路之保安、標識事項。
(二)關於海員審判所及海員懲戒事項。
(三)關於商港港規、港務信號及通報事項。
(四)關於海難船及漂流人物事項。
二、船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船舶之檢驗及登記事項。
國父全集 二八二
(二)關於海員之教育、試驗、保護及獎勵事項。
(三)關於水運交通事項。
(四)關於船舶及航業公司之監督事項。
第十一條 海軍部定員表列如左:
海軍部定員表
(圖表:海軍部定員表)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二編 軍政府 二八三
陸軍軍人階級表
(圖表:陸軍軍人階級表)
國父全集 二八四
海軍軍人階級表
(圖表:海軍軍人階級表)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二編 軍政府 二八五
第七章 財政部
第一條 財政部總長綜轄政府財務行政,管理關於會計、出納、租稅、國債、貨幣及銀行事務。
第二條 財政部定員參事三人,司長四人,秘書○人,科長○人,科員○人。
第三條 財政部設左之四司:
主計司
主稅司
理財司
國債司
第四條 主計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總預算、決算事項:
二、關於特別會計之預算、決算事項。
三、關於支付預算事項。
四、關於主計簿記事項。
五、關於歲出入現計書之製作事項。
六、關於諸計算書之檢查事項。
七、關於出納官吏之監督及其身分保證事項。
八、關於預備金支出事項。
九、關於金錢、物品、會計之統一事項。
十、關於地方歲計事項。
國父全集 二八六
第五條 主稅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稅之賦課、徵收事項。
二、關於稅務之管理、監督事項。
三、關於民有土地類目變更事項。
四、關於土地清冊事項。
五、關於本部稅外諸收入事項。
第六條 主稅司設左之二科,分掌事務。
一、直稅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田賦、土地及鑛稅事項。
(二)關於營業稅、當押餉及家屋稅事項。
二、間稅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釐金及一切之通過稅事項。
(二)關於烟酒稅及其消費稅事項。
(三)關於印花稅及其他行為稅事項。
(四)關於雜稅及其他稅外諸收入事項。
第七條 理財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資金運用事項。
二、關於國庫之出納、管理及出納計算書事項。
三、關於國庫簿記事項。
四、關於貨幣鑄造事項。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二編 軍政府 二八七
五、關於金庫之監督事項。
六、關於銀行之監督事項。
七、關於紙幣、銀行券事項。
八、關於貯款、保管物及供託物事項。
九、關於金融事項。
第八條 國債司掌理關於國債事務。
第九條 國債司設左之二科,分掌事務。
一、內債科掌理左列事項:
關於內債之募集、償還、整理及交付利息事項。
關於內國債簿記事項。
關於內國債計算書之製作事項。
關於義捐金及年金、恩賞之給與事項。
二、外債科掌理左列事項:
關於外債之募集、償還、整理及利息償款之交付事項。
關於外債簿記事項。
關於外債計算書之製作事項。
關於駐外財務官事項。
第十條 財政部總長基於必要,得派駐外財務官,經理本國在海外財務及募債事項。
第十一條 財政部總長基於必要,得設專任技師、技手,掌理關於技術事項。
國父全集 二八八
第八章 關於財政交通事務補則
第一條 未改定頒布各種稅法以前,除賭餉外一切稅目、稅率徵收方法及徵收機關位置暫仍其舊。
第二條 關於關稅、鹽稅事務未設專管機關以前,並歸財政部主稅司間稅科掌理。
第三條 關稅及鹽稅徵收官吏,由財政部總長呈請任命。
第四條 關於郵政驛遞事務,未設專管機關以前,並歸內務部總務廳掌理。
第五條 郵政局職員由內務部總長呈請任命。
第六條 關於電政、鐵路事項未立專部管理以前,暫設電政監督局、鐵路監督局、隸屬於陸軍部。局內職員由陸軍部總長呈請任命。
第七條 電政監督局組織如左:
一、電政監督局設左之職員,掌理關於官營之電報、電話、電燈事務:
局長一人 簡任
技師長一人 簡任
科長四人 薦任
技師○人 薦任
科員○人 薦任
技手○人 委任
錄事○人 委任
供事○人 委任
二、電政監督局設左之四科。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二編 軍政府 二八九
(甲)總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電報、電話、電燈總分局之業務事項。
二、關於總分局職員之進退功過事項。
三、關於文牘、報告、統計事項。
四、關於擴張計畫事項。
五、關於電氣取締及電氣測定器之檢查事項。
六、關於電報學堂事項。
(乙)會計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經費及收入之會計簿記事項。
二、關於總分局之會計監查事項。
三、關於改良維持費之預算事項。
(丙)營繕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查勘、測量事項。
二、關於修繕、建設事項。
(丁)材料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材料之購備事項。
二、關於材料之保管事項。
三、關於廢料之處分事項。
第八條 鐵路監督局組織如左。
一、鐵路監督局設左之職員,掌理鐵路運輸事務:
國父全集 二九○
一、局長一人 簡任
二、技師長一人 簡任
二、科長四人 薦任
四、技師○人 薦任
五、科員○人 薦任
六、技手○人 委任
七、錄事○人 委任
八、供事○人 委任
二、鐵路監督局設左之四科。
(甲)總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鐵路業務檢查事項。
二、關於運貨規定事項。
三、關於各線運輸聯絡事項。
四、關於路線擴張計畫事項。
五、關於各局職員之進退功過事項。
六、關於文牘、報告、統計事項。
七、關於車輛、機關車之製造及製造工場事項。
八、關於鐵路學堂事項。
(乙)會計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經費及收入之會計簿記事項。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二編 軍政府 二九一
二、關於改良維持費之預算事項。
三、關於各局之會計監查事項。
(丙)建築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查勘、測繪事項。
二、關於建築、修繕事項。
(丁)材料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材料之購備事項。
二、關於材料之保管事項。
三、關於廢料之處分事項。
第九章 行政會議
第一條 行政會議於大元帥監臨之下行之。
第二條 行政會議以左之職員組織之:
各部總長
法制處長
各部次長
關於軍事並加參謀處長。
第三條 行政會議經熟議之後由大元帥裁決。
第四條 除大元帥特別付議事項外,左列事項應經行政會議:
一、法律及預算、決算案。
國父全集 二九二
二、國際條約及國際關係重要事項。
三、官制、官規及關於法律施行之命令。
四、各部主管權限之爭議。
五、主任不明事項。
六、關涉兩部以上事項。
七、預算外之支出。
八、各部總長於主管事務之關於高等行政而認為關係重大之事項。
九、各省總督所提議關於各部主管之行政改革事項。
第十章 總督府組織
第一條 各省設總督一人,由大元帥特任。
第二條 總督受內務部總長之監督,統轄全省行政;於各部主管事物,並承各部總長之區處。
第三條 總督於委任範圍內,統率省內駐屯陸、海軍,掌理管轄區域內之防備事務,維持全省安寧秩序。
遇有必要用及兵力時,須將理由情況急報內務、陸軍、海軍部總長。
第四條 總督得以職權或依特別委任,發布總督府令;並得附以一年以下之懲役、禁錮,二百元以內之罰金處分。
第五條 總督於所轄官署之命令處分有認為違反法規、妨害公益或侵越權限者,得取消停止之。
第六條 總督指揮監督所部官吏:於高等官之功過進退,報經內務部總長;其關於高等稅務官者,報經財政部總長呈請施行;其他得專行之。
第七條 總督關於行政上重大事項,得經主管各部總長提議於行政會議。
第八條 總督府設民政長官一人,為一等簡任官,輔佐總督統理民政,監督所部各司署。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二編 軍政府 二九三
第九條 總督府設總督公廳及左之四司:
總務司
內務司
財務司
法務司
第十條 總督府置軍務廳、管理總督府軍務,其組織另定之。(見第三六二至三六三頁)
第十一條 總督府置左之職員:
參事 二人 簡任
司長 四人 簡任
秘書 二人 薦任
科長 人 薦任
省視學官 人 薦任
科員 人 薦任
通譯 人 薦任
稅務官 人 簡、薦任
醫官 人 簡、薦任
技師 人 簡、薦任
技手 人 委任
錄事 人 委任
供事 人 委任
國父全集 二九四
第十二條 參事承總督、民政長官命,掌理審議立案事務。
第十三條 司長承總督、民政長官命,指揮監督司中各科事務。
第十四條 秘書承總督、民政長官命,掌理機要事務。
第十五條 科長承上官命,掌理主任事務,並指揮監督該科人員。
第十六條 省視學官承上官命,掌理學務考查。
第十七條 科員承上官命,掌理主任事務。
第十八條 翻譯官承上官命,從事翻譯及通譯。
第十九條 稅務官承總督、民政長官命,掌理各局各種稅局事務。
第二十條 醫官承總督、民政長官命,掌理官醫院及病人療治、醫術研究事務。
第廿一條 技師承總督、民政長官命,掌理關於專門技術事務。
第廿二條 技手承上官命,從事關於技術事務。
第廿三條 錄事、供事承上官命,從事謄錄、庶務。
第十一章 總督府事務分掌規程
第一條 總督府事務由總督、民政長官指揮總督公廳總務、內務、財務、法務四司分掌之。
第二條 總督公廳設秘書室、參事室。
第三條 秘書室掌左之事務:
一、關於機密之文書及電報事項。
二、關於總督特命之機密事項。
第四條 參事室掌理總督權限內之單行法令及條約、契約之審議立案事項。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二編 軍政府 二九五
第五條 總務司設外事科、人事科、文書科、經理科四科。
第六條 外事科掌左之事務:
一、關於條約及協定之事項。
二、關於領事館及外國人事項。
三、關於外交上儀式事項。
四、關於海外移民事項。
五、關於國境事項。
第七條 人事科掌左之事務:
一、關於官吏及傭員之進退及身分資格之檢查事項。
二、關於褒賞、敘勳事項。
第八條 文書科掌左之事項:
一、關於文書之接受、發送、編纂、保存事項。
二、關於總督、民政長官官印及府印之保管事項。
三、關於官報事項。
四、關於統計及報告事項。
五、關於不屬他科事項。
第九條 經理科掌左之事項:
一、關於本府經費之出納、會計事項。
二、關於會計之監查事項。
三、關於府中之設備、修繕、洒掃事項。
國父全集 二九六
四、關於府中僕役之取締事項。
第十條 內務司設庶務科、地方科、教育科、實業科四科。
第十一條 庶務科掌左之事項:
一、關於內務司內文書之接受及發送事項。
二、關於統計及報告材料蒐集事項。
三、關於本司內不屬他科事項。
第十二條 地方科分設民政股、土木股。
民政股掌左之事項:
一、關於各府縣行政之監督事項。
二、關於兵事事項。
三、關於民籍人口事項。
四、關於慈善救恤事項。
五、關於一省公共團體事項。
六、關於宗教享祀事項。
七、關於官公立醫院事項。
土木股掌左之事項:
一、關於道路、河川、港灣、橋梁、堤防、水利之修築事項。
二、關於水面填築及使用事項。
三、關於直轄土木工事及地方土木工事之監督事項。
四、關於土地收用事項。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二編 軍政府 二九七
五、關於上水及下水工事事項。
六、關於官有建築物之營繕事項。
第十三條 教育科掌左之事務:
一、關於國立各種學校圖書館之直接經營事項。
二、關於公私立學校圖書館、書報社之監督事項。
三、關於教育基本財產之整理維持事項。
四、關於義務教育及學齡兒童就學事項。
五、關於教員資格事項。
六、關於教員生徒之身體健康檢查事項。
七、關於教育演說會演說員之資格事項。
八、關於其他教育獎勵諸事項。
第十四條 實業科設農務股、礦務股、工商股。
農務股掌左之事項:
一、關於農林山野事項。
二、關於蠶桑及製絲事項。
三、關於畜產事項。
四、關於灌溉及耕地整理事項。
五、關於農事試驗場、模範場及農林學校事項。
六、關於漁業水產事項。
礦務股掌左之事項:
國父全集 二九八
一、關於官營礦業事項。
二、關於礦產調查報告事項。
三、關於礦質化驗事項。
四、關於營礦許可事項。
工商股掌左之事項:
一、關於商標登錄事項。
二、關於意匠權特許及專利請求事項。
三、關於官設勸工場及勸業展覽會事項。
四、關於工業傳習所事項。
五、關於其他工商業之獎勵、保護諸事項。
第十五條 財務司設庶務科、主稅科、主計科。
第十六條 庶務科掌左之事務:
一、關於財務司內之文書接受及發送事項。
二、關於統計及報告材料蒐集事項。
三、關於本司內不屬他科事項。
第十七條 主稅科設田賦股、釐金股、稅捐股,分掌左之事項:
一、關於國稅及其他稅外諸收入事項。
二、關於收稅機關之設置、變更、廢止事項。
三、關於國稅滯納處分事項。
四、關於財源調查事項。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二編 軍政府 二九九
五、關於府縣稅及其征收方法之認許事項。
第十八條 主計科設預算決算股及理財股。
預算決算股掌左之事務:
一、關於概算、預算、決算之事項。
二、關於預算科目設置事項。
三、關於歲出入報告事項。
四、關於主計簿記事項。
五、關於會計法規事項。
六、關於預備金支出及預算流用事項。
七、關於出納官吏之監督及保證事項。
理財股掌左之事項:
一、關於地方債及借入金事項。
二、關於基金運用事項。
三、關於貸附金及利息事項。
四、關於官有財產之整理、處分事項。
五、關於保管物及供託物事項。
六、關於貨幣及兌換券事項。
七、關於銀行及金融機關事項。
八、關於地方財務監督事項。
第十九條 法務司設庶務科、民事科、刑事科。
國父全集 三○○
第二十條 法務司庶務科掌左之事項:
一、關於法務司文書之接收及發送事項。
二、關於統計及報告材料蒐集事項。
三、關於辯護士資格及其取締事項。
四、關於監獄之設置、廢止及其經營事項。
五、關於審判廳之設廢維持及其管轄區域事項。
六、關於司法內不屬他科事項。
第廿一條 民事科掌各種登記戶籍及其他民事非訟事件。
第廿二條 刑事科掌刑事檢查入獄及出獄人保護事項。
第十二章 總督府軍務廳組織
第一條 總督府軍務廳設參謀處、副官處及左之三科:
軍法科
軍需科
軍醫科
第二條 總督府軍務廳職員如左:
參謀長一人 少將
副官長一人 大校
參謀 人 校官
副官 人 校官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二編 軍政府 三○一
科長 三人 薦任文官○人
科長 三人 一等醫正○人一等軍需正○人
科員 人 薦任文官○人
二等二三級三等一級武官○人
錄事供事 人--委任文官
第三條 參謀長輔佐總督參畫軍機要務。
第四條 參謀官承參謀長命參畫軍務。
第五條 副官長承總督命,掌理關於陸軍人事、諜報及軍令傳達、內務風紀事項。
副官承副官長命,分理上述事項。
第六條 沿海、沿江省分得添設副官一人,以海軍校官充當。
第七條 科長承總督命,指揮監督科中各事務。
第八條 科員承上官命,掌理主任事務。
第九條 錄事、供事承上官命,從事謄錄、庶務。
第十三章 警察總署組織(中央警察適用之)
第一條 各省省城置警察總署,其下置警察署、警察分署,其管轄區由總督定之。
第二條 警察總署置左之職員:
警察總監一人 簡任
警務長○人 薦任
警察醫長一人 薦任
國父全集 三○二
技 師 ○人 薦任
警務官 ○人 委任
警察醫 ○人 委任
巡 長 ○人 委任
技 手 ○人 委任
錄事供事○人 委任
第三條 警察總監承總督、民政長官命,掌理省城警察、衞生事務,並監督各府縣警政。
第四條 警察總監對於所管行政事務,得以職權發布命令,或為必要之處分。
第五條 警察總署設總務、第一、第二、第三四科,分掌事務。
第六條 總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官吏之進退功過身分事項。
二、關於掌印事項。
三、關於文書之收發、謄錄、編存事項。
四、關於統計、報告事項。
五、關於高等警察事項。
六、關於警察學堂、巡警敎練所事項。
七、關於會計、庶務事項。
八、關於武器之分配、保存事項。
九、關於不屬他科事項。
第七條 第一科掌理左列事項: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二編 軍政府 三○三
一、關於警政事項。
二、關於刑事事項。
第八條 第二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建築、風俗、營業、交通等警察事項。
二、關於危險物檢查事項。
第九條 第三科掌理關於衛生警察及衛生事項。
第十條 各科置科長一人,以警務長充之;科員○人,以警務官充之;但 第三科科長、科員,以警察醫長、警察醫充之。
第十一條 第一科設監察官十人,以警務長充之,承上官指揮。監查報告各地方警察事務之實況。
第十二條 警察署長以警務長充之,警察分署長以警務官充之。
督察署長、分署長承上官指揮,監督部下官吏掌理該署主管事務。
第十三條 警務官承上官命,分掌各科警察事務。並指揮監督部下之巡長、巡查。
第十四條 警察醫承上官命,掌理衛生警察及衛生事務。
第十五條 技師承上官命,指揮監督技手掌理關於技術事務。
第十六條 技手承上官命,從事技術事務。
第十七條 巡長承上官命,從事警察及衛生事務,並指揮監督部下巡警。
第十八條 錄事、供事承上官命,從事謄錄、庶務。
第十四章 府知事署組織
第一條 府知事署以左之職員組織之:
國父全集 三○四
府知事 一人 簡任
科 長 人 薦任
科 員 人 薦任
警務長 人 薦任
秘 書 人 薦任
技 師 人 薦任
府視學官 人 薦任
警務官 人 委任
巡 長 人 委任
技 手 人 委任
錄事供事 人 委任
第二條 府知事承總督、民政長官命,管轄境內民政事務。
第三條 府知事所轄區域,別以法令定之。
第四條 府知事於法律命令或由總督委任之事項,得在所轄境內發布府知事令;並得附以三月以內之懲役、禁錮,五十圓以內之罰金處分。
第五條 府知事於縣知事所發縣知事令及處分有認為違法越權或損害公益者,得取消停止之。
第六條 府知事為興辦府城警察、警察游擊隊、教育、治水、交通、墾殖、濟貧事業,得在所轄境內徵收府地方稅。
其稅目、稅率及徵收方法、時期,須呈候總督裁決。
第七條 府知事設警察游擊隊,分布各縣要地,維持安寧秩序。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二編 軍政府 三○五
警察游擊隊之編制及每府隊數之分配,由警察總監定之。
第八條 府知事遇有必要,得要求最近駐屯陸軍長官出兵;但須急即呈報總督。
第九條 府知事署設左之五科,分掌事務。
一、總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關於機察事項。
關於掌印事項。
關於官吏之進退功過身分事項。
關於文書之收發、謄錄、編存事項。
關於統計、報告事項。
關於府署中庶務及其他不屬於他科事項。
二、內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關於地方自治基礎之調查、整備事項。
關於徵兵、徵發事項。
關於土地收用事項。
關於道路、治水事項。
關於救濟、恤貧、慈善事項。
關於鑛山之調查報告事項。
關於農林墾殖事項。
關於廟宇、寺觀、敎堂及各宗敎派事項。
關於名勝保存事項。
國父全集 三○六
關於一府公益社、團財團之認許事項。
三、財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關於國稅事項。
關於一府之總預算、決算事項。
關於府地方稅之徵收及稅外收入事項。
關於府金庫事項。
關於國費委任交付事項。
關於屬於國費之會計事項。
關於府署經費及屬於地方費之會計事項。
關於稅源之調查事項。
關於官有財產之管理事項。
關於物品之出納、保管事項。
關於會計監查事項。
四、學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關於各縣學務之監督事項。
關於尋常師範學堂、中學堂、體育學堂、體育會、模範幼稚園、小學及書報社之經營、補助、獎勵事項。
關於敎育會事項。
關於各學堂職員事項。
關於敎員資格檢定事項。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二編 軍政府 三○七
關於學事統計事項。
關於敎育基本財產事項。
五、警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關於府城之警保、衞生事項(首府免除此項)。
關於游擊隊之經理、分布、調遣事項。
關於各縣警察衛生行政之監督事項。
第十條 科長承府知事命,指揮監督科員處理該科事務。
警務科長以警務長充之。
第十一條 警務科長設監察官○人,以警務官充之,監查報告警政之實況。
第十二條 科員承上官命,掌理主任事務。
醫務科員以警務官、警察醫、巡長充之。
第十三條 秘書承府知事命,掌理關於機密及知事特命事務。
第十四條 技師承府知事命,指揮技手掌理關於技術事務。
第十五條 府視學官承府知事命,掌理學事考查。
第十六條 技手承上官命,從事技術。
第十七條 錄事、供事承上官命,從事謄錄、庶務。
第十八條 警察遊擊隊官統屬階級,依警察總署所定。
第十五章 縣知事署組織
第一條 縣知事署以左之職員組織之:
國父全集 三○八
縣知事 薦任
科 長 委任
警務官 委任
視學官 委任
科 員 委任
巡 長 委任
錄事供事 委任
第二條 縣知事受府知事監督,管轄全縣行政事務。
第三條 縣知事於法律命令或府知事委任之事項,得在所轄境內發布縣知事令;並得附以十日以內之懲役、禁錮、十元以內之罰金處分。
第四條 縣知事為辦理警察、敎育、道路、救貧及墾殖要政,得在所轄境內徵收縣地方稅。
其稅目、稅率徵收方法、時期,須呈候府知事認可。
第五條 縣知事於所轄境內遇有匪警,得調遣指揮最近駐屯警察游擊隊捕剿;倘有必要,並得急報最近駐屯陸軍長官派兵援助。
但用及陸軍時,須即分報總督、府知事。
第六條 縣知事署置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四科,分掌事務。
第一科 所掌事務如左:
一、管守官印、縣印。
二、收發文書及其分配。
三、統計記錄及編存案卷、書類。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二編 軍政府 三○九
四、謄寫文書。
五、公布報告。
六、戶籍冊之調製、保存。
七、出征及戰死軍人後嗣家族之調查及扶助。
八、一縣慈善事業及公益社團、財團之認可。
九、災民之救濟、賑恤。
十、關於豫備陸、海軍演習、徵募兵丁、徵發人物或召集退伍軍人事項。
十一、關於教堂、社廟、寺觀之事項及地方名勝之保存。
十二、修築道路、溝渠,營繕官有建物及其他關於工程事項。
十三、測量田畝、整理耕地、土地及關於水利事項。
十四、關於墾荒及農林工商事項。
十五、關於驛遞事項。
十六、關於不屬他科事項。
第二科 所掌事務如左:
一、關於全縣歲出入預算、決算事項。
二、關於國稅及國稅以外國庫諸收入事項。
三、關於縣稅及其徵收方法、滯納處分事項。
四、關於縣經濟中之財產管理事項。
五、關於縣金庫之出納、整理、報告事項。
六、關於國費之委任交付事項。
國父全集 三一○
七、關於縣所收得國家行政經費及縣稅縣經濟之會計、出納事項。
八、金銀物品之保管。
九、關於郵費、電送金及買賣物品諸事項。
十、關於廳舍之管理、掃除、設備事項。
十一、關於僕役、人夫之雇傭進退事項。
第三科 所掌事務如左:
一、關於縣立、公私立各小學校、幼稚園及圖書館、書報社之經營、獎勵事項。
二、關於教育會、講習會及學術研究會事項。
三、關於學校教員及教育演說會演說員資格檢定事項。
四、關於學校之衛生狀態及授業時限事項。
五、關於學藝之獎勵、賞與及學校職員進退事項。
六、關於縣立幼稚園、書報社經濟事項。
七、關於學齡兒童強迫就學事項。
八、關於教員、生徒身體健康之檢查事項。
九、關於學校統計事項。
十、關於學事考查事項。
十一、關於教育基金之募集,教育基本財產之設置、維持、整理事項。
十二、關於與學校教育、社會教育有直接關係諸事項。
第四科 所掌事務如左:
一、關於警察區劃、警察配置及其紀律實行之監督。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二編 軍政府 三一一
二、關於警察之進退賞罰。
三、關於警察之教練及教練所事項。
四、關於密偵事項。
五、關於違警罪處分事項。
六、關於捕盜事項。
七、關於警衛事項。
八、關於防範狂人、撲殺狂犬、野犬事項。
九、關於編列戶號、調查人口及出生、死亡之登記事項。
十、關於舖店、民居移轉、遷徙及人民出入往來之取締、調查事項。
十一、關於上下水道及街道清潔、掃除事項。
十二、關於傳染病豫防事項。
十三、關於劇場、酒樓、醫院、工場之風紀及衛生事項。
十四、關於新聞紙及出版物取締事項。
十五、關於娼妓及秘密賣淫之(註五)取締事項。
十六、關於檢查藥品及醫師、產婆資格事項。
十七、關於兇器或危險物之取締及其貯藏、執持之許可事項。
十八、關於狩獵之認可及獵區之限定事項。
十九、關於遺失物、埋藏物發見事項。
二十、關於執行司法官廳命令事項。
二一、關於其他保安事項。
國父全集 三一二
第七條 科長承縣知事命,指揮監督科員處理該科事務。(第四科科長以警務官充之)
第八條 科員承上官命,掌理主任事務。(第四科科員以警務官、警察醫、巡長充之)
第九條 視學官承上官命,掌理學事考查。
第十條 縣知事於所轄境內得劃分警區,設置警察分署,其署長以巡長充之。
第十一條 縣知事得以縣地方費設技手,技手掌理關於技術事項。
第十二條 巡長從事警察衛生事務,並指揮監督所部巡警。
第十三條 錄事、供事從事謄錄、庶務。
總督以下職員官等表
(圖表:總督以下職員官等表)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二編 軍政府 三一三
第十六章 公署辦事通則(各公署適用)
第一條 凡文書到署時,由收發主任收受、開拆、編列號數,隨記收受年月日時於書面或其空白處,並撮記事由及其號數收受年月日時於收受簿上,送經長官閱畢蓋章,然後轉送該管科長。但逢尋常例行及輕易事項,逕送該管科長蓋章收受。
第二條 收發主任所閱文書判明應遞某科主任,即蓋某科章記於上。如有關係二科或二科以上者,應併蓋該數科章記。如有職掌不明之印,應送本科科長判定。
第三條 收發主任應明文書,分別輕重,加蓋重要或尋常二字章記於書面或空白處,照 第一條規定辦理。其須登錄官報及公佈者,亦應蓋登報或公佈章記。
第四條 遇有密電、密函或親展文書於封面一望而知者,收受主任於收受時另編號數,並記收受年月日時於特別文書收受簿,即送長官蓋章收閱。其不關於公事之私函,應送封面明記之收受人,收發主任均不得擅拆。
第五條 遇有立待處分要件或送書人立候覆答者,除照前條辦理外,應蓋立待處分章記於上。
第六條 公文書中附有金銀、物品者,應併收金銀數目、物品種類、件數附記收受簿上,先送主管科員蓋章收領後,再將文書轉送主管他科辦理。其有金品而無文書者,照前文辦理。
第七條 遇有方式不合或誤送之文書,應於封面記明事由發還。如係本人親遞之件,即由詳細說明,俾勿誤會。
第八條 凡送發文書,當案日登記發送簿上。其須經郵局或保險者,應將文書並簿送經出納或會計主任加貼郵票或支給郵費,電報亦同。但文書與金品並送之件,應經關係科長監視封發。郵局、電局或前途收條,應由收發主任彙存,以昭慎重。
第九條 除關於緊急重要事項及立待處分事項外,每日向外發送文書,應在下午退署之前。其分送各科文書,應在
國父全集 三一四
辰刻開始辦公之時。
第十條 凡向外發送公文,其須秘密者,應蓋一秘字印章。須親展者,應書明親展二字於封面。須速達或保險者亦然。
第十一條 各科長由收發主任領受文件時,應即蓋章於收受簿上。檢閱文件既畢,除應自行處理事項外,即交主任科員處理,不得擱置逾日。
第十二條 各科員收領主任文件後,即以稿紙作一草案署名蓋章,送經科長審定轉呈長官裁決。
第十三條 遇有關涉數司、數科(註六)文件,應由關係至大之科員主稿立案,送經(註七)各該關係科長審定轉呈長官裁決。
第十四條 主任科員須以淨稿送科長轉呈長官。如科長或長官有所改竄,須於改竄處蓋章,並註明添註塗改字數,以重公務。
第十五條 凡經長官蓋章判行之件,除關於專門技術之圖表外,即由收發處謄真主任謄真校對後,再由收發封發,並將文件與稿本列號分類編存。
第十六條 凡文件列有算式數字者,謄真後應即送主稿科員校對無誤,然後封發。
第十七條 凡關於機密要務,應由長官指定科長或科員起草、謄真、校對、鈴封後,始交收發主任。其稿本別作密件編號分數存置長官辦公密室。
第十八條 除關於緊急要務及立待處分之件須即辦理外,凡到文限於三日內辦完。如主任科員以公務過多不及清理,應面申理由,請予寬限,或求指派他科人員幫辦。
第十九條 凡辦完文件,應由主任科員蓋一辦完章記於上。
第二十條 收發主任每星期一日應將收發簿上收發文件作一分日統計表,註明已辦完、未辦完,經該管科長轉呈長官察核。
第廿一條 凡文件非得長官許可,不得攜出署外。非本員處理之件,不得隨意取閱。辦事處所不得游步縱談,致妨礙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第二編 軍政府 三一五
辦公。
第廿二條 各員於退署之時,應將文件及管理各物收藏定所,如有散失,由該管理人員負責。
第廿三條 凡奉委出差之員,由滿期之日起算,限三日內復命,書候長官裁決。
第廿四條 吏員於主任事務,負有絕對謹慎責任。
第廿五條 吏員於辭職或轉任後,仍負任內一切責任。
第廿六條 辦公以早晨八時始至十二時止,下午自一時始至五時止。
第廿七條 各員到署,須親自蓋印於考勤表本名之上。
第廿八條 各署設考勤表,每日照式填寫一紙,過定時三十分即由收發主任收繳長官彙冊存查。每月初日考核,其過定時到署逾三次者科罰,科罰過三次者懲戒。
第廿九條 凡欲於定時前到署者,須得長官許可。
第三十條 有因事故須請假時,應於是日上午以內呈明理由,非有大故不得逾二日。其請病假過三日者,須於呈內附加醫師診斷書。
第三一條 遇有要務急須處理時,雖在休暇期日不拘時限,應聽長官指令到署服務。
第三二條 各司及其他局、所、縣、廳、獨立、分立各機關應留直宿員,管理退署時間後一切事務及到署文電。遇有立待處分要件,應即送呈長官聽候區處。
第三三條 遇有非常警變,所有吏員不拘曉夜,當即到署齊集,受長官指揮,不許規避。
第三四條 凡服公務人員於到任日,須即將履歷具呈長官,並將住所詳細開交收發主任,如有遷徙,應於遷徙之翌日開報。
第三五條 吏員交代時,須將管內一切公文、簿據、物品及關於公事一切記錄一一移交清楚,不得隱匿銷毀。
國父全集 三一六
第十七章 陸軍司令部通則
第一條 各省設司令長官一人,統轄全省軍務,籌畫革命進行,直隸於總理。關於軍政、軍令,受軍事部之區處。
第二條 一省之中分若干區,各區設司令官一人,隸於司令長官,綜理所管區內之軍務。
第三條 司令長官部置左之幕僚:
參謀長 一人
參謀 人
副官長 一人
副官 人
右定人員外,遇必要時得增置軍需、軍醫等官。
第四條 參謀長為幕僚長,輔佐司令長官,調查參畫關於省城巨鎮要地攻取之機務。司令長官不在現地時,得代行司令長官之職務。
第五條 副官長承司令長官命,辦理機要及庶務。
第六條 參謀、副官承上官命,服行擔任之職務。
第七條 各區司令部之組織,照 第三條規定,但官等不同。
第八條 中華革命軍成功之日,司令長官部之組織由大元帥委任或命令改照總督府組織施行。
第十八章 警備隊職務規程
第一條 警備隊司令長、隊長,歸司令長官或司令官直轄。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二編 軍政府 三一七
第二條 警備隊於地方之適中地點設警備隊司令部本部。
第三條 各城門或要隘,應派官長率領兵士前往把守;其兵士之多寡,視地點之輕重而定。
如於各城門要隘之外有緊要地點時,應由該守衛長酌派兵卒前往守衛。
第四條 通過城門或要隘者,除將校及將校相當官、傳令官以外,須有口號或驗有路照,始許通過。
第五條 警備隊司令部本部宜酌量情形,隨時派遣官長一名,率兵士若干巡行警戒線以內或警戒線以外(其距離在警戒線外五百密達以內),任監視守衛兵之勤惰,軍人、軍屬之軍紀、風紀及地方之動靜。
第六條 凡水陸各隘口、各關卡、碼頭、渡頭等處每處應派官長一名為稽查長,率領兵士若干前往把守,擔任稽查事宜。其應辦之事如左:
一、水隘口、關卡、碼頭、渡頭凡出口者,須有司令部給發之執照。
二、出口者不得攜帶現銀,如查有現銀,概行充公。
三、出口者不得攜帶行李至三十斤。
四、出口者所攜行李,不得裝載米穀、油、鹽、糖及菜蔬等項貨物,如查有此項物件,一概充公。
五、無論何人非因公事及有一定住居職業者,不許入口。
六、無論何人入口,均須搜查行李,如形跡可疑,並得搜查身體。
七、稽查隊執務須平心靜氣,不得威嚇侮辱人民。
第七條 細微之事,警備隊得處理之;重要之事,當報告於司令部。
第八條 警備隊派出之守衛兵交番時間,由警備隊司令長臨時規定。但交代後須將守衛期中之記事報告司令長彙呈司令部。
第九條 警備隊司令長或隊長關於維持秩序,取締軍人、軍屬諸事,得與憲兵隊協商辦理。
國父全集 三一八
第十九章 憲兵職務規程
一、分區巡行街道,並張貼告示。
二、嚴禁居民出入城門要隘。
三、嚴禁軍官、軍士出入店戶、民家。
四、命居民嚴扃大門(註八),不許出入來往,以絕盜匪。
五、嚴飭居民將所藏軍火、彈藥、兇器(長刀)直接繳送司令部,其重大者,報告司令部。
六、體查情形發給居民路照,以便出入城門要隘;但領路照須申明正當理由,並覓保證。
七、查察居民因戰事傷亡及損害程度,逐戶踏勘,錄入日記報告司令部。
八、查察絕糧民家,以便給與相當救濟。
九、查察居民被害是否出自本軍所為,以便究辦。
十、嚴禁非有官長率領或服特別勤務之士兵攜帶槍械、子彈遊行街市,並不准(註十)無故放槍。
十一、嚴禁軍隊內軍佐、人夫攜帶軍器(馬夫、火夫、雜役、總搬人夫)。
十二、嚴禁路上擺設路店,聚眾賭博,售賣據獲物品。
十三、嚴禁開設烟局、烟館,禁軍人、軍屬購買洋烟。
十四、嚴禁軍人、軍屬滋鬧娼寮、戲館及酗酒滋事。
十五、嚴禁軍人、軍屬強買、強賣。
十六、嚴禁軍人結伴鬥毆。
十七、督率衛生隊移去屍體及救護病傷。
十八、憲兵司令或隊長為維持秩序,得向守備隊司令部本部商撥軍隊協助(註十一)。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二編 軍政府 三一九
十九、憲兵隊執務須平心靜氣,不得威嚇侮辱居民。
第二十章 海軍總司令部條例
第一條 海軍總司令由大元帥委任,直隸於大元帥,統率全軍艦船,總理隊務。
關於軍政者,受海軍部長之指揮。
第二條 海軍總司令部設於全軍艦隊之旂艦。
第三條 海軍總司令部設幕僚如左:
參謀長
參謀
副官
輪機長
司計長
本條之外於必要時,得設全軍艦隊附、海軍軍官、軍佐、檢士、海軍翻譯官及海員、雇員。
第四條 參謀長承總司令命,掌理幕僚事務,整理隊務。
第五條 參謀承參謀長命處理事務。
第六條 副官承參謀長命,掌理人事及庶務。
第七條 輪機長承總司令命,掌理全軍艦隊之輪機、船體及兵器,監視各艦船輪機長之勤務。
第八條 司計長承總司令命,掌理軍需、會計事務。
第九條 全軍艦隊附、海軍軍官、軍佐承總司令命處理事務。
第十條 檢士承總司令命,掌理軍事司法及懲罰事務。
國父全集 三二○
第十一條 海軍翻譯官、海軍雇員承總司令命處理事務。
第二十一章 海軍司令部條例
第一條 海軍司令承總司令命,指揮艦隊之一部。
第二條 海軍司令部設於該指揮艦隊之旂艦。
第三條 海軍司令部設參謀。
第四條 第三條外於必要時,得設艦隊附、海軍軍官、軍佐及海軍翻譯。
第五條 參謀承司令命處理隊務。
第六條 司令旂艦之航行長、輪機長、軍醫長、司計長承司令命參與隊務。
第七條 艦隊附、海軍軍官、軍佐承司令命處理隊務。
第八條 海軍翻譯承司令命處理事務。
第九條 第三條 第四條之職員定額不得過五人。
本制令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章 海軍要塞司令部條例
第一條 海軍要塞司令部設於沿江、沿海各要塞,稱某地海軍要塞司令部。
第二條 海軍要塞司令部隸屬於該海軍區要港部司令長,掌要塞之防禦及砲臺事宜。
第三條 海軍要塞司令部設幕僚如左:
參謀
軍醫官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二編 軍政府 三二一
第四條 參謀承司令命處理部務。
第五條 軍醫官承司令命,掌醫務、衛生事項。
第六條 除前項外,應於必要得添設海軍軍官。
第七條 海軍軍官承長官命各服部務。
第二十三章 要港部條例
第一條 要港部設於各要港,稱某地要港部。
第二條 要港部掌要港之防禦及其區域內海岸、海面事警備,併為軍需品儲給之所。
第三條 要港部於必要時,得設驅逐隊、艇隊、布設隊及航空隊。
第四條 要港部於必要時,得設造船廠、兵器廠、修理工廠、需品庫、貯炭庫、溜水池、航空隊庫、無線電報所、 海軍望樓、海軍陸戰隊、海兵團及海軍醫院。
第五條 要港部設司令,由大元帥委任,直隸於大元帥,統率部下,總理部務,監督所屬各部署。
司令承海軍部長命兼掌軍政。
第六條 要港部設幕僚如左:
參謀長
參謀
副官
輪機長
軍醫長
司計長
國父全集 三二二
司法長
前項之外於必要時,得設港務長、工廠長、輪機官、軍醫官、司計官。
第七條 參謀長輔佐司令,掌理幕僚,整理部務。
第八條 參謀承參謀長命處理事務。
第九條 副官承參謀長命,掌理人事及庶務。
第十條 港務長承司令命,統轄所屬船舶,掌理要港警衛及關於海運、海標、救難、防火等事務。
第十一條 輪機長承司令命,掌理輪機、船體、兵器及關於輪機官之勤務事。
第十二條 工廠長承司令命(註十二),掌輪機、船體及兵器修理事。
第十三爍 輪機官承輪機長命處理事務。
第十四條 軍醫長承司令命,掌理醫務、衛生。
第十五條 軍醫官承軍醫長命處理事務。
第十六條 司計長承司令命,掌理會計、給與及關於工業用品事務。
第十七條 司計官承司計長命處理事務。
附則:
塘沽造船廠及其附屬公署、海軍用地歸併秦皇島要港部管轄。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四章 海軍區域令
第一條 民國沿海分為五區,其區畫如左:
第一海軍區 自盛京省鴨綠江起經直隸省而至山東省黃河等之沿海一帶。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二編 軍政府 三二三
第二海軍區 自山東省黃河起而至江蘇省淮河等之沿海一帶。
第三海軍區 自江蘇省淮河起而至浙江省甌江等之沿海一帶。
第四海軍區 自浙江省甌江起經福建省而至廣東省韓江等之沿海一帶。
第五海軍區 自廣東省韓江起而至廣東省中越國界等之沿海一帶。
第二條 各海軍區內設要港如左:
第一海軍區要港 設於直隸省秦皇島。
第二海軍區要港 設於山東省煙臺。
第三海軍區要港 設於江蘇省上海。
第四海軍區要港 設於福建省馬尾。
第五海軍區要港 設於廣東省黃埔。
第三條 各海軍區之防禦、警備,由該要港之要港部鎮守之。
第四條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五章 本初子午線經度及標準時條例
第一條 經過英國綠威天文臺子午儀中心之子午線,定為經度之本初子午線(註十三)。
第二條 經度由本初子午線起算,至東西各一百八十度,東經為正,西經為負。
第三條 民國標準時定為左之三部:
一、以東經九十度之正中時,定為民國西部標準時;
二、以東經一百五度之正中時,定為民國中部標準時;
三、以東經一百二十度之正中時,定為民國東部標準時。
國父全集 三二四
第四條 本制令自民國 年 月 日施行。
第三編 服制、勳記
第一、陸軍服制條例
第一條 本條例稱為軍人者,指憲兵、步兵、騎兵、砲兵、工兵、輜重兵之官長、士兵而言;稱為軍佐者,指軍醫、獸醫、軍需、軍樂之官長、士兵而言。
第二條 革命軍軍人、軍佐各依其官級服相當之制服。
第三條 革命軍軍人、軍佐各科之色別如左:
軍人之部:
憲兵科 白色
步兵科 紅色
騎兵科 綠色
砲兵科 黃色
工兵科 黑色
輜重兵科 紫色
軍佐之部:
軍需科 紺色
軍醫科 藍色
獸醫科 青色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三編 服制、勳記 三二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