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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國方略:民權初步(社會建設)-卷四 動議之順序 det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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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國方略:民權初步(社會建設)-卷四 動議之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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詮釋資料說明
題名

建國方略:民權初步(社會建設)-卷四 動議之順序

生平歷程
二次革命與討袁護法
文件類型

建國方略

民國日期

006/02/21

西元日期

1917/02/01

全文內容

卷四 動議之順序第十四章 附屬動議之順序
一百十五節 順序之定義 在此之順序二字,乃指處分動議之秩序而言。照公例,凡動議之順序,當以提出之先後為定。其先提出者,得先討議,得先表決。但有一種之動議出此例外,因其性質之異,其順序則在當前動議之先,而此種例外之動議,其中順序,亦自有等級。
一百十六節 獨立動議附屬動議 動議之不關連於他動議,其效果為呈一新問題於議場者,則謂之獨立動議。凡獨立動議之順序,當循公例之範圍,即一獨立動議,祇能提出於無動議當前之議場,而一獨立動議解決之後,他動議方能入秩序。
附屬動議,可提出於他案正在議中而未解決之時,此乃附屬於獨立動議之下,而使之改變方式,或改變情狀。修正案及停止討論案,即附屬動議之張本也。附屬動議必當就於其所關連之獨立動議上施其效力,附屬動議中亦自有順序定例,有此先於彼者,其當先者,雖提出於後,亦能超出前者而得處分也。
一百十七節 七種附屬動議及其順序等級 附屬之動議有七,為議場中所常用者。凡學議者,必當熟習之。此中二者已論之於其所屬之部。其一、為修正議,乃最要而最常者。第三卷專論之。其二、為停止討論之議,則關於討論之案。第八章論之。其餘五者,為散會議、擱置議、暫延期議、付委議,及無期延期議,其先後之順序等級如左:
(一)散會議;
(二)擱置議;
(三)停止討論議;
(四)延期議;
(五)付委議;
(六)修正議;
(七)無期延期議。
凡此附屬動議順序,皆在本題之前。即如當本題在議之時,有提出以上動議之一者,即當間斷本題,先從事於討論附屬動議而表決之,然後再從事於所變動之本題焉(見一百五十八節)。在於一問題討議中,若有兩人先後各提出七種附屬動議之一,其後所提出者,若順序等級在前,便可即行討議,若順序等級在先提出者之後,則不許之。即如有一獨立動議,正在討議中,突有提出延期議者,既而此議在討論之時,其能再提出之議為散會議、擱置議、及停止討論議。其不能提之議,為付委議、修正議、及無期延期議。其動議順序列在當議中之附屬動議上者,則在超之之階級,其在當議中之動議下者,則在被超之之階級。若獨立動議即本題與及數修正案俱在當議中,則除第七動議之外,各動議皆可提出;倘各皆就秩序提出,則當一一按順序以表決,而本題則暫為放下,俟各附屬動議解決之後,乃再從事也。
一百十八節 議案順序之演明式 有動議「使地方自治勵行會速行籌備註冊」者。
戊君(略去討地位式,餘仿此)曰:「我動議修正加入『在暑假期』句於『備』字之後」。
主座曰:「諸君聽着修正案加入字句。如是則議案當讀如下:『使地方自治勵行會速行籌備在暑假期註冊』。諸君準備否?」(此案可討論)癸君曰:「我動議付委籌辦」。
主座曰:「已有動議將案付委籌辦,此議順序在修正議之前,諸君準備為付委之表決否?」(可討論)
寅君曰:「我動議將此事延期一星期」。
主座曰:「有動議延期矣」。(可討論)
乙君曰:「我動議停止討論」。
主座曰:「停止討論動議已經提出,可否即行表決本題?」(可為限制之討論)
甲君曰:「我動議擱置」。(不能討論)
主座曰:「擱置之議已提出,贊成者請……」云云。
卯君(間斷之)曰:「主座!」
主座曰:「擱置之議為不能討論者」。
卯君曰:「主座!我非欲討論,乃動議散會也」。
主座即改正曰:「散會之議,今已在秩序。此議順序駕乎各議之上,今當先行表決散會之議,贊成者請曰『可』!」云云。宣布曰:「此案失敗。今表決擱置之議。贊成者請曰『可』!」云云。宣布曰:「此案失敗。今次及停止討論。即表決本題(如得通過,則延期之議及付委之議,皆無形失敗,而即從事於本題及修正案)。贊成者請曰『可』!」云云。宣布曰:「已失敗矣。諸君準備處分延期一星期之議否?贊成者請曰『可』!」云云。宣布曰:「已失敗矣」。
己君曰:「我動議無期延期」。
主座曰:「付委及修正兩議,尚在場中,無期延期之議,未到秩序。諸君準備表決付委之議否?贊成者請曰『可』!」云云。宣布曰:「此案失敗,今之問題。為戊君之修正議加入『在暑假期』,諸君準備否?贊成者……」云云。宣布曰:「此案通過。今贊成修正之本案者,請……」
己君(間斷)曰:「我今動議無期延期」。
主座曰:「此議今已到序,諸君欲打消議案者,請曰『可』!」宣布曰:「打消案失敗。贊成修正之本案,即『地方自治勵行會着速行籌備在暑假期註冊』者,請曰『可』!宣布曰:「已得通過」。
以上之演明式,乃表示附屬動議,除修正案外,各皆失敗時之效果也。其各皆通過之效果之演明式,後三章詳之。若有提出其中任一,而因有他案當前不合秩序者,則對付之法,一如己君之無期延期案也。各附屬動議,既經一次失敗,隨後可再行提出,惟當間以他事也。例如擱置動議,可再提出於一動議之後,或於兩動議之間。所有附屬案皆受順序之範圍,而討論則祇就附屬動議之本身從事,不牽涉入本題也。
所提之動議 其順序若在他案之前者,則他案不過暫擱,以俟超級之動議解決而已。若得否決,則其他當照秩序施行,如演明式焉。
一百十九節 七種附屬動議之目的,其中三種(散會議、擱置議、延期議)之目的為緩遲行動,其中一種(停止討論)乃催促行動,其中之二(付委議、修正議)乃整備或改變其事體,其餘一種為最終之廢置,而停止討論之對於他附屬動議之效力,則見於六十二、六十三兩節。
一百二十節 定秩序之理由 此等秩序,乃由經騐得來,實為最適合於辦事原則,而使之公平迅速也。不能討論之案,居於能討論案之前,所以防阻滯也;本題之臨時變動,先得機會以處分,所以速結束也;討論適序,可以停止,所以避生厭也;至於求全備議延期,皆所以免造次也;最後則壓止,所以打消積案也。以上秩序,議法家間有出入者,亦有不守者。若社會有不欲採擇,可立專條規定其所棄者。總之,此為最簡便易行之法,故吾人主張之。凡領率議場者,當識之於心,或書之座右,以作津梁可也。第十五章 散會與擱置動議一百二十一節散會動議附屬動議,其在秩序之首者,為散會議,其處分順序,超乎各動議之先,所以如是者,因會眾憑大多數之意,則有權隨時終結議期也。此議一出,當立即決斷,不得討論,並不得修正,不得擱置,不得付委,不得延期,不得壓止,不得復議,祇有表決而已。
一百二十二節 獨立之散會動議 散會動議,為附屬動議之外,有時亦為獨立動議。其在各事完結之時,或在無事之間而提出者,則為獨立動議也。但其受限制,與附屬動議同,當得全體一致,乃可討論其因何不宜散會之理由,常有於會期終結之時,照例提出散會議者。但如有人提出權宜問題,指出尚有當議之事,則提者當即收回也。
一百二十三節 散會議之限制 通常有言,「散會動議,無時不在秩序」。其實不然也。散會議有不能提出之時如下:一、在會員得有地位之時,二、在進行表決之時,三、在表決停止討論之時,四、在一散會動議纔否決之後,而無他事相間之時,此四條件,所以防止少數人之擣亂也。更有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因具急要性質,故雖於散會議提出之時行之,亦合秩序。
除以上之限制外,則散會議當常在秩序之首也。
一百二十四節 散會之效果 一會員照常例討得地位而言曰:「我動議散會。」主座曰:「散會之議已提出,贊成者請曰『可!』」云云。宣布曰:「已得通過,本會散會至某日再集。」表決如有可疑,可提出疑問,如他案焉。
若散會之議失敗,則間斷之事再行繼續,若得通過,則間斷之事,下會當接續辦之,倘無下會,則散會之議,即為打消在議之事也。若有一定之辦事秩序,一定之散會時間,則散會所間斷之事,下會可按次以未完件提出之,而提出之時,當就其間斷之點以開議。
一百二十五節 有定時間 在團體之規定散會時間者,屆時主座當止絕各事而言曰:「散會之時間已到。」隨而稍後(與機會使提議「延長時間」或提議「散會」。)再曰:「本會散會。」若欲連續繼議,則當提出獨立動議,以延長時間(至有限定,或無限定),呈表決而按之以施行也。
若無規定散會時間者,則當提議「本會於幾點鐘散會」。此動議與其他獨立動議無異,並無優先順序也。
與散會動議並列者,為定期開下會之議,其有規定開會日期之團體,則不須此,其無規定者,則為不可少之事。故有謂定下期開會之議,應在散會順序之前。但此既屬可討論可修正之議,則當不然也。若散會之議既提出,而無下次開會之期者,主座當喚醒提議者,以下次會期尚未曾定,而提議者當自收回其議,俾有提議下次開會期之機會,而留回其優先權以再提散會之議可也。倘彼不肯收回散會之議,則必當立呈表決,若非會眾不願再有下會者,即必否決之也。此動議之方式如下:「我動議散會,至下星期二日午後三點鐘再開會」。
一百二十六節 擱置動議 第二級之附屬動議,為擱置議。此議所以延遲最後之動作,而假以再加審查之時也。此議不得討論,不得修正,不得付委,不得延期,不得打消,不得復議,而祇讓步於散會之議,並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而已。若遇失敗,可以散會議之同一條件而提出之。
一百二十七節 擱置議之效力 擱置之議,乃將所議之原案及其附屬各動議一齊擱置之。此議不能施於案之一部分,若加於一部分,則當然加於全案也。倘此議得勝,則全案及其所屬之修正案,乃至所屬之附屬動議,皆從而擱置之,而另從事於他事也。
一百二十八節 抽出之動議 抽出之議,可於擱置之後,立時提出,或可於稍後之同期提出,或下期提出。抽出之動議,並非附屬動議,是以無順序優先之權利,而與一般之動議同列。此議亦不能討論,其效力則恢復原案於間斷之點。若擱置之案,以後無提議以抽出之,則當然打消。又擱置之案,適遇會期告終,或至會年之末,亦終歸打消也。
(演明式)如一百十八節之案正在討議中,其附屬動議,付委延期,及停止討論,已經提出,而最後甲君曰:「我提出擱置議。」主座曰:「擱置之議,已經提出,贊成者……」云云。宣布曰:「已得通過,而本會籌備註冊之問題當擱置。今者會眾之意欲為何事?」(中有他事告竣)於是場中適無別案,甲君討得地位而言曰:「我提議抽出『本會籌備註冊』案。」
主座接述其議,若得通過,則曰:「此案復在眾前,而第一問題為停止討論之動議。」彼乃進而表決之。若歸失敗,則其他之附屬動議,如延期,如付委,如修正,皆一一付之表決,最後則處分本題也。
主座於表決擱置動議,宜喚醒會員,以擱置問題 非特擱置本題,而更擱置所附屬之動議也。第十六章 延期動議一百二十九節有定時之延期此動議列在順序之第四,其前者為散會動議,擱置動議,停止討論動議。當延期議在議中,如有提出本題停止討論動議者,則延期議便作截斷,而非暫擱。惟若提出散會議,或擱置議,則適成相反。蓋此不過暫擱而已,而於本題再出現之時,此附屬動議,當與之復現也。延期動議,其時間可得討論,並得修正,但不得付委,不得擱置,不得壓止,並不得延期,除即時之外,不得復議。此動議之目的,乃將事件延至所定之時,而使之得完滿之討議也,其對本題之效力,見六十三節。
一百三十節 其效力 此議與擱置之議同,皆擱起問題之動作也,惟擱置議則擱起無定期,此則擱起至一定之期而已。延期案至再提出之時,名之曰「特別指定事件」。延期一議,乃將全案延期,而不得延期一部分也。若延期議失敗,則隔一事之後,可以再提出。
若延期議通過,則書記將所延期之事,收管至指定之日。到時則無論有何事在場,此指定之件,皆為當序,主座當間斷他事而提出之。若主座忘之,則書記或他會員當為之提出也。
(演明式)今設同案在討議中,如一百十八節,已提出(註一)修正及付委矣。寅君討得地位而言曰:「我動議將案由今日起,延期至下星期二日午後三時再議。」主座遂曰:「此案已提出延期至下星期二日午後三時。」此議可以討論,可以修正其日時,然後如常而呈之表決。倘得通過(而非如一百十八節之被打消),則主座曰:「延期案已得通過,本會討論註冊之動議,當延期至下星期二日午後三時。」至下星期二日屆期之時,主座當停起他事而言曰:「指定討議本會註冊之案之時期己至。此事適當特別之秩序,請諸君討論之!」若有欲將他事先行完結者,則當動議:「將特別事件擱置。」若此議得勝,則指定事件擱置,以俟再提。若指定事件不受擱置(或再提出),則主座乃繼續曰:「此案之第一問題為付委之議。」(因此議正在討議中,而本題乃延期也。)彼遂進而以付委之議呈表決,及處決其他之附屬動議,而後乃及於本題也。
若主座到時忘卻提出指定之事件,則任一會員皆可起而言曰:「主座,特別指定事件之時間非已到乎?」若指定之件,只有日期,而無時間,則統歸本日指定事件之列。
為指定事件所間斷之事,則不待有動議而暫置之。俟指定事件了結之後,乃復討議,或歸入下期,作未完事件辦理。
一百三十一節 此議之限制 定時延期之議,只可作時間之修正,而不能為他種之修正。而有定時之延期議,不能改為無期之延期議,又不能定一非會期之日而為延期,蓋此則等於無期之延期動議故也。
一百三十二節 無期延期 質而言之,此動議非延期也,實一打消或壓止之動議耳,其作用乃以之為直捷了當處決本題者,而其順序列於最末。祇於無附屬動議在前,乃能當序,此議可以討論,但不能修正,不能延期,不能付委,不能擱置,若遇否決,則對於同一本題,不能再行提出。
一百三十三節 此議之效力 若此議勝,則直打消其本題耳,其效力等於本題之呈表決而得否決者也。又如以反例以表決一問題,其式如下:「諸君之不贊成者,請曰『是』!」此以是決之用於反對者,而以否決用於贊成者也。此動議常用之以試反對者之勢力如何,若反對者實為大多數,則此為打消議案之捷徑。以效力言之,則此議之別名,可謂為打消議也。
(演明式)一百十八節已演明提出此議之方式矣。若己君之動議不被打消,而得通過,則主座當曰:「已得通過,而本會註冊之問題,當延期至無定期。」此除復議外,便為了結其事矣。凡遇此而打消之問題,若欲再提出之,必當於下年開會方可為之也。(註一) 原文為「已出」,今據「胡本」及「會議通則」增「提」字。第十七章 付委動議一百三十四節付委付委即付事件於委員以籌備或審查也。此動議之作用,乃欲將事件措置裕如,或將事件考求詳盡者也。其順序居附屬動議之五,祇在修正動議及打消動議之前而已,其受前列附屬動議之影響,同於一百二十九節之所陳:即為停止討論動議斷絕,而為他附屬動議所暫擱耳。此付委之議可以討論,但不能延期,不能打消,不能擱置,而更不能複付委也。其單純付委之動議,不能修正,但有訓令之付委,或指出人數之委員,及如何委任之動議,則可修正,此議之復議祇可立即行之。若委員已定,而開始辦事,則決不能復議矣。若付委之動議失敗,則隔一事之後,可以再行提出也。其受停止討論動議之影響,同於六十三節。
有同於付委之動議,則以「全體會員為委員」之動議是也。此乃以全體改為委員會,而對於所議之事,作一遜公式之談話也。若欲全體為委員之時,當提出動議「以全體為委員會」若得通過,則主座請他會員為委員主座,而彼則下場為一委員。於是,委員主座請眾就秩序,而開議付委之問題焉。在尋常社會,鮮有用全體委員之機會。全體委員會事,另詳於一百四十節。
一百三十五節 付委議之效力 當事件在議中,而有「付委議」提出,若得通過,則其效力為以在討議之全案暫由議場抽出,而付託於委員之手。於是而成立委員會,及授訓令與之,為必要之事矣。委員即接受其事,依訓令而行,酌量辦理,為各種之準備,而後乃報告於下次之會。至於付委之時,若有修正之議當前,而為付委議所收束者,則此修正議委員當照辦理,而並報告之,若得贊成,則加入本題,否則刪之。若為壓止之議,則委員當除去之,此外則無他種之附屬議矣。蓋其餘之四者,當必先行處決,而後方次及於付委之議也。
(演明式)籌備註冊之議,正在討論中(如一百十八節)。癸君討地位而發言曰:「我動議付委。」或「將事付託與委員。」主座曰:「已動議付委矣,諸君準備處分此問題否?贊成者請曰……」云云。宣布曰:「已得通過矣。本會籌備註冊之議,已付委員籌辦矣,但委員會應用幾人?」
戊君曰:「我動議以五人為率。」眾乃從而討論之。若有他數提出,則照一百零十節式而投票表決之。主座遂曰:「委員如何委任,由主座委之,抑由會眾委之?」會員於是動議曰:「由主座委任。」或曰:「由會眾指名。」隨呈表決。若為前者,則主座當於立時或稍間而委任五人為委員,其首名則為臨時主座,至委員會集,乃選舉其主座。若由眾指名之議得勝,則照六節與十五節所詳之手續辦理。此時委員當授以各種訓令,或假以全權。例如有動議如下:其一、「令委員與律師商酌本會註冊之事,而下期報告之。」此授訓令者也;其二、「委員當授以全權,因籌備本會註冊之事。」此付全權者也。(參看一百四十一節)若有問題當付於常務委員者,其正式之動議,為「將問題付某種常務委員。」如此若得通過,則其事歸於此種委員,蓋付常務委員之議,其順序在特務委員之議之先也。
對於單純「付委」之議,有以定限付委之議代之者,即如「以事件付之於主座所委五人之委員會。」此可以一動議而提出之,但有以之分為三動議(參觀四十二節。)而每議單獨提出之為更妥者。定限動議之提出式及其效力,皆與單純付委動議無異,而受同一法例之約束,而其討論與修正,可分段行之。
一百三十六節 帶訓令之付委議 若有提出之付委動議,而帶有特種訓令於委員者,此等訓令不能由動議內分開,而必須與付委動議同呈表決。若欲除去訓令,即為無訓令之付委,則當動議:「修正刪去訓令。」設使有動議「將事件付之主座所委之五委員,而訓令赴律師請教。」此動議不能分為四段,祇可分作三段:一、動議付委而訓令之使赴律師請教。二、委員之數為五人。三、委員由主座委任。而第一動議,可提議「修正刪去訓令」。如是則成為一單純付委議,而此後其他之訓令,隨便可加或不加也。總之,帶有訓令之付委議不能分開,實為成例也。
一百三十七節 問題之一部分 問題內之任一部分,皆可付委,其他部分同時仍可繼續進行,但最終之處決,當待至付委之部分報告回答之後乃可。
一百三十八節 委選之事宜 向有流行之成見,以為提出議案者為同案之委員,則必當委之為委員長。但近來遵此成見者少,而不遵者恆多。蓋以其有碍於自由平等之則,故漸漸不用也。無論由主座委任,或由眾指名,皆當就會員之留意其事者,或就才幹之適於其事者,而兼委一二新手以與有經騐者同辦事,為最適宜也。若提案者為一適宜之人,固當選為委員,而但不必定為之長。前曾言之,首名委員除召集第一會外,不必定為委員長,而委員之人數,當以奇零為妙,以免表決之同數也。受委之人若不在場,當由書記通知,所有被委之人,當由首名委員通告召集第一會。
所有付委之案,暫時當停止進行,而會中當從事其他問題。委員報告手續,下章另詳之。
一百三十九節 獨立之付委議 除凡關於各本題之附屬動議之外,當無他案在議之時,隨就任何時而提出付委之議,此為獨立之付委議,而不享受順序之優先權,且更受各附屬動議方法動作之約束,以其自身為一本題也。第十八章 委員及其報告一百四十節委員之性質委員會為附屬團體,祇就其訓令之範圍內行事,而受節制於委之之會。委員既受委任之後,則會集而組織其團體,如四、五、九各節所詳者。
委員會之集議,照會議之常規,但可省略各種起立、發言及按序復坐之儀式。所議之事件,可以談話行之。惟一切動作,當以正式之動議及表決而處分之,當由書記存記作一合式之紀錄,若無書記,則委員長當筆記所有表決之事,祇有受委之委員,方能與於討議之列。會長及各職員倘未被委,亦不得參加於其列,而會長無監督委員之權,若彼欲於委員會試其運動或勸誘,則當拒絕之。委員會以大多數為額數。
全數之委員會,即以會員之全體而作一委員之會議而已。其會議之規則,即擱起正式之會期,暢行討論,不許提出停止動議,與夫委員會所常用之非公式行動,皆準行之而已。至會議告終之時,則全體委員退席,即行事之性質一變耳,會長復其座位,而再令眾就秩序,委員長則行正式報告於眾,而眾之處理此種報告,悉如其處理少數人之委員會之報告焉。
一百四十一節 委員之權限 委員既受訓令,其權限祇在令行之事範圍之內。若付委之事件不帶訓令者,則委員審查其案之體裁,加入已通過之修正案,並貢獻所得,而適於會眾之討論及表決者,委員祇能照委託所事而行,當小心謹慎,毋得稍出其權限也。
若委員受有全權,則其行事有若一獨立之團體焉。會中已表決之事,而欲使此事之成全,則委委員以全權執行之,以竟其功。或在兩可之問題,而付委員使以全權處決之,則此處決作為最終之定論。
(演明式)「本會籌備註冊」之議在討論中,有單純付委之議,已得通過。於是委任委員,而將事託之。委員討議如何註冊之方法,而調查應辦之事宜,到時由委員長報告:「本會應要註冊。」(或不必註冊)詳其理由及辦法。若其議為「將事付委而令委員向律師請教」,委員則照訓令而行,往與律師商酌,然後將律師所言報告於眾。同時或呈獻己意,聽眾採擇。
若動議為「將本會註冊之事付之委員全權辦理」,如此則委員當將註冊各種手續進行辦理,而事竣之後,乃報告其效果於眾。或審查之後,而以註冊之事為不適宜,而報告於眾曰:「本會註冊之事為不適宜。」若會中必欲註冊,則先表決本會註冊之事,而後委委員以全權執行之。若如此則委員惟有進而執行將本會註冊而已。
一百四十二節 報告 當委員之事務告竣,其主座或(註一)其他之受命者,當準備一報告,將審查之各點,並委員之判斷詳錄之。倘委員中有少數不同意者,亦可另作一報告,謂之「少數之報告」,包括彼等之判斷。報告當用簡單明白之言辭,有時須陳己見者,則統結以獻替之語。即如有委員承命「到街上調查會堂之租價及款式」者,當準備其報告如下:「本委員查得本市之各會堂租價如左:民樂會堂每日租價十元,崇德會堂每日租價十二元,自由廳每日租價八元」云云。遂繼而曰:「本委員謹以第一會堂之價格及地位最為適當也。委員某某謹報。」又委員未帶訓令而審查一問題者,當報告如下:「本委員建議此案之語句,應如以下方式……」云云。或「本委員建議此議不當採用(詳其理由)」,並如上為結斷之語。
至帶訓令而行事之委員,其報告如下:「本委員已照所訓而完其責,租得崇德會堂為本會集會之所。」
一百四十三節 報告之呈遞 委員或有訓令,使之報告於一定期之日者,則到期之時次及報告秩序,主座當令之報告。若無如此之訓令,則委員準備報告之時,承委報告之員在無議案當前之時,則討地位而言曰:「主座,某某事件,委員之報告已經準備矣。」主座曰:「今可否接收某某事件委員之報告?贊成者……」云云。若得否決,則委員當俟之遲日,而仍照同一手續以討地位而後行之。若得通過,則委員之代表曰:「承辦某事之委員謹呈報如左。」彼乃宣讀報告。
報告讀後,則委員之事畢矣,並不用表決以解其職,蓋其職與呈遞報告而俱完結也。從此則委員對於其事,亦猶乎他會員之不相涉也。倘再委之以續行辦理,則為另外一委員而已。
委員之報告,當繕就成文。報告之後,則將報告文呈交主座。而所報告事件之新方式,則為當秩序而受會眾之處分者也。
一百四十四節 要求報告 若到報告之時,而主座及委員俱忽略其事,則會員可動議:「請某某事件之委員此時報告。」倘此議通過,則委員必當報告,如不報告,自當詳說理由。若委員準備未完,當可請求寬限。如是則當有動議:「寬限委員之報告期,而令之於某某日報告。」若委員欲取消其職務,亦當有動議:「取消某某事件委員之職務。」而得表決通過乃可。
一百四十五節 少數之報告 此為不同意者之報告,讀於正式報告之後,而不能與正式報告同效力,會眾可以不理者也。但若其確有見地,則可以之代多數之報告耳。此即與修正報告無異,而當以修正案順序行之。
一百四十六節 報告之演明式 本會註冊之問題,經已付委辦理,而委員會集討議準備報告,至值期開會。次及「委員報告」,主座曰:「今日有無委員報告?」
辰君曰:「主座,本委員之註冊事,已經準備報告矣。」
主座曰:「前令註冊委員今日報告,請諸君聽之!」
辰君遂讀報告曰:「本委員承命審查本會註冊事宜,茲報告如左:所有註冊事宜雖複雜,然有熟悉此事之人,樂為相助,則進行亦易。而本委員詳審各情,註冊確於本會大有利便,誠如某會員所言,故獻議將本會從速註冊也,辰某謹報告」。
主座既接辰君報告之後,乃曰:「諸君已聽着委員報告及其獻議對於『本會即行註冊之問題』,已表示極為贊成。諸君之意如何?」此時為討論秩序,於是各討論本會宜否即行註冊事宜。
一百四十七節 復付委 若委員之報告,有不滿眾意者,並若重新討論之後,生出新問題,則事當復行付委於該委員或其他之委員也。「復付委」之動議,與「付委」同受一例之約束。

注釋

第十六章
(註一) 原文為「已出」,今據「胡本」及「會議通則」增「提」字。
第十八章
(註一) 原文為「成」,今據「胡本」及「會議通則」改。

相關地名
延長樂會
相關專有名詞
民權初步地方自治社會建設建國方略會議通則
出處

國父全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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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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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95-0608

第一修正案及第二修正案,則先表決第二修正案,而後乃從事於第一也。若為連續之問題合成於一者。如一會之規則等,則宜逐節詳議,按序修正,不宜逐條表決,因此有妨礙會眾重復再議也。若祇逐節修正,而暫置之,則於全部規則表決之前,可隨時再加修正,此常有必要者也。俟各節之修正已完妥,而會眾已準備,乃將全部之規則呈之表決,則必得完滿之結果也。
(註一) 原文及「會議通則」均為「十五」,今據「胡本」及「會本」增「元」字。
(註二) 原文為「問時」,今據「胡本」及「會議通則」改。

卷四 動議之順序

第十四章 附屬動議之順序
  一百十五節 順序之定義 在此之順序二字,乃指處分動議之秩序而言。照公例,凡動議之順序,當以提出之先後為定。其先提出者,得先討議,得先表決。但有一種之動議出此例外,因其性質之異,其順序則在當前動議之先,而此種例外之動議,其中順序,亦自有等級。
  一百十六節 獨立動議附屬動議 動議之不關連於他動議,其效果為呈一新問題於議場者,則謂之獨立動議。凡獨立動議之順序,當循公例之範圍,即一獨立動議,祇能提出於無動議當前之議場,而一獨立動議解決之後,他動議方能入秩序。
  附屬動議,可提出於他案正在議中而未解決之時,此乃附屬於獨立動議之下,而使之改變方式,或改變情狀。修正案及停止討論案,即附屬動議之張本也。附屬動議必當就於其所關連之獨立動議上施其效力,附屬動議中亦自有順序定例,有此先於彼者,其當先者,雖提出於後,亦能超出前者而得處分也。
  一百十七節 七種附屬動議及其順序等級 附屬之動議有七,為議場中所常用者。凡學議者,必當熟習之。此中二
建國方略 民權初步 卷四 動議之順序 五九五

者已論之於其所屬之部。其一、為修正議,乃最要而最常者。第三卷專論之。其二、為停止討論之議,則關於討論之案。第八章論之。其餘五者,為散會議、擱置議、暫延期議、付委議,及無期延期議,其先後之順序等級如左:
  (一)散會議;
  (二)擱置議;
  (三)停止討論議;
  (四)延期議;
  (五)付委議;
  (六)修正議;
  (七)無期延期議。
  凡此附屬動議順序,皆在本題之前。即如當本題在議之時,有提出以上動議之一者,即當間斷本題,先從事於討論附屬動議而表決之,然後再從事於所變動之本題焉(見一百五十八節)。在於一問題討議中,若有兩人先後各提出七種附屬動議之一,其後所提出者,若順序等級在前,便可即行討議,若順序等級在先提出者之後,則不許之。即如有一獨立動議,正在討議中,突有提出延期議者,既而此議在討論之時,其能再提出之議為散會議、擱置議、及停止討論議。
其不能提之議,為付委議、修正議、及無期延期議。其動議順序列在當議中之附屬動議上者,則在超之之階級,其在當議中之動議下者,則在被超之之階級。若獨立動議即本題與及數修正案俱在當議中,則除第七動議之外,各動議皆可提出;倘各皆就秩序提出,則當一一按順序以表決,而本題則暫為放下,俟各附屬動議解決之後,乃再從事也。
  一百十八節 議案順序之演明式 有動議「使地方自治勵行會速行籌備註冊」者。
  戊君(略去討地位式,餘仿此)曰:「我動議修正加入『在暑假期』句於『備』字之後」。
  主座曰:「諸君聽着修正案加入字句。如是則議案當讀如下:『使地方自治勵行會速行籌備在暑假期註冊』。諸君準備否?」(此案可討論)

國父全集 五九六

  癸君曰:「我動議付委籌辦」。
  主座曰:「已有動議將案付委籌辦,此議順序在修正議之前,諸君準備為付委之表決否?」(可討論)寅君曰:「我動議將此事延期一星期」。
  主座曰:「有動議延期矣」。(可討論)
  乙君曰:「我動議停止討論」。
  主座曰:「停止討論動議已經提出,可否即行表決本題?」(可為限制之討論)
  甲君曰:「我動議擱置」。(不能討論)
  主座曰:「擱置之議已提出,贊成者請……」云云。
  卯君(間斷之)曰:「主座!」
  主座曰:「擱置之議為不能討論者」。
  卯君曰:「主座!我非欲討論,乃動議散會也」。
  主座即改正曰:「散會之議,今已在秩序。此議順序駕乎各議之上,今當先行表決散會之議,贊成者請曰『可』!」云云。宣布曰:「此案失敗。今表決擱置之議。贊成者請曰『可』!」云云。宣布曰:「此案失敗。今次及停止討論。即表決本題(如得通過,則延期之議及付委之議,皆無形失敗,而即從事於本題及修正案)。贊成者請曰『可』!」
云云。宣布曰:「已失敗矣。諸君準備處分延期一星期之議否?贊成者請曰『可』!」云云。宣布曰:「已失敗矣」。
  己君曰:「我動議無期延期」。
  主座曰:「付委及修正兩議,尚在場中,無期延期之議,未到秩序。諸君準備表決付委之議否?贊成者請曰『可』!」云云。宣布曰:「此案失敗,今之問題。為戊君之修正議加入『在暑假期』,諸君準備否?贊成者……」云云。宣布曰:「此案通過。今贊成修正之本案者,請……」
  己君(間斷)曰:「我今動議無期延期」。

建國方略 民權初步 卷四 動議之順序 五九七

主座曰:「此議今已到序,諸君欲打消議案者,請曰『可』!」宣布曰:「打消案失敗。贊成修正之本案,即『地方自治勵行會着速行籌備在暑假期註冊』者,請曰『可』!宣布曰:「已得通過」。
  以上之演明式,乃表示附屬動議,除修正案外,各皆失敗時之效果也。其各皆通過之效果之演明式,後三章詳之。
若有提出其中任一,而因有他案當前不合秩序者,則對付之法,一如己君之無期延期案也。各附屬動議,既經一次失敗,隨後可再行提出,惟當間以他事也。例如擱置動議,可再提出於一動議之後,或於兩動議之間。所有附屬案皆受順序之範圍,而討論則祇就附屬動議之本身從事,不牽涉入本題也。
  所提之動議 其順序若在他案之前者,則他案不過暫擱,以俟超級之動議解決而已。若得否決,則其他當照秩序施行,如演明式焉。
  一百十九節 七種附屬動議之目的,其中三種(散會議、擱置議、延期議)之目的為緩遲行動,其中一種(停止討論)乃催促行動,其中之二(付委議、修正議)乃整備或改變其事體,其餘一種為最終之廢置,而停止討論之對於他附屬動議之效力,則見於六十二、六十三兩節。
  一百二十節 定秩序之理由 此等秩序,乃由經騐得來,實為最適合於辦事原則,而使之公平迅速也。不能討論之案,居於能討論案之前,所以防阻滯也;本題之臨時變動,先得機會以處分,所以速結束也;討論適序,可以停止,所以避生厭也;至於求全備議延期,皆所以免造次也;最後則壓止,所以打消積案也。以上秩序,議法家間有出入者,亦有不守者。若社會有不欲採擇,可立專條規定其所棄者。總之,此為最簡便易行之法,故吾人主張之。凡領率議場者,當識之於心,或書之座右,以作津梁可也。

第十五章 散會與擱置動議
  一百二十一節 散會動議 附屬動議,其在秩序之首者,為散會議,其處分順序,超乎各動議之先,所以如是者,因會眾憑大多數之意,則有權隨時終結議期也。此議一出,當立即決斷,不得討論,並不得修正,不得擱置,不得付委
國父全集五九八

,不得延期,不得壓止,不得復議,祇有表決而已。
  一百二十二節 獨立之散會動議 散會動議,為附屬動議之外,有時亦為獨立動議。其在各事完結之時,或在無事之間而提出者,則為獨立動議也。但其受限制,與附屬動議同,當得全體一致,乃可討論其因何不宜散會之理由,常有於會期終結之時,照例提出散會議者。但如有人提出權宜問題,指出尚有當議之事,則提者當即收回也。
  一百二十三節 散會議之限制 通常有言,「散會動議,無時不在秩序」。其實不然也。散會議有不能提出之時如下:一、在會員得有地位之時,二、在進行表決之時,三、在表決停止討論之時,四、在一散會動議纔否決之後,而無他事相間之時,此四條件,所以防止少數人之擣亂也。更有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因具急要性質,故雖於散會議提出之時行之,亦合秩序。
  除以上之限制外,則散會議當常在秩序之首也。
  一百二十四節 散會之效果 一會員照常例討得地位而言曰:「我動議散會。」主座曰:「散會之議已提出,贊成者請曰『可!』」云云。宣布曰:「已得通過,本會散會至某日再集。」表決如有可疑,可提出疑問,如他案焉。
  若散會之議失敗,則間斷之事再行繼續,若得通過,則間斷之事,下會當接續辦之,倘無下會,則散會之議,即為打消在議之事也。若有一定之辦事秩序,一定之散會時間,則散會所間斷之事,下會可按次以未完件提出之,而提出之時,當就其間斷之點以開議。
  一百二十五節 有定時間 在團體之規定散會時間者,屆時主座當止絕各事而言曰:「散會之時間已到。」隨而稍後(與機會使提議「延長時間」或提議「散會」。)再曰:「本會散會。」若欲連續繼議,則當提出獨立動議,以延長時間(至有限定,或無限定),呈表決而按之以施行也。
  若無規定散會時間者,則當提議「本會於幾點鐘散會」。此動議與其他獨立動議無異,並無優先順序也。
  與散會動議並列者,為定期開下會之議,其有規定開會日期之團體,則不須此,其無規定者,則為不可少之事。故有謂定下期開會之議,應在散會順序之前。但此既屬可討論可修正之議,則當不然也。若散會之議既提出,而無下次開
建國方略民權初步卷四動議之順序五九九

會之期者,主座當喚醒提議者,以下次會期尚未曾定,而提議者當自收回其議,俾有提議下次開會期之機會,而留回其優先權以再提散會之議可也。倘彼不肯收回散會之議,則必當立呈表決,若非會眾不願再有下會者,即必否決之也。此動議之方式如下:「我動議散會,至下星期二日午後三點鐘再開會」。
  一百二十六節 擱置動議 第二級之附屬動議,為擱置議。此議所以延遲最後之動作,而假以再加審查之時也。此議不得討論,不得修正,不得付委,不得延期,不得打消,不得復議,而祇讓步於散會之議,並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而已。若遇失敗,可以散會議之同一條件而提出之。
  一百二十七節 擱置議之效力 擱置之議,乃將所議之原案及其附屬各動議一齊擱置之。此議不能施於案之一部分,若加於一部分,則當然加於全案也。倘此議得勝,則全案及其所屬之修正案,乃至所屬之附屬動議,皆從而擱置之,而另從事於他事也。
  一百二十八節 抽出之動議 抽出之議,可於擱置之後,立時提出,或可於稍後之同期提出,或下期提出。抽出之動議,並非附屬動議,是以無順序優先之權利,而與一般之動議同列。此議亦不能討論,其效力則恢復原案於間斷之點。若擱置之案,以後無提議以抽出之,則當然打消。又擱置之案,適遇會期告終,或至會年之末,亦終歸打消也。
  (演明式)如一百十八節之案正在討議中,其附屬動議,付委延期,及停止討論,已經提出,而最後甲君曰:「我提出擱置議。」主座曰:「擱置之議,已經提出,贊成者……」云云。宣布曰:「已得通過,而本會籌備註冊之問題當擱置。今者會眾之意欲為何事?」(中有他事告竣)於是場中適無別案,甲君討得地位而言曰:「我提議抽出『本會籌備註冊』案。」
  主座接述其議,若得通過,則曰:「此案復在眾前,而第一問題為停止討論之動議。」彼乃進而表決之。若歸失敗,則其他之附屬動議,如延期,如付委,如修正,皆一一付之表決,最後則處分本題也。
  主座於表決擱置動議,宜喚醒會員,以擱置問題 非特擱置本題,而更擱置所附屬之動議也。

國父全集 六○○

第十六章 延期動議

  一百二十九節 有定時之延期 此動議列在順序之第四,其前者為散會動議,擱置動議,停止討論動議。當延期議在議中,如有提出本題停止討論動議者,則延期議便作截斷,而非暫擱。惟若提出散會議,或擱置議,則適成相反。蓋此不過暫擱而已,而於本題再出現之時,此附屬動議,當與之復現也。延期動議,其時間可得討論,並得修正,但不得付委,不得擱置,不得壓止,並不得延期,除即時之外,不得復議。此動議之目的,乃將事件延至所定之時,而使之得完滿之討議也,其對本題之效力,見六十三節。
  一百三十節 其效力 此議與擱置之議同,皆擱起問題之動作也,惟擱置議則擱起無定期,此則擱起至一定之期而已。延期案至再提出之時,名之曰「特別指定事件」。延期一議,乃將全案延期,而不得延期一部分也。若延期議失敗,則隔一事之後,可以再提出。
  若延期議通過,則書記將所延期之事,收管至指定之日。到時則無論有何事在場,此指定之件,皆為當序,主座當間斷他事而提出之。若主座忘之,則書記或他會員當為之提出也。
  (演明式)今設同案在討議中,如一百十八節,已提出(註一)修正及付委矣。寅君討得地位而言曰:「我動議將案由今日起,延期至下星期二日午後三時再議。」主座遂曰:「此案已提出延期至下星期二日午後三時。」此議可以討論,可以修正其日時,然後如常而呈之表決。倘得通過(而非如一百十八節之被打消),則主座曰:「延期案已得通過,本會討論註冊之動議,當延期至下星期二日午後三時。」至下星期二日屆期之時,主座當停起他事而言曰:「指定討議本會註冊之案之時期己至。此事適當特別之秩序,請諸君討論之!」若有欲將他事先行完結者,則當動議:「將特別事件擱置。」若此議得勝,則指定事件擱置,以俟再提。若指定事件不受擱置(或再提出),則主座乃繼續曰:「此案之第一問題為付委之議。」(因此議正在討議中,而本題乃延期也。)彼遂進而以付委之議呈表決,及處決其他之附屬動議,而後乃及於本題也。

建國方略 民權初步 卷四 動議之順序 六○一

若主座到時忘卻提出指定之事件,則任一會員皆可起而言曰:「主座,特別指定事件之時間非已到乎?」若指定之件,只有日期,而無時間,則統歸本日指定事件之列。
  為指定事件所間斷之事,則不待有動議而暫置之。俟指定事件了結之後,乃復討議,或歸入下期,作未完事件辦理。
  一百三十一節 此議之限制 定時延期之議,只可作時間之修正,而不能為他種之修正。而有定時之延期議,不能改為無期之延期議,又不能定一非會期之日而為延期,蓋此則等於無期之延期動議故也。
  一百三十二節 無期延期 質而言之,此動議非延期也,實一打消或壓止之動議耳,其作用乃以之為直捷了當處決本題者,而其順序列於最末。祇於無附屬動議在前,乃能當序,此議可以討論,但不能修正,不能延期,不能付委,不能擱置,若遇否決,則對於同一本題,不能再行提出。
  一百三十三節 此議之效力 若此議勝,則直打消其本題耳,其效力等於本題之呈表決而得否決者也。又如以反例以表決一問題,其式如下:「諸君之不贊成者,請曰『是』!」此以是決之用於反對者,而以否決用於贊成者也。此動議常用之以試反對者之勢力如何,若反對者實為大多數,則此為打消議案之捷徑。以效力言之,則此議之別名,可謂為打消議也。
  (演明式)一百十八節已演明提出此議之方式矣。若己君之動議不被打消,而得通過,則主座當曰:「已得通過,而本會註冊之問題,當延期至無定期。」此除復議外,便為了結其事矣。凡遇此而打消之問題,若欲再提出之,必當於下年開會方可為之也。
(註一) 原文為「已出」,今據「胡本」及「會議通則」增「提」字。

第十七章 付委動議
  一百三十四節 付委 付委即付事件於委員以籌備或審查也。此動議之作用,乃欲將事件措置裕如,或將事件考求
國父全集六○二

詳盡者也。其順序居附屬動議之五,祇在修正動議及打消動議之前而已,其受前列附屬動議之影響,同於一百二十九節之所陳:即為停止討論動議斷絕,而為他附屬動議所暫擱耳。此付委之議可以討論,但不能延期,不能打消,不能擱置,而更不能複付委也。其單純付委之動議,不能修正,但有訓令之付委,或指出人數之委員,及如何委任之動議,則可修正,此議之復議祇可立即行之。若委員已定,而開始辦事,則決不能復議矣。若付委之動議失敗,則隔一事之後,可以再行提出也。其受停止討論動議之影響,同於六十三節。
  有同於付委之動議,則以「全體會員為委員」之動議是也。此乃以全體改為委員會,而對於所議之事,作一遜公式之談話也。若欲全體為委員之時,當提出動議「以全體為委員會」若得通過,則主座請他會員為委員主座,而彼則下場為一委員。於是,委員主座請眾就秩序,而開議付委之問題焉。在尋常社會,鮮有用全體委員之機會。全體委員會事,另詳於一百四十節。
  一百三十五節 付委議之效力 當事件在議中,而有「付委議」提出,若得通過,則其效力為以在討議之全案暫由議場抽出,而付託於委員之手。於是而成立委員會,及授訓令與之,為必要之事矣。委員即接受其事,依訓令而行,酌量辦理,為各種之準備,而後乃報告於下次之會。至於付委之時,若有修正之議當前,而為付委議所收束者,則此修正議委員當照辦理,而並報告之,若得贊成,則加入本題,否則刪之。若為壓止之議,則委員當除去之,此外則無他種之附屬議矣。蓋其餘之四者,當必先行處決,而後方次及於付委之議也。
  (演明式)籌備註冊之議,正在討論中(如一百十八節)。癸君討地位而發言曰:「我動議付委。」或「將事付託與委員。」主座曰:「已動議付委矣,諸君準備處分此問題否?贊成者請曰……」云云。宣布曰:「已得通過矣。本會籌備註冊之議,已付委員籌辦矣,但委員會應用幾人?」
  戊君曰:「我動議以五人為率。」眾乃從而討論之。若有他數提出,則照一百零十節式而投票表決之。主座遂曰:
「委員如何委任,由主座委之,抑由會眾委之?」會員於是動議曰:「由主座委任。」或曰:「由會眾指名。」隨呈表決。若為前者,則主座當於立時或稍間而委任五人為委員,其首名則為臨時主座,至委員會集,乃選舉其主座。若由眾
建國方略民權初步卷四動議之順序六○三

指名之議得勝,則照六節與十五節所詳之手續辦理。此時委員當授以各種訓令,或假以全權。例如有動議如下:其一、「令委員與律師商酌本會註冊之事,而下期報告之。」此授訓令者也;其二、「委員當授以全權,因籌備本會註冊之事。」此付全權者也。(參看一百四十一節)
  若有問題當付於常務委員者,其正式之動議,為「將問題付某種常務委員。」如此若得通過,則其事歸於此種委員,蓋付常務委員之議,其順序在特務委員之議之先也。
  對於單純「付委」之議,有以定限付委之議代之者,即如「以事件付之於主座所委五人之委員會。」此可以一動議而提出之,但有以之分為三動議(參觀四十二節。)而每議單獨提出之為更妥者。定限動議之提出式及其效力,皆與單純付委動議無異,而受同一法例之約束,而其討論與修正,可分段行之。
  一百三十六節 帶訓令之付委議 若有提出之付委動議,而帶有特種訓令於委員者,此等訓令不能由動議內分開,而必須與付委動議同呈表決。若欲除去訓令,即為無訓令之付委,則當動議:「修正刪去訓令。」設使有動議「將事件付之主座所委之五委員,而訓令赴律師請教。」此動議不能分為四段,祇可分作三段:一、動議付委而訓令之使赴律師請教。二、委員之數為五人。三、委員由主座委任。而第一動議,可提議「修正刪去訓令」。如是則成為一單純付委議,而此後其他之訓令,隨便可加或不加也。總之,帶有訓令之付委議不能分開,實為成例也。
  一百三十七節 問題之一部分 問題內之任一部分,皆可付委,其他部分同時仍可繼續進行,但最終之處決,當待至付委之部分報告回答之後乃可。
  一百三十八節 委選之事宜 向有流行之成見,以為提出議案者為同案之委員,則必當委之為委員長。但近來遵此成見者少,而不遵者恆多。蓋以其有碍於自由平等之則,故漸漸不用也。無論由主座委任,或由眾指名,皆當就會員之留意其事者,或就才幹之適於其事者,而兼委一二新手以與有經騐者同辦事,為最適宜也。若提案者為一適宜之人,固當選為委員,而但不必定為之長。前曾言之,首名委員除召集第一會外,不必定為委員長,而委員之人數,當以奇零為妙,以免表決之同數也。受委之人若不在場,當由書記通知,所有被委之人,當由首名委員通告召集第一會。

國父全集 六○四

  所有付委之案,暫時當停止進行,而會中當從事其他問題。委員報告手續,下章另詳之。
  一百三十九節 獨立之付委議 除凡關於各本題之附屬動議之外,當無他案在議之時,隨就任何時而提出付委之議,此為獨立之付委議,而不享受順序之優先權,且更受各附屬動議方法動作之約束,以其自身為一本題也。

第十八章 委員及其報告
  一百四十節 委員之性質 委員會為附屬團體,祇就其訓令之範圍內行事,而受節制於委之之會。委員既受委任之後,則會集而組織其團體,如四、五、九各節所詳者。
  委員會之集議,照會議之常規,但可省略各種起立、發言及按序復坐之儀式。所議之事件,可以談話行之。惟一切動作,當以正式之動議及表決而處分之,當由書記存記作一合式之紀錄,若無書記,則委員長當筆記所有表決之事,祇有受委之委員,方能與於討議之列。會長及各職員倘未被委,亦不得參加於其列,而會長無監督委員之權,若彼欲於委員會試其運動或勸誘,則當拒絕之。委員會以大多數為額數。
  全數之委員會,即以會員之全體而作一委員之會議而已。其會議之規則,即擱起正式之會期,暢行討論,不許提出停止動議,與夫委員會所常用之非公式行動,皆準行之而已。至會議告終之時,則全體委員退席,即行事之性質一變耳,會長復其座位,而再令眾就秩序,委員長則行正式報告於眾,而眾之處理此種報告,悉如其處理少數人之委員會之報告焉。
  一百四十一節 委員之權限 委員既受訓令,其權限祇在令行之事範圍之內。若付委之事件不帶訓令者,則委員審查其案之體裁,加入已通過之修正案,並貢獻所得,而適於會眾之討論及表決者,委員祇能照委託所事而行,當小心謹慎,毋得稍出其權限也。
  若委員受有全權,則其行事有若一獨立之團體焉。會中已表決之事,而欲使此事之成全,則委委員以全權執行之,以竟其功。或在兩可之問題,而付委員使以全權處決之,則此處決作為最終之定論。

建國方略 民權初步 卷四 動議之順序 六○五

(演明式)「本會籌備註冊」之議在討論中,有單純付委之議,已得通過。於是委任委員,而將事託之。委員討議如何註冊之方法,而調查應辦之事宜,到時由委員長報告:「本會應要註冊。」(或不必註冊)詳其理由及辦法。若其議為「將事付委而令委員向律師請教」,委員則照訓令而行,往與律師商酌,然後將律師所言報告於眾。同時或呈獻己意,聽眾採擇。
  若動議為「將本會註冊之事付之委員全權辦理」,如此則委員當將註冊各種手續進行辦理,而事竣之後,乃報告其效果於眾。或審查之後,而以註冊之事為不適宜,而報告於眾曰:「本會註冊之事為不適宜。」若會中必欲註冊,則先表決本會註冊之事,而後委委員以全權執行之。若如此則委員惟有進而執行將本會註冊而已。
  一百四十二節 報告 當委員之事務告竣,其主座或(註一)其他之受命者,當準備一報告,將審查之各點,並委員之判斷詳錄之。倘委員中有少數不同意者,亦可另作一報告,謂之「少數之報告」,包括彼等之判斷。報告當用簡單明白之言辭,有時須陳己見者,則統結以獻替之語。即如有委員承命「到街上調查會堂之租價及款式」者,當準備其報告如下:「本委員查得本市之各會堂租價如左:民樂會堂每日租價十元,崇德會堂每日租價十二元,自由廳每日租價八元」云云。遂繼而曰:「本委員謹以第一會堂之價格及地位最為適當也。委員某某謹報。」又委員未帶訓令而審查一問題者,當報告如下:「本委員建議此案之語句,應如以下方式……」云云。或「本委員建議此議不當採用(詳其理由)」,並如上為結斷之語。
  至帶訓令而行事之委員,其報告如下:「本委員已照所訓而完其責,租得崇德會堂為本會集會之所。」
  一百四十三節 報告之呈遞 委員或有訓令,使之報告於一定期之日者,則到期之時次及報告秩序,主座當令之報告。若無如此之訓令,則委員準備報告之時,承委報告之員在無議案當前之時,則討地位而言曰:「主座,某某事件,委員之報告已經準備矣。」主座曰:「今可否接收某某事件委員之報告?贊成者……」云云。若得否決,則委員當俟之遲日,而仍照同一手續以討地位而後行之。若得通過,則委員之代表曰:「承辦某事之委員謹呈報如左。」彼乃宣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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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讀後,則委員之事畢矣,並不用表決以解其職,蓋其職與呈遞報告而俱完結也。從此則委員對於其事,亦猶乎他會員之不相涉也。倘再委之以續行辦理,則為另外一委員而已。
  委員之報告,當繕就成文。報告之後,則將報告文呈交主座。而所報告事件之新方式,則為當秩序而受會眾之處分者也。
  一百四十四節 要求報告 若到報告之時,而主座及委員俱忽略其事,則會員可動議:「請某某事件之委員此時報告。」倘此議通過,則委員必當報告,如不報告,自當詳說理由。若委員準備未完,當可請求寬限。如是則當有動議:
「寬限委員之報告期,而令之於某某日報告。」若委員欲取消其職務,亦當有動議:「取消某某事件委員之職務。」而得表決通過乃可。
  一百四十五節 少數之報告 此為不同意者之報告,讀於正式報告之後,而不能與正式報告同效力,會眾可以不理者也。但若其確有見地,則可以之代多數之報告耳。此即與修正報告無異,而當以修正案順序行之。
  一百四十六節 報告之演明式 本會註冊之問題,經已付委辦理,而委員會集討議準備報告,至值期開會。次及「委員報告」,主座曰:「今日有無委員報告?」
  辰君曰:「主座,本委員之註冊事,已經準備報告矣。」
  主座曰:「前令註冊委員今日報告,請諸君聽之!」
  辰君遂讀報告曰:「本委員承命審查本會註冊事宜,茲報告如左:所有註冊事宜雖複雜,然有熟悉此事之人,樂為相助,則進行亦易。而本委員詳審各情,註冊確於本會大有利便,誠如某會員所言,故獻議將本會從速註冊也,辰某謹報告」。
  主座既接辰君報告之後,乃曰:「諸君已聽着委員報告及其獻議對於『本會即行註冊之問題』,已表示極為贊成。
諸君之意如何?」此時為討論秩序,於是各討論本會宜否即行註冊事宜。
  一百四十七節 復付委 若委員之報告,有不滿眾意者,並若重新討論之後,生出新問題,則事當復行付委於該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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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或其他之委員也。「復付委」之動議,與「付委」同受一例之約束。
(註一) 原文為「成」,今據「胡本」及「會議通則」改。

卷五 權宜及秩序問題

第十九章 權宜問題
  一百四十八節 權宜問題之性質 第五章曾經論及,凡議場循規舉動,當由正式動議出之。但有時事件發生,有不能待新動議秩序之至者,如遇有破壞議則之事發生,錯誤之事,與夫一切急要之事,必當立刻應付,而應付之方,則謂之為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此等問題不屬動議,而超夫各動議順序之前,無時不在秩序之中,能間斷一切事件,並暫奪去言者地位,須待此問題解決後,當議事件方能復原,而事件復原之時,當由間斷之點繼續再議。權宜問題之順序,駕乎秩序問題之前。
  此等問題,如非遇事即發,則其後不准追發也。然若就事而發,則當散會動議之中,亦准發之。凡權宜問題,若非急要者,則提出者既述明之後,主座可以打消之。如是即可減省其煩難也。至於秩序問題,必當就關於當議之事而發,方能准之(參觀一百五十二節及一百五十四節)。此問題對於散會動議,除動議者有犯四規則之一,如詳於一百二十三節者。則不能間斷之也。是故舉秩序問題者,乃改正動議者之錯誤也。
  一百四十九節 權宜問題之定義 權宜問題,乃有關於在場之額外事件問題也。此問題之起,乃常起於關乎全會自身之權利,或個人自身之權利,其問題甚罕發生,而亦容易解決者也。十數年前,在美國元老院發生一好先例,當秘密會議之時,疑有報館訪員藏於院閣之傍聽座,此為侵犯元老院秘密會議之權利者也。於是一元老提出權宜問題,而設法驅逐犯者出外。其他之例,如忽而燈光熄滅,或空氣不通,或有人擾亂會場秩序,或有會員即有遠行而欲速於言事,或報告而求優先權利者是也。又或有會員受不平之事者,或反對職員報告不確者。總之,凡意外之事,須即時應付者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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