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方略: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第一編 軍政
革命方略: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第一編 軍政
革命方略
003
1914
49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民國三年(一九一四年)訂頒(註一)第一編 軍政 第一章 總綱
第一節 革命軍之目的
第一條 革命軍以下列各項為目的:
一、推翻專制政府。
二、建設完全民國。
三、啟發人民生業。
四、鞏固國家主權。
第二節 革命軍之宣誓
第二條 凡革命軍人應照以下五項明白宣誓:
一、實行宗旨。
二、服從命令。
三、盡忠職務。
四、嚴守秘密。
五、誓共生死。
第三條 宣誓程式及手續如左:
(甲)程式:
(圖表:誓約書)
(圖表:履歷書)
(圖表:合格證書)
(乙)手續:
革命軍志願者已填誓約書、履歷書後,須向主盟長官立正舉右手,主盟長官亦起立對舉右手,聽本人 宣讀誓約書畢,以右手舉行加額禮,交付證書。第二章組織
第一節 革命軍大元帥
第四條 中華革命黨總理為中華革命軍大元帥。
第五條 大元帥統率陸海軍。於大元帥之下設最高統率部,稱曰大本營。其組織以專章定之。(見第二六六至二六八頁)第六條大元帥代表中華民國為大總統,組織政府,總攬全國政務,一切法令、條例,由大元帥制定公布之。
法令、條例未制定以前,民國現行法令、條例,於可以適用之範圍,經大元帥認可得適用之。
第二節 各省
第七條 各省行政事務,置總督管轄之。總督由大元帥特任,受大本營節制。其職權及組織以專章定之。(見第二九三至二九五頁) 各省未設總督以前,置司令長官一人,司令官若干人,籌備各省革命進行事宜。其職權及組織以通則定之 。(見第三一七頁)
第三節 旗幟及服制
第八條 中華民國以青天白日旗為國旗,其圖說如左:
旗以紅色為地,青天白日為章,章在旗之首上隅。
旗章之地用藍色作天,圓心用白色作日,日緣仍用藍色,日邊飾以光芒十二道。光芒之空間仍用白色。其比例如下:
一、旗度縱三橫四,例如縱為三尺,則橫為四尺,
餘類推。
(圖表:青天白日旗)
二、旗章度等於旗度縱度十一分之六,橫度十分之
五。
三、日徑等於旗章縱度十二分之五。
四、日緣之寬等於日徑十五分之一(註二)。
五、光芒之長等於日徑二分之一。
六、光芒之底角距離等於日徑十五分之一。
(注意)日緣之寬與光芒底角之距離,原定為
等於日徑十五分之一;但旗度愈大,則日緣之寬與
光芒底角之距離宜酌減,乃適美觀,製旗時宜酌量
也。
第九條 大元帥帥旗及軍旗在未分別製定專旗以前,得用青天白日之旗章為軍旗。式如下:
(圖表:青天白日旗章)
旗地
藍色
圓心
白色
圓邊
藍色
光芒之空間
白色
旗度各種比例與前條參照。
第十條 陸軍服制以專章定之。(見第三二五至三二七頁)
第四節 勳記及餉項
第十一條 革命軍之勳記,由大元帥授之;但未授勳記以前,得由各該上級長官注冊請獎。
第十二條 授勳章程以專章定之。(見第三二七至三三二頁)
第十三條 革命軍陸軍餉項規定如左:
(圖表:革命軍陸軍餉)
第十四條 革命軍軍用文官薪俸,依其等級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五節 撫恤
第十五條 革命軍人因任務受傷,以致殘廢不能任事者,照本人現俸給與終身,作為撫恤費。
第十六條 革命軍人陣亡及因陣前受傷病故者,照本人現俸給與本人之祖父母或父母或寡婦終身,子女則教育成才,並照本人現俸給與至二十歲為止。
第十七條 凡非革命軍人因從事革命致殘廢者,就其現職比照軍人等級給與終身恤費;死亡者就其現職比照軍人品級給與遺族恤費。
第十八條 撫恤詳章另定之。
第六節 公文程式
第十九條 革命軍之公文程式分為五種:
一、對於一般人民宣布意思之公文曰布告。
二、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之公文曰令、曰示
三、下級機關對於上級機關之公文曰呈。
四、平行機關互相往來之公文曰咨。
五、對於外國官員之公文曰照會。
但革命軍對於一般人民或公共團體強制執行之公文亦曰令。 第三章 舉義第一節舉義前之要務
第二十條 革命軍於舉義以前,司令長官或司令官對於目的地點須預先秘密調查以下各事項:
一、調查該處公署、府庫、銀行、造幣局廠、電報、電話、無線電、鐵路、船舶、船塢、其他各種官業所
在,以便占領。
二、調查該處軍營、砲臺、要塞、軍械局庫、彈藥局庫、製造局廠、其他要隘所在形式,以便占領防守。
三、調查該處碼頭、關卡、渡船、航船(民船)停舶地點所在,以便稽查出入。
四、調查公共會所、寺觀、祠宇,何處地方寬闊,交通便利,以便駐屯軍隊。辦理軍務之用。
五、調查該處外國人住戶、店舖、教堂、學校、醫院所在,以便保護。
六、調查該處物產,何項最多,何項缺乏,商會行帮大商巨賈之住居所在,屯積米穀之倉庫所在,以便就 地因糧。
七、調查該處醫院、醫館、醫生、看護人、赤十字會、救傷隊、及其他慈善團體所在,以便委託救護衛 生。
第廿一條 革命軍於起義前,司令長官、司令官必要準備者:
一、響應或內應之暗號。
二、各動員間之應答口號。
三、各動員辨認之標識(肩章臂章之一二種)。
四、大小旗幟。
五、安民布告。
六、對於所部軍隊申明軍律,並將軍律條文刊成佈告,以便張貼曉諭軍民。
七、檄文。
以上安民佈告文。軍律條款及宣布軍律佈告文、檄文另定之。(見第三四六至三五○頁)
第二節 舉義後之要務
第一項 攻取
第廿二條 革命軍司令長官、司令官攻克地方時亟應執行者:
一、即時於其城壘公署樹立第八條規定之旗幟。
二、即時收取該攻克地方之公署、府庫、銀行、造幣局廠、電報、電話、無線電、鐵路、船舶、船塢、軍
營、要塞、要隘、軍械局庫、製造局廠、彈藥局廠及其他國有、公有各產業,並檢查官印、文書、冊
籍、案卷、公用物品,分別保存。
三、於攻克地方司令長官設警備隊司令部,置警備司令官一員,警備隊長一員,任攻克地方之警備事宜。
其職務以專章定之。(見第三一七至三一八頁)
四、即命憲兵司令或憲兵隊長監察軍民,維持秩序。如無憲兵之設備,應即臨時挑選優等兵卒,幹練長官
編成之,直隸司令部管轄、並各給顯明標識,以別於尋常憲兵之職務。其職務以專章定之。(見第三
一九至三二○頁)
五、即派警備隊或步兵保護外國人之教堂、學校、醫院、住宅。各該外國人願出境者,亦派人保護出境。
如重復入境者,不得任其攜帶出境時同行以外之人。
六、於二十四點鐘內即設因糧局,布徵發令。其組織及辦法以專章定之。(見第三四一至三四四頁)
七、向來保護地方之鄉勇巡警等,於大軍到時立刻降服者,可酌量編入警備隊,聽候調遣。
八、即時出示公布戒嚴。戒嚴地刑罰法即日實行,其條文以專章定之。(見第三三九至三四○頁)
九、組織軍法局。其組織法以專章定之。(見第三三六至三三七頁)
十、即刻出示嚴禁私人擅行招募民軍。
十一、組織衛生隊,或囑託赤十字會、慈善團體、私立醫院醫生等專司衛生事務。其要件如下:
甲、死屍即時埋葬,不得遲至二十四點鐘以外。臨時可不用棺木,並得合葬。
乙、救治傷病兵及俘虜中之病傷者。
丙、清潔道路,洗刷血穢。
十二、清查虜獲品,由司令部交因糧局存管,毋許私據分賣。
十三、出示保護公共建築物、古跡、名勝,其文另載之。(見第三四八頁)
第廿三條 各事辦理情形,應呈報大元帥或司令長官,聽候區處。
第二項 響應
第廿四條 凡各處響應之志士或文武官員占據地方,應即時呈報大元帥或司令長官,派員前往按據方略,布置一切。
如該處已按照本方略布置就緒。即由該主任者明白報告,聽候分別委任,或派員辦理善後事宜。如玩不呈
報,即由大元帥或司令長官派員前往收管。凡派員收管者,對於響應者不與賞功。
第廿五條 凡響應之志士或文武官員須填具誓約書。
第廿六條 響應之文武官員除將公文、書籍加意保存外,須將官印繳呈大元帥或司令長官。
(註一) 據黨史會藏精裝鉛印64開本(395/23)「革命方略」。此係民國三年中華革命黨本部在東京頒訂者。今標題「中華革命黨」及「
民國三年……訂頒」等字樣,均據「會本」增。
(註二) 原文及「胡本」為「十五之一」,今據「會本」增「分」字。
國父全集
第一冊
0256-0266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民國三年(一九一四年)訂頒(註一)
第一編 軍政
第一章 總綱
第一節 革命軍之目的
第一條 革命軍以下列各項為目的:
一、推翻專制政府。
二、建設完全民國。
三、啟發人民生業。
四、鞏固國家主權。
第二節 革命軍之宣誓
第二條 凡革命軍人應照以下五項明白宣誓:
一、實行宗旨。
二、服從命令。
三、盡忠職務。
四、嚴守秘密。
五、誓共生死。
第三條 宣誓程式及手續如左:
國父全集 二五六
(甲)程式:
(圖表:誓約書)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一編 軍政 二五七
(圖表:履歷書)
國父全集 二五八
(圖表:合格證書)
(乙)手續:
革命軍志願者已填誓約書、履歷書後,須向主盟長官立正舉右手,主盟長官亦起立對舉右手,聽本人 宣讀誓約書畢,以右手舉行加額禮,交付證書。
第二章 組織
第一節 革命軍大元帥
第四條 中華革命黨總理為中華革命軍大元帥。
第五條 大元帥統率陸海軍。於大元帥之下設最高統率部,稱曰大本營。其組織以專章定之。(見第二六六至二六八頁)
第六條 大元帥代表中華民國為大總統,組織政府,總攬全國政務,一切法令、條例,由大元帥制定公布之。
法令、條例未制定以前,民國現行法令、條例,於可以適用之範圍,經大元帥認可得適用之。
第二節 各省
第七條 各省行政事務,置總督管轄之。總督由大元帥特任,受大本營節制。其職權及組織以專章定之。(見第二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一編 軍政 二五九
九三至二九五頁)
各省未設總督以前,置司令長官一人,司令官若干人,籌備各省革命進行事宜。其職權及組織以通則定之 。(見第三一七頁)
第三節 旗幟及服制
第八條 中華民國以青天白日旗為國旗,其圖說如左:
旗以紅色為地,青天白日為章,章在旗之首上隅。
旗章之地用藍色作天,圓心用白色作日,日緣仍用藍色,日邊飾以光芒十二道。光芒之空間仍用白色。其比例如下:
一、旗度縱三橫四,例如縱為三尺,則橫為四尺, 餘類推。
(圖表:青天白日旗) 二、旗章度等於旗度縱度十一分之六,橫度十分之 五。
三、日徑等於旗章縱度十二分之五。
四、日緣之寬等於日徑十五分之一(註二)。
五、光芒之長等於日徑二分之一。
六、光芒之底角距離等於日徑十五分之一。
(注意)日緣之寬與光芒底角之距離,原定為等於日徑十五分之一;但旗度愈大,則日緣之寬與光芒底角之距離宜酌減,乃適美觀,製旗時宜酌量也。
國父全集 二六○
第九條 大元帥帥旗及軍旗在未分別製定專旗以前,得用青天白日之旗章為軍旗。式如下:
(圖表:青天白日旗章) 旗地 藍色
圓心 白色
圓邊 藍色
光芒之空間 白色
旗度各種比例與前條參照。
第十條 陸軍服制以專章定之。(見第三二五至三二七頁)
第四節 勳記及餉項
第十一條 革命軍之勳記,由大元帥授之;但未授勳記以前,得由各該上級長官注冊請獎。
第十二條 授勳章程以專章定之。(見第三二七至三三二頁)
第十三條 革命軍陸軍餉項規定如左: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一編 軍政 二六一
(圖表:革命軍陸軍餉)
第十四條 革命軍軍用文官薪俸,依其等級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五節 撫恤
第十五條 革命軍人因任務受傷,以致殘廢不能任事者,照本人現俸給與終身,作為撫恤費。
國父全集 二六二
第十六條革命軍人陣亡及因陣前受傷病故者,照本人現俸給與本人之祖父母或父母或寡婦終身,子女則教育成才,並照本人現俸給與至二十歲為止。
第十七條 凡非革命軍人因從事革命致殘廢者,就其現職比照軍人等級給與終身恤費;死亡者就其現職比照軍人品級給與遺族恤費。
第十八條 撫恤詳章另定之。
第六節 公文程式
第十九條 革命軍之公文程式分為五種:
一、對於一般人民宣布意思之公文曰布告。
二、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之公文曰令、曰示
三、下級機關對於上級機關之公文曰呈。
四、平行機關互相往來之公文曰咨。
五、對於外國官員之公文曰照會。
但革命軍對於一般人民或公共團體強制執行之公文亦曰令。
第三章 舉義
第一節 舉義前之要務
第二十條 革命軍於舉義以前,司令長官或司令官對於目的地點須預先秘密調查以下各事項:
一、調查該處公署、府庫、銀行、造幣局廠、電報、電話、無線電、鐵路、船舶、船塢、其他各種官業所 在,以便占領。
二、調查該處軍營、砲臺、要塞、軍械局庫、彈藥局庫、製造局廠、其他要隘所在形式,以便占領防守。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一編 軍政 二六三
三、調查該處碼頭、關卡、渡船、航船(民船)停舶地點所在,以便稽查出入。
四、調查公共會所、寺觀、祠宇,何處地方寬闊,交通便利,以便駐屯軍隊。辦理軍務之用。
五、調查該處外國人住戶、店舖、教堂、學校、醫院所在,以便保護。
六、調查該處物產,何項最多,何項缺乏,商會行帮大商巨賈之住居所在,屯積米穀之倉庫所在,以便就 地因糧。
七、調查該處醫院、醫館、醫生、看護人、赤十字會、救傷隊、及其他慈善團體所在,以便委託救護衛 生。
第廿一條 革命軍於起義前,司令長官、司令官必要準備者:
一、響應或內應之暗號。
二、各動員間之應答口號。
三、各動員辨認之標識︵肩章臂章之一二種︶。
四、大小旗幟。
五、安民布告。
六、對於所部軍隊申明軍律,並將軍律條文刊成佈告,以便張貼曉諭軍民。
七、檄文。
以上安民佈告文。軍律條款及宣布軍律佈告文、檄文另定之。(見第三四六至三五○頁)第二節舉義後之要務
第一項 攻取
第廿二條 革命軍司令長官、司令官攻克地方時亟應執行者:
一、即時於其城壘公署樹立第八條規定之旗幟。
國父全集 二六四
二、即時收取該攻克地方之公署、府庫、銀行、造幣局廠、電報、電話、無線電、鐵路、船舶、船塢、軍 營、要塞、要隘、軍械局庫、製造局廠、彈藥局廠及其他國有、公有各產業,並檢查官印、文書、冊 籍、案卷、公用物品,分別保存。
三、於攻克地方司令長官設警備隊司令部,置警備司令官一員,警備隊長一員,任攻克地方之警備事宜。
其職務以專章定之。(見第三一七至三一八頁)
四、即命憲兵司令或憲兵隊長監察軍民,維持秩序。如無憲兵之設備,應即臨時挑選優等兵卒,幹練長官 編成之,直隸司令部管轄、並各給顯明標識,以別於尋常憲兵之職務。其職務以專章定之。(見第三 一九至三二○頁)
五、即派警備隊或步兵保護外國人之教堂、學校、醫院、住宅。各該外國人願出境者,亦派人保護出境。
如重復入境者,不得任其攜帶出境時同行以外之人。
六、於二十四點鐘內即設因糧局,布徵發令。其組織及辦法以專章定之。(見第三四一至三四四頁) 七、向來保護地方之鄉勇巡警等,於大軍到時立刻降服者,可酌量編入警備隊,聽候調遣。
八、即時出示公布戒嚴。戒嚴地刑罰法即日實行,其條文以專章定之。(見第三三九至三四○頁) 九、組織軍法局。其組織法以專章定之。(見第三三六至三三七頁)
十、即刻出示嚴禁私人擅行招募民軍。
十一、組織衛生隊,或囑託赤十字會、慈善團體、私立醫院醫生等專司衛生事務。其要件如下:
甲、死屍即時埋葬,不得遲至二十四點鐘以外。臨時可不用棺木,並得合葬。
乙、救治傷病兵及俘虜中之病傷者。
丙、清潔道路,洗刷血穢。
十二、清查虜獲品,由司令部交因糧局存管,毋許私據分賣。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一編 軍政 二六五
十三、出示保護公共建築物、古跡、名勝,其文另載之。(見第三四八頁)
第廿三條 各事辦理情形,應呈報大元帥或司令長官,聽候區處。
第二項 響應
第廿四條 凡各處響應之志士或文武官員占據地方,應即時呈報大元帥或司令長官,派員前往按據方略,布置一切。
如該處已按照本方略布置就緒。即由該主任者明白報告,聽候分別委任,或派員辦理善後事宜。如玩不呈報,即由大元帥或司令長官派員前往收管。凡派員收管者,對於響應者不與賞功。
第廿五條 凡響應之志士或文武官員須填具誓約書。
第廿六條 響應之文武官員除將公文、書籍加意保存外,須將官印繳呈大元帥或司令長官。
第二編 軍政府
第一章 大本營
第一條 大元帥之下設最高統率部,稱曰大本營。
第二條 大本營置機要、參謀、法制三處,外交、內務、陸軍、海軍、財政五部。
第三條 機要處設參軍長一人,參軍四人,秘書長一人,秘書○人,主事○人,電報總管一人,電報員○人,錄事 ○人,供事○人。
第四條 參軍長以陸海軍大將特任,承大元帥命指揮監督所部參軍之勤務。
第五條 參軍以陸海軍少將、大校各一人充當,承參軍長命掌理軍令之傳達及守衛、扈從、接見事項。
第六條 秘書長為特任官,承大元帥命掌管帷幄之機密文書,指揮監督秘書主事以下職員整理所事。
第七條 秘書為簡任官,承秘書長命管守大元帥印,掌理特命機密,或重要文書命令之起草,及行政會議記錄之編
國父全集 二六六